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66號114年度易字第1239號115年度易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宗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3559號),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移轉管轄於本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67、118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宗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犯罪事實

一、黃宗明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20時23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不詳時間,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所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內查獲,於同日20時23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黃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2日18時13分許,委託不知情友人陳振凱(陳振凱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其前往雲林縣○○鎮○○里○○00號旁,黃宗明見李鑑峰所有且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且鑰匙未拔取,竟徒手以該汽車鑰匙啟動該自用小客車而竊取,得手後駛離現場。

三、黃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16日15時15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之鎮北宮,並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切割機切斷上開宮廟之香油錢箱之鎖頭(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將香油錢箱打開,竊得上開宮廟之香油錢共計新臺幣(下同)700元現金,得手後離開現場。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蔡安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2年1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0至2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1268卷第54至55頁;偵6067卷第9至15頁、第227至230頁;偵11822卷第9至12頁、第123至124頁;本院1166卷第57至73頁;本院20卷第49至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鑑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凱、證人蔡安超、林庭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6067卷第29至32頁、第55至60頁;偵11822卷第13至19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11822卷第23至25頁)、竊盜案影像(見偵11822卷第29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11822卷第31至45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1822卷第47頁)、現場照片記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6067卷第41至4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6067卷第6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6067卷第69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見偵6067卷第161頁《同偵6067卷第205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6067卷第163至185頁《同偵6067卷第206至21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6067卷第187頁《同偵6067卷第218頁》)、證物清單(見偵6067卷第189頁《同偵6067卷第219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4年8月14日雲警港偵字第1140012204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1日刑生字第1146067686號鑑定書影本與鑑定人結文(見偵6067卷第197至203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6067卷第51至53頁、第61頁、第65頁)、調查筆錄(見偵6067卷第63至64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4年8月4日雲警港偵字第1140011689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8日刑紋字第1146096164號鑑定書影本與鑑定人結文(見偵6067卷第153至15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6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6067卷第235至236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2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268卷第6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1268卷第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見偵1268卷第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見偵1268卷第156至15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被告參與毒品戒癮治療同意書(見偵1268卷第57至58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4年3月3日院門診字第1140000884號函暨所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被告參與毒品戒癮治療同意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辦理委託醫院戒癮治療初診評估摘要表(見偵1268卷第59至61頁)、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衛生福利部指定藥癮戒治機構及替代治療執行機構名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1268卷第62至65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3年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提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二之罪,為累犯。

⒉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表示:被告5年內再犯罪質

相當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與犯罪事實二所犯之罪罪質相當,且被告因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入監執行,卻於執行完畢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參以其本案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數筆竊盜案件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2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又貪圖一時利益,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李鑑峰,犯罪事實三犯行所攜帶之兇器等情。並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無法賠償而無法與告訴人蔡安超達成調解等情形。再考量告訴人蔡安超、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66卷第71至7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均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竊取之自用小客車1輛,為被告犯罪事實二

之犯罪所得,已發還給被害人李鑑峰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6067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罪事實三竊取之7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告犯罪事實三犯行使用切割機1臺,未扣案,其單獨存在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本院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