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5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育隆
陳瓊娟
許茂雄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16號、第1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育隆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瓊娟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茂雄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育隆係信隆工程行之負責人;陳瓊娟則係信隆工程行之行政兼會計人員,負責綜理該工程行一切行政及財務等相關事宜,渠等均為信隆工程行承攬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石化公司)外包工程期間從事聯繫業務之人。楊育隆、陳瓊娟知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為加強行駛在經濟部工業局離島式基礎工業區麥寮區(售予台塑石化公司建廠,下稱六輕工業區)之柴油車輛污染排放之管制,以維護雲林縣轄區環境空氣品質,因而劃定六輕工業區界內陸地為「雲林縣空氣品質清淨區」,若有柴油車輛欲進出六輕工業區,需事先檢附該車輛最近1次各縣市所轄柴油車排煙檢測站發放之1年內車輛排煙檢測合格報告影本,向六輕工業區之監工單位及警衛室申請通行許可,始能通行六輕工業區,違者將罰扣工程款新臺幣5萬元,並對實際違規人員處3年內禁止入廠之處分。詎信隆工程行前因未取得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於1年內之車輛排煙檢測合格報告而未能符合上開六輕工業區之柴油車輛污染排放管制之要求,經該工程行不詳人員違規駕駛進入本案車輛園區,遭六輕工業區查獲,而楊育隆、陳瓊娟明知已於民國111年6月20日離職之員工陳振揚並非實際違規人員,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間某日,由楊育隆授權陳瓊娟發送電子郵件向六輕工業區提報並在異常報告單上登載陳振揚為本案車輛排煙檢測逾期違規人員等業務上不實事項,進而肇致六輕工業區對陳振揚處以禁止入廠3年之處分,足生損害於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六輕工業區對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振揚自由進入六輕工業區之權益。嗣因陳振揚於113年11月6日8時53分許駕車前往六輕工業區,遭警衛室攔停禁止入場,方知悉其遭信隆工程行陳報為排煙檢測逾期違規人員,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振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育隆、陳瓊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楊育隆、陳瓊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6至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楊育隆、陳瓊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楊育隆、陳瓊娟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26至129頁、第20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育隆、陳瓊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9至131頁、第195至2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振揚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期間之指訴大致相符(偵5616卷第29至32頁、第49頁、第107至114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第133至176頁、第195至21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偵5616卷第51至55頁)、通話紀錄截圖(偵5616卷第57頁)、薪資袋翻拍照片(偵5616卷第59頁)、台塑關係企業麥寮廠合約人員入廠證翻拍照片(偵5616卷第61頁)、廠商人員歸屬撤銷函翻拍照片(偵5616卷第63頁)、入廠證申請狀態查詢截圖(偵5616卷第65頁)、六輕工業區異常報告單(偵5616卷第41至42頁)、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偵5616卷第43頁)、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6日麥總字第1140005013號函(偵5616卷第91頁)、同年月25日麥總字第1140005067號函(偵5616卷第125頁)、台塑石化公司115年1月19日塑化北總字第T255178A34號函暨所附工程承攬書及出入廠管理規則(本院卷第41至10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楊育隆、陳瓊娟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是以,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育隆、陳瓊娟上開犯行業經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育隆、陳瓊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渠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何者可視為文書,若其足以證明意思表示,即屬準文書,倘偽造此種準文書,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罪名亦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楊育隆、陳瓊娟以電子郵件方式,向六輕工業區提報登載告訴人為本案車輛排煙檢測逾期違規人員等業務上不實事項以行使,核渠等所行使之文書種類係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電磁紀錄,乃該條項所載之「準文書」,依上開說明,罪名自無庸贅載「準」字,附此敘明。
㈡被告楊育隆、陳瓊娟間就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育隆、陳瓊娟分別係
信隆工程行之負責人、行政兼會計人員,均為該工程行承攬台塑石化公司外包工程時從事聯繫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而共同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造成告訴人無端遭禁止進入六輕工業區3年時間,影響告訴人從事相關石化工程行業之職業選擇,同時妨害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六輕工業區對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楊育隆、陳瓊娟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楊育隆、陳瓊娟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以及渠等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尋得告訴人諒解之情形、渠等之過往素行(本院卷第5至13頁),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等情,兼衡被告楊育隆、陳瓊娟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6至2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茂雄有與被告楊育隆、陳瓊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認被告許茂雄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許茂雄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茂雄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楊育隆、陳瓊娟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告訴人提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通話紀錄截圖、薪資袋翻拍照片、台塑關係企業麥寮廠合約人員入廠證翻拍照片、廠商人員歸屬撤銷函翻拍照片、入廠證申請狀態查詢截圖、六輕工業區異常報告單、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6日麥總字第1140005013號函、同年月25日麥總字第1140005067號函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許茂雄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略以:我並不知道提報告訴人為管制名單的事情,我只是一個做工的人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共犯之不利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係就自己犯罪之事實為自白,另方面則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為陳述。於後者,基於該類陳述有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陳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之其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即被告陳瓊娟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固有供陳:我收到台塑公司通知我們要提報人員禁止入場3年時,我有把這個問題反映給被告許茂雄,當時被告許茂雄提議說告訴人於111年6月間離職了,且有表示以後不會再到六輕工業區上班,所以被告許茂雄稱他可以去找告訴人談談看能否以其名義提報為本案車輛之異常人員。後來被告許茂雄跟我說他已經找告訴人談妥了,我才將告訴人提報為本案車輛之異常人員。我有跟被告許茂雄討論要提報誰為管制人員的事情很久,我有跟被告楊育隆提及我們討論的事情,但都是口頭溝通,沒有留下任何紀錄。被告許茂雄確實有去找告訴人溝通等語(偵5616卷第25頁、第109頁,本院卷第200至203頁),惟上開不利於被告許茂雄之指述,均為被告許茂雄於偵、審期間所否認,經本院核閱卷內全部事證,並無查見其他證據資料可以補強並佐證證人即被告陳瓊娟所供述內容之真實性,遑論證人即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期日之供述暨庭呈之陳報狀明確記載:我於111年6月26日就搬家回斗六了,被告楊育隆、陳瓊娟稱我於同年7月、8月還有住在員工宿舍乙事,很明顯是說謊。而我跟信隆工程行或被告許茂雄「從未討論過」禁止入場3年的事情,且被告許茂雄對於提報異常事件管制名單並沒有相關權限,如果被告楊育隆、陳瓊娟要找我討論或說明這件事情,只需要花不到幾秒鐘,就可以親自到宿舍找我,根本不用透過被告許茂雄說明。被告楊育隆、陳瓊娟一直想把被告許茂雄一起拖下水等語(本院卷第126頁、第133至135頁),顯與證人即被告陳瓊娟所供全然不符,實難僅在無其他補強證據情形下,逕依證人即被告陳瓊娟有瑕疵之供述,即率為不利被告許茂雄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院對於被告許茂雄是否有與被告楊育隆、陳瓊娟共同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存在行為分擔乙節,仍有合理懷疑,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提出之證明方法,並不足使本院形成對被告許茂雄上開犯行有罪之確信,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本院自應為對被告許茂雄有利之認定,對被告許茂雄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許茂雄不得上訴;檢察官、被告楊育隆、陳瓊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