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1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裕昕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5型號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4與代號A000000000002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前為男女朋友,被告因不甘與甲女分手,竟於民國114年6月10日上午8時57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現在是要威脅我嗎、要互相威脅嗎、還是我把以前所有錄得影片都傳給你男性朋友」等語之訊息予甲女,以此加害名譽之方式向甲女恫稱將散布二人性影像之影片,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4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密卷第5至13頁、第15至19頁、第95至97頁),並有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606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卷第21至29頁)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7至51頁)各1份在卷可查,復有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5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
,雙方因故產生爭執而分手,其卻不知與告訴人理性溝通,竟使用通訊軟體傳送上開加害名譽之訊息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狀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後雖有和解意願,惜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五、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使其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行為等情,參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如主文所示,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均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5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㈡其餘扣案物,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