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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8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天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江天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江天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8日3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4年8月8日3時20分許,檢察官已當庭更正),前往陸興進所管領之雲林縣○○鎮○○路00號旁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破壞鉗1支,剪斷本案工地之電纜線,竊取本案工地內之電纜線1捆(下稱本案電纜線)得手,並將之置於本案工地旁之草叢存放。嗣經陸興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江天富並於同年月10日3時許,另行起意前往本案工地欲竊取電纜線(另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51號判決確定),而經陸興進發覺並立即報警處理,遂當場查獲江天富及扣得本案電纜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陸興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江天富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9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67至72、73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興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4、25至26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偵卷第15至21頁)、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見偵卷第29至3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673號起訴書1份(見偵卷第77至78頁)、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51號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破壞鉗1支,依被告自承:前端為鐵製、握把為塑膠材質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又依被告係以該破壞鉗將本案電纜線剪下卸除,更可知其所使用之破壞鉗,質地應屬堅硬並鋒利,故若持之向他人攻擊,顯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非無謀生能力及正當工作,然因沾染毒品而致使經濟情況惡化,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即任意攜帶兇器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本案電纜線,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又斟酌被告曾有竊盜及準強盜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85至127頁)附卷可參,其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猶再次為竊盜犯行,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電纜線經扣案後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7頁)存卷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自陳之生活情況、身體健康情形、智識程度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又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81頁)作為量刑參考資料,暨被告、檢察官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查被告竊得之本案電纜線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是本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依被告自述其所使用之破壞鉗1支,係其於本案工地內拾得,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是就未扣案之破壞鉗1支,雖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非其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