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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3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0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為乙○○之配偶(於民國114年8月19日離婚),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甲○○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7日上午11時00分許,在乙○○位於雲林縣林內鄉之住所(地址詳卷)內,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側臉部、眼眶部鈍挫傷瘀青、雙側手腕鈍挫傷、左手食指指甲損傷、腹部鈍傷疼痛、左側膝部鈍挫傷及急性聽力損傷等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1至13、65至66、73至75頁,本院卷第27至29、33、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偵卷第15至17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3紙(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40至42頁)、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偵卷第33至35頁)、家庭暴力通報表1紙(偵卷第19至20頁)、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1紙(偵卷第21頁)、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份(偵卷第47至50頁)、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偵卷第53頁)及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1紙(偵卷第57至58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配偶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憑,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為前開傷害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漏未記載被告尚有「急性聽力損傷」之

傷勢,惟此部分傷勢與原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且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本院卷第29頁),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補充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29頁),被告亦承認上情(本院卷第29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是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事實欄所

載方式致告訴人成傷,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之犯罪情節,及雙方迄今未能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黃眹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