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4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勝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勝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西瓜刀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林勝國於本院之自白」,並補充證據如附表所示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審酌被告自稱因租屋補助糾紛,竟持刀恐嚇告訴人潘淑媛,並以徒手、刀背攻擊告訴人李國民成傷、毀損告訴人李國民之手機、背包等物品,所為實值譴責。被告本案行為對告訴人李國民之傷勢、財產等損害,客觀而言固非嚴重,案發過程確實也如被告所言,係以刀背攻擊。然被告本案所持之西瓜刀,係刀刃長42公分之鋒利刀具,殺傷力極強,本案行為之危險性,絕非被告在警詢中宣稱「有在控制角度」即可認屬輕微。倘被告於案發過程中以刀刃或刀尖攻擊告訴人2人,勢將造成嚴重之傷勢,而產生無法挽回之慘重傷亡。兼且本案被告行為並非單純之傷害犯行,尚有疊加毀損、恐嚇等其他法益侵害,罪質較重。本院考量上情,認為被告本案應以中度偏低之刑為其量刑框架上限,方能適正評價被告本案行為之惡性。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本案犯行經過業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以及員警秘錄器清楚攝得,無論被告有無坦承所犯,其終將無法迴避究責。且被告於案發時在警方到場後,竟又持續徒手攻擊告訴人李國民,無視警方已在場維持現場秩序,被告此舉實已展現出其主觀上具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也仍陳述現在仍會感到害怕等語,故本院認為,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僅能就其量刑為有限度之有利調整。既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李國民之側背包及手機螢幕遭毀損照片2幀(偵卷第61頁) ㈡扣案之西瓜刀照片4幀(偵卷第61頁、第73頁、第161頁) ㈢告訴人李國民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偵卷第75頁) ㈣告訴人潘淑媛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 二、物證部分: 密錄器影像、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光碟1片(偵卷後方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光碟)--------------------------------------------------------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68號被 告 林勝國

籍設高雄市路○區○○路00巷00號( 高雄○○○○○○○○)(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國、李國民、潘淑媛均為雲林縣○○市○○路0○0號之租戶,緣林勝國不滿李國民假冒「二房東」欲向其配偶收取租金,遂於民國114年10月9日17時30分許,攜帶西瓜刀與其友人黃文盟等人前往上址6樓欲找李國民理論,潘淑媛因身兼該大樓之管理員聞訊趕往6樓陽臺後與林勝國發生口角,林勝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西瓜刀揮舞並向潘淑媛恫稱:「我會殺你」等語,令潘淑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住於上址6樓B2之李國民經房東通知到場,林勝國見李國民即問:「你二房東喔?」未等李國民回答,竟基於恐嚇、傷害、毀損之犯意,持西瓜刀砍向李國民,並於警察到場後,仍出拳毆打李國民之臉頰,致李國民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擦挫傷、左手食指撕裂傷等傷害,並造成李國民之手機螢幕、側背包毀損致不堪使用,使李國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國民、潘淑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勝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國民、潘淑媛及證人黃文盟於警詢中證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李國民受傷之局部照片等各1份在卷足稽,並有扣案之西瓜刀1把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就李國民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恐嚇、毀損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又被告2次恐嚇行為,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此部分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至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305條、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