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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3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0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智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姜智惠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工具參把、充電器貳組、引擎式鏈鋸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姜智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3日19時至同年月4日7時間某時許,前往雲林縣○○鄉○○村○○000號即江銘雄經營之信佳汽車修護廠(原利昇汽車修護廠),江銘雄居住於前揭修護廠二樓,姜智惠自未上鎖之門進入該修護廠,並接續以徒手方式竊取江銘雄所有之電動工具3把、充電器2組、引擎式鏈鋸機1台、車鑰匙7把、變電器1台,持鑰匙竊取鄭承哲牽至前揭修護廠維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本案車輛,車主:玉沛淳)得手後即駛離。嗣經姜智惠駕駛本案車輛肇事逃逸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姜智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3、1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9頁),並有下列證據:

㈠證人鄭承哲警詢、審理之證述(偵卷第33至35、37至40頁,

本院卷第184至196、219頁)㈡證人即告訴人玉沛淳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至42、43至44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江銘雄警詢、審理之證述(偵卷第45至47、49

至51頁,本院卷第197至203、217頁)㈣證人陳峻琪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3至55頁)㈤證人黃勝斌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7至59頁)㈥證人蔡昀憲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1至63頁)㈦證人蔡明修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5至67頁)㈧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偵卷第69至75頁)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偵卷第77、79頁)㈩蒐證照片1份(偵卷第87至100頁)江銘雄提供引擎式鏈鋸機、電動螺絲起子照片各1張(偵卷第

101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驗採證同意書(偵卷第81頁)職務報告(偵卷第103至10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26日刑生字第1146155934

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123至131頁)在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二、被告於一次侵入竊盜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江銘雄、玉沛淳財物,依一般社會概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侵害2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三、對公訴意旨之說明: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惟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江銘雄平日有時會在本案修護廠其內居住乙節,業據證人江銘雄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00至202頁),堪認雲林縣○○鄉○○村○○000號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尚有未洽,惟上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本院卷第203頁),並予以檢察官、被告辯論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行為人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

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往汽車修護廠竊取工具、車輛,應知悉所有權分屬江銘雄及送修車輛之人所有,是其於同一時地竊取其2人之物,係以一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起訴書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等語,為本院所不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寧之觀念,任意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而為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前有竊盜之刑案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電動工具3把、充電器2組、引擎式鏈鋸機1台,屬於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所得鑰匙7把、變電器1台、本案車輛1輛(含鑰匙),已發還被害人,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被告同時竊取本案車輛內所放置之何羽婕所有30分鑽戒1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僅坦承竊取本案車輛,惟堅決否認尚有竊取車上放置之鑽戒1只。經查:

㈠證人何羽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鄭承哲是我配偶,證人

玉沛淳是我婆婆,本案車輛平常是證人鄭承哲在使用,11月3日中午全家有去參加喜宴,我戴著30分的鑽戒去參加,我和證人鄭承哲駕駛本案車輛一起去,喜宴結束後沒有回家,證人鄭承哲直接載我去工作,因為我工作內容不方便戴戒指,所以當時我把鑽戒拿下來放在本案車輛中控中間置物箱裡面,就是椅子中間放零錢的位置,當時沒有跟證人鄭承哲提一下鑽戒放在車上的事,我拔掉鑽戒時證人鄭承哲剛好不在車上,證人鄭承哲沒有看到我拔掉鑽戒放在車上,證人鄭承哲就將本案車輛開去修護廠,我工作結束回家後看不到車,證人鄭承哲說開去保養,我才知道本案車輛被開去修護廠,這時我還沒想到鑽戒放在車上,隔天早上接到警局來電說本案車輛撞到人,證人鄭承哲要去警局看監視器影像時,我也沒有講這件事情,是車子整輛吊回來斗六的時候我才跟證人鄭承哲說鑽戒放在車上,證人鄭承哲才又再去派出所請警察幫我們找,警察說都沒有找到,後來我們去找也都找不到,發現鑽戒不見遭竊等語(本院卷第170至184、221頁)。

㈡證人鄭承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我開本案車輛和配偶即

證人何羽婕去參加婚禮,中午又趕著載證人何羽婕去工作,我不知道證人何羽婕有把鑽戒拔下來,我沒有注意看到,我也沒想說證人何羽婕鑽戒會放在車上,我不知道她把鑽戒放在何處,我就把本案車輛開去修護廠,證人何羽婕工作回來,我跟她說車子開去維修,後來我母親即證人玉沛淳(車主)接到派出所打電話跟她說車子在虎尾肇事,因為車子是我在使用的,證人玉沛淳就打電話問我,我去警局回來,證人何羽婕才跟我講說,她把鑽戒放在車上,叫我找到車子看鑽戒還在不在,在派出所於警察協助下,我們去翻找沒找到鑽戒等語(本院卷第184至196、219頁)。

㈢證人江銘雄於審理時證稱:114年11月3日約10時許,證人鄭

承哲把本案車輛送到我經營之汽車修護廠,當時是說引擎蓋裡面的皮帶聲音異常,車子送來維修,我會跟客人說車上若有重要的東西要自己拿下車,車子進廠維修時,我不會整個車子包括車內把它巡一巡、看一看,本案車輛進場時,車內前面座位中間的中控放置東西處,我沒有打開看一下等語(本院卷第197至203、217頁)。

㈣就被告是否竊取放置在本案車輛上之鑽戒1只部分,證人鄭承

哲提出鑽戒之鑽石卡影本(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僅能證明證人何羽婕確有鑽戒1只,但證人鄭承哲及在修護廠第一時間接觸到本案車輛之證人江銘雄均無法證明看見原先有鑽戒1只放置在本案車輛上,是此部分除被害人即證人何羽婕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餘補強證據,尚有疑義,自無從僅依被害人指述遽而認定被告竊得此部分財物。

四、起訴意旨雖認此與前述有罪部分應分論併罰,惟被告係被訴竊盜本案車輛(含放置在車上之鑽戒),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應為實質上之一行為,起訴意旨就罪數之認定為本院所不採,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行為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部分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