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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3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3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銘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銘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銘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6日9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時30分許,其友人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為警執行搜索,現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菸彈、吸食器等物,張銘仁在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銘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20頁),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至48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6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91頁)、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偵卷第107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08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起訴意旨原主張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惟被告供述:海洛因是跟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裡一起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檢察官就此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是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是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非數罪併罰,一併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08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9年2月13日(5年內)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20頁),素行難謂良好。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僅數月,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又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並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肄業、未婚、入監前與姪子同住、從事泥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至5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