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1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子源選任辯護人 黃瓊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物品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與代號A000000000002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不公開資料卷,下稱甲女)均任職於雲林縣境內之某法人組織(完整組織名稱詳不公開資料卷,下稱A法人)。詎A04於民國114年9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A法人某部門之場所範圍內(具體地點詳不公開資料卷),因見甲女前往廁所區域,竟基於以照相之方法拍攝他人性影像之犯意,立即跟隨甲女進入該廁所區域,並乘甲女在某廁間蹲下如廁之際,手持具照相功能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從該廁間門板上方拍攝包含甲女如廁情形等內容之性影像得逞。嗣因甲女於當場發覺該支行動電話而試圖追躡、確認行為人未果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年10月1日持本院搜索票對A04執行搜索,並對其扣得如附表所示包含上開行動電話在內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中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3、123至125頁、本院卷第57、6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卷第5至15頁、偵卷第117至11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本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他卷第17至19、35至51頁、偵不公開卷第5至17頁),暨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維護他人之隱私,竟於犯罪事實所指之時間、地點,擅自以照相方式拍攝包含告訴人如廁情形等內容之性影像,對告訴人之心理造成相當傷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等原因,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參本院卷第62頁),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60頁),暨告訴人、告訴人家屬、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及資料(參偵卷第133至143頁、本院卷第41至51、61至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就本案為緩刑之宣告(參本院卷第41至51頁),惟被告於本案判決時,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但考量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依告訴人、告訴人家屬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提出之意見(參本院卷第61至62頁),堪認已對告訴人之心理健康造成相當影響,且難以輕易減除、消弭,自難率謂犯罪情節輕微,參以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係屬得以易刑處分執行之刑度,業屬寬宥,若仍使被告受到緩刑之利益,恐難符合告訴人、告訴人家屬及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暨本院業將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作為量刑因素詳加審酌,故本院綜合各情後,爰不就本案對被告諭知緩刑宣告。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乃係被告所有用以實施本案犯行之物,雖因依卷內相關事證尚不足認本案被告持以拍攝所得之性影像仍留存於該支行動電話而無從適用刑法第319條之5予以宣告沒收,惟該支行動電話既業據扣案而無不易特定、難以執行原物沒收之情形,本院乃認該支行動電話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除前揭業經本院宣告沒收之扣案物品外,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共2支,既未經檢察官聲請於本案宣告沒收,且依卷內事證復不足認係與本案犯行有關之物,本院自無從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記憶卡1張) 2 Redmi廠牌行動電話1支 3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