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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3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130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智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姜智惠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貳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等羈押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二、本件被告姜智惠因竊盜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加重竊盜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有多次逃亡而遭通緝之紀錄,被告駕駛本案竊得車輛,在被攔截時還有踩油門要逃離的行為,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被告有許多竊盜前案,且被告另外有許多竊盜案在偵查中,114年7月因涉嫌竊盜被另案限制住居,本案再犯加重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本案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惟尚未判決,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為保全被告,以維護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其他手段代替,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5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後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