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4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昇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50、107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3係A02之胞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前曾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49號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A03不得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對A02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於本案保護令核發之日起10個月內完成戒酒教育輔導24小時,每2週至少2小時,並依日後通知之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輔導之安排,而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本案保護令核發日期、
主文內容並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員於112年7月3日16時30分許執行告知A03。詎A03知悉本案保護令所命應遵守事項後,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4月4日21時
4分許,持西瓜刀1把前往A02在雲林縣北港鎮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並以「畜牲」等語辱罵A02,並向A02出示其所攜帶之西瓜刀,以此加害於A02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令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4月5日10時
45分許,前往本案住處,並向A02恫稱:「我一個人而已要跟你同歸於盡」、「要拿刀殺你」等語(起訴書誤載為撥打電話對A02,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並翻倒A02前方之圓桌,以此加害於A02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令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A03所犯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8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至83、85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0790號卷第9至13頁、偵8950號卷第13至16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1份(見偵10790號卷第67至71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7月3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紙(見偵10790號卷第27頁)、114年4月4日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10790號卷第19至21頁)、114年4月5日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8950號卷第27至28頁)、114年4月5日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見偵8950號卷第17至19頁)、114年4月4日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見偵10790號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參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規定自明。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依告訴人於警詢時分別證稱:我會害怕被告會拿刀傷害我,被告說要拿刀殺我恐嚇我等語(見偵10790號卷第10頁、偵8950號卷第14頁),衡其情節已足使告訴人受有痛苦或恐懼之程度,已經導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不法侵害,因而報警處理,應屬對告訴人之家庭暴力行為。
二、被告係告訴人之胞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自均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
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接續向告訴人恫稱之言語及表示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而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3年間即有違反保護令經本院判決確定之案件,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附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心生警惕,漠視本案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0至91、105至1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另審酌被告造成法益侵害之嚴重性、犯罪時間間隔較短,所犯之罪質均為違反保護令案件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事實欄
一、㈠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