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1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澔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96、129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案發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故而其所犯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第305條論罪科刑為已足。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雖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惟此不生影響被告之防禦權,本院僅需自行增列即可。
㈢被告就上述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02間曾為同居之前男女朋友關係,本應
彼此尊重,被告卻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子女探視問題,而衝動為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恐嚇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經本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其明知保護令內容,卻無視保護令之禁令,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子女探視之糾紛爭議,又恣意對告訴人實施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酌以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96號114年度偵字第12935號被 告 A03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育有未成年子女莊○○(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前因持有槍枝對A02實施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290號、114年度偵字第193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下稱前案),仍為下列犯行:
㈠A03所涉前案經法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後,因不滿A02不讓其
探視未成年子女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9月15日23時46分許,在其位於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內,以手機傳送內容為「能妳A02在玩火嗎?」、「交保至今聯絡也什麼都不是。妳本人嫁這樣搞我喔?還是妳媽能失去兒子我也配合」、「113年2月10號在麥寮至今我們對話。
放心妳交代他們的我槍都交出去了。在來看妳」、「妳把我要死我也不讓妳喘氣ㄟ」、「社會不是你們在走而已」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給A02,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A03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114年9月17日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以114年度暫家護字第10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對A02為騷擾行為,應遠離A02之住所至少五十公尺,該裁定已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於114年9月18日送達A03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之住處,且告知A03應確實遵守保護令內容而為執行,詎A03不滿A02不讓其探視未成年子女莊○○,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9月20日23時16分許,以手機傳送內容為「有本事我們派出所見」、「一次次約我派出所啊見」、「你哥當初不要嗆殺嗆鼻今天我們這家庭會這樣嗎?」、「我錯在開槍。你哥錯在該死」等內容,以此方式對A02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及被告提供之手機簡訊頁面擷圖、雲林地院114年度暫家護字第10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公報表、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290號、114年度偵字第1933號起訴書、雲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14號、114年度聲字第406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意旨參照)。查被告A03於犯罪事實㈡傳送簡訊內容給告訴人之行為,對告訴人之生活產生不便、干擾及不快,已屬騷擾行為甚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為上開恐嚇、違反保護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宜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