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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0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榮裕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榮裕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許榮裕於民國114年6月14日21時3分許,搭乘其配偶(涉犯強制罪嫌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時,因不滿廖盈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開遠光燈,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廖盈甄將乙車停駛後,走向乙車並徒手捶打乙車之右後方,致使該車之右後方鈑金凹陷變形,而損壞其外觀之完整及美觀之作用,足以生損害於廖盈甄。

二、案經廖盈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許榮裕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33至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盈甄與證人林千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19至25頁、第71至7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案呈報單(見偵卷第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7頁)、新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見偵卷第2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1頁)、甲車與乙車照片(見偵卷第33至3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怡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1至5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卷第7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79至80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所謂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罪將「毀棄」、「損壞」及「致令不堪用」並列為「各自平行」之行為態樣,所謂「毀棄」,乃銷毀、廢棄物之整體,使其消滅或使他人永久喪失持有之行為;「損壞」,則是破壞財物之形體或結構的行為;至「致令不堪用」乃指「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喪失其原有效用之一切行為。查被告敲打乙車,導致乙車右後方鈑金凹陷變形,已破壞其形體,且足以損壞乙車美觀功能,而使乙車較原來狀態發生不良之改變,而減損其一部效用與價值,是被告本案犯行,自該當損壞他人物品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法律途徑理性處

理,即以上開毀損之手段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法達成調解等節。再考量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另為無罪部分⒈按毀損罪屬實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則係危險犯,如行為人

先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再進而實現其恐嚇內容而成立毀損罪之實害犯,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固被毀損之實害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但非可據此推論毀損犯行必包含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又如行為人未以言語或其他舉動對被害人為加害通知,亦非可逕認行為人係以毀損之方式為加害生命或身體之通知,否則幾乎所有毀損犯行均會另外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如此將造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喪失其獨立之不法內涵。

⒉查被告除上開損壞他人物品犯行外,並未以言語或其他舉動

對告訴人為加害通知,自與恐嚇罪之客觀要件未合,且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排除被告單純係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