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8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嘉斌
籍設雲林縣○○鄉○○路000號(雲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6
9、107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嘉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陸條、銅排壹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斷線鉗壹把、老虎鉗壹把均沒收之。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嘉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及其知悉電器設備運作係依靠電線流通電力,其已預見若隨意將電箱內之電線取走,可能影響電器之電力流通,造成電器設備毀損,卻仍基於縱然將電線竊取,會導致電器設備毀損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9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源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點公司)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充電站,徒手竊取源點公司所有、由陳昱誌所管領之電箱內之電線6條、銅排1塊(價值新臺幣【下同】59,655元),得手後駕車離去,而因其竊取該等物品,導致源點公司所有之延長線1條及計時器1個因過電異常損壞而喪失功能,足以生損害於源點公司。嗣陳昱誌於同年月31日前往上開地點查看,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黃嘉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12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斗南鎮虎尾溪橋下產業道路旁空地停放後,步行至附近由黃清輝所管理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攀爬附近之樹幹,踰越本案倉庫之牆垣,四處搜尋本案倉庫之財物而著手竊盜。然因黃清輝透過監視器發現上情,報警處理,警方前往本案倉庫,當場逮捕黃嘉斌,黃嘉斌竊盜犯行因而止於未遂,警方並於本案倉庫外扣得側背包1個,內裝有斷線鉗1把、老虎鉗1把、手電筒1支(黃嘉斌為竊盜犯行當下,未攜帶在身上)。
三、案經陳昱誌、黃清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嘉斌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6869號卷第7至13頁、第145至147頁、偵10753號卷第15至25頁、第105至109頁、聲羈卷第19至24頁、本院卷第61至74頁),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869號卷第15至17頁)、車輛行車軌跡紀錄(見偵6869號卷第45至59頁)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方比對身分照片26張(見偵6869號卷第19至43頁)。
㈡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黃清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0753號卷第11至1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0753號卷第27至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0753號卷第59至60頁)各1份、扣案物照片8張(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本案倉庫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22張(見偵10753號卷第33至53頁)、扣案之斷線鉗1把、老虎鉗1把。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自可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
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損壞他人物
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之犯行,已著手於踰越牆垣竊盜之實
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09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11年7月2日(5年內)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23頁),素行難謂良好。被告本案貪圖一時利益,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毀損他人物品,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因目前在監執行,無法賠償,未能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事實犯行止於未遂。再考量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自己租房子居住、做太陽能工作,月收入40,000、5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罪質、所侵害之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斷線鉗1把、老虎鉗1把為被告所有,係其犯罪事實部
分,預備用來拆卸竊得財物時使用,經被告陳述明確(見偵10753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71頁),為被告犯罪事實部分,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側背包1個、手電筒1支,無事證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是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犯罪事實部分,竊得電線6條、銅排1塊,為其之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