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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3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2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賈璧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賈璧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記載「439號」更正為「493號」,第5行補充為「業務侵占之犯意」,證據增加「被告賈璧眞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之自白」,附表編號2「客戶」原記載「A3699劉經理」,更正為「A3369劉經理」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業務之便侵占款項

,其多次業務侵占之舉動,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6月,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本案所侵占款項數額非鉅,其坦認犯行,並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陳佑銓,則綜觀被告犯行客觀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暨其實行該行為時之主觀惡性,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為犯行予以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善盡

職守,竟為一己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款項,所為實在不可取。參以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又告訴人本案遭侵害之財產數額非鉅,被告坦承犯行,業已返還侵占金額,有積極悔過之具體表現,另審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行為雖不足取,然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業已賠償告訴人,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於緩刑期間若未履行上揭內容且情節重大,檢察官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黃眹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88號被 告 賈璧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璧眞為陳佑銓所聘任之送貨司機,平日從事載運貨物工作,並負責收取貨款繳回給陳佑銓,係從事業務之人。詎賈璧眞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載貨,將如附表所示貨物載送至如附表所示客戶,並收取如附表所示貨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4年6月12日9時許,將如附表所示貨款及陳佑銓供賈璧眞找零金額共新臺幣7,000元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佑銓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賈璧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收取貨款後未繳還給陳佑銓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佑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收取貨款後未繳還貨款及陳佑銓供賈璧眞找零金額共7,000元之事實。 3 告訴人與客戶之對話紀錄擷圖1張、被告114年5月薪資明細1紙、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為陳佑銓所聘任之送貨司機,附表所示客戶有向陳佑銓叫貨,且被告有前往載貨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賈璧眞固坦承其有收取114年6月10日及11日之貨款,惟否認有何侵占貨款之行為,辯稱:114年6月12日陳佑銓向伊收款時,伊正在送貨,且伊還有送別人的貨,伊把錢都混在一起,所以可能把錢給其他雇主了等語,復又辯稱:伊事情太多忘記了等語。惟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伊把錢放在別的包包沒有帶出來,伊沒有要故意侵占,伊晚上有別的工作,所以隔天有什麼事情伊會忘記等語,可知被告前後說詞反覆不一,是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本件被告犯罪所得7,000元,茲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檢 察 官 黃眹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日期 (民國) 客戶 (通訊軟體 LINE暱稱) 貨物 貨款 (新臺幣) 陳佑銓供賈璧眞找零金額(新臺幣) 1 114年6月10日15時2分許 A3755潔哥 芋頭1袋 2,100元 900元 2 114年6月11日13時27分許 A3699劉經理 地瓜1袋 1,500元 500元 3 小惠阿姨/頂湳 地瓜1袋 1,550元 450元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