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1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展宇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少連偵)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增加「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被告與鄭洺弘等參與妨害秩序在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係起因於李至翔與黃秉樺有糾紛,雙方未能妥善處理此糾紛,李至翔等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其犯罪情節及危害公共秩序之程度非輕,所為固應非難,然審酌被告係在旁助勢,而本案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擴大波及其他無辜公眾之情形,認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被告之行為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李至翔與他人發生
糾紛,竟不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解決,與其等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被告在場助勢,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在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態度尚可,考量其素行狀況,及其犯罪情節、分工及手段、在場助勢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0年2月10日凌晨3時許,在雲林縣○○鎮○○00○0號百分百KTV(下稱百分百KTV)與陳奕佑等人歡唱結束後,得知與李至翔有糾紛之黃秉樺在該處出沒,與陳奕佑、李至翔、安晉德、鄭洺弘(上4人妨害秩序部分,均經法院判決)一同在百分百KTV附近道路徘徊尋找黃秉樺,於同日3時15分許,在百分百KTV前,與黃秉樺、程嘉宏、林永勝、程晉旋、王守翊、程鵬澐(上6人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均經法院判決)、少年廖○淇(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部分,由少年法院審理)等人碰面聚集後,A02明知上址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李至翔、陳奕佑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西瓜刀在場,後續黃秉樺即持球棒敲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奕佑、程嘉宏均持西瓜刀互砍、推擠,安晉德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程嘉宏、程晉旋、少年廖○淇,而A02、鄭洺弘、林永勝、程晉旋、王守翊、程鵬澐則在場助勢,致陳奕佑受有左上臂10公分肌肉斷裂傷口、左側肱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程嘉宏受有頸部扭挫傷、胸壁及左肩扭挫傷、左手腕兩道淺撕裂傷之傷害(陳奕佑、程嘉宏所涉傷害罪嫌均於法院審理時撤回告訴,均已為不受理判決),並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至翔、鄭洺弘、陳奕佑、安晉德、林永勝、程晉旋、程嘉宏、王守翊、程鵬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秉樺於警詢時、同案少年廖○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程嘉宏】診斷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廖○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鄭洺弘】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車輛示意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9376-TU號、0888-H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截取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