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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3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奕瑋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114年度偵字第7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陳淑美與A02為姊妹,且均為陳守睿之阿姨,而因A02於民國113年9月7日上午,在某處就其母親之財產分配事宜與陳守睿等人對話後,攜帶其母親有意分配之金飾至雲林縣○○鎮○○路000號(下稱A住宅)找蔡寶珠聊天,其母親即聯繫陳淑美、陳守睿前往A住宅要求A02返回處理財產分配事宜,陳淑美、陳守睿乃於同日中午約12時許,分別搭乘A03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行騎乘機車抵達A住宅所坐落巷弄外之文化路,A03並與陳淑美、陳守睿一同步行進入該巷弄至A住宅。詎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前之某時許,當陳淑美、陳守睿與A02在A住宅發生爭執時,在旁見聞之A03因對A02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不明長條狀物品(未扣案)而向A02恫稱:「妳想吃西瓜刀是不是?要不要吃西瓜刀?」等語,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02之生命、身體等安全。嗣因A02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所指之時間駕車載送陳淑美至A住宅所坐落巷弄外之文化路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做犯罪事實所指之恐嚇行為,我從頭到尾都沒有進去A住宅裡面,我當天也沒有聽到在場有其他人講犯罪事實所指之言語內容;我當時手上是拿裝潢的板材,上面有纏絕緣膠帶,我當時要跟我女兒玩云云(警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43至44、59頁)。

(二)經查,因告訴人A02於113年9月7日上午,在某處就其母親之財產分配事宜與陳守睿等人對話後,攜帶其母親有意分配之金飾至A住宅找蔡寶珠聊天,其母親即聯繫陳淑美、陳守睿前往A住宅要求告訴人返回處理財產分配事宜,以及陳淑美、陳守睿於同日中午約12時許,分別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行騎乘機車抵達A住宅所坐落巷弄外之雲林縣北港鎮文化路,接著被告有與陳淑美、陳守睿一同步行進入該巷弄,被告並有手持不明長條狀物品出入該巷弄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蔡寶珠於警詢時、證人陳淑美、陳守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3至6、17至19、27至29頁、偵7361號卷第9至11、33至37、145至151頁),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存卷可佐(警卷第35至53頁),是該等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固否認其有於犯罪事實所指之時間、地點實施手持不明長條狀物品而對告訴人口出犯罪事實所指之恫嚇言語乙情。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我媽媽最好的朋友家單純在聊天,我們聊了一陣子,我大姊跟外甥子陳守睿還有一個刺青的陌生男子就前後依序跑進來,那個男子就說陳守睿是他乾哥、我大姊是他乾媽,然後他拿起西瓜刀跟我嗆聲說「要不要吃西瓜刀,我是剛出來而已,再進去關沒關係,我這有黃金要不要」等語(偵7361號卷第35頁),佐以,當陳淑美、陳守睿因要求告訴人返回處理財產分配等事宜而於犯罪事實所指之時間在A住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過程中有陳守睿以外之另一名男子(下稱B男)對告訴人口出「妳想吃西瓜刀是不是?要不要吃西瓜刀?」等言語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員警之譯文紀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所提出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警卷第31至33頁、偵續一卷第37至76頁),是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內容,核屬有據,而對於口出上開言語之B男究係何人乙節,證人陳淑美、陳守睿均已於最終偵訊時明確指證B男即係被告(偵7361號卷第146、150至151頁),且衡諸本案被告係載送陳淑美前往A住宅之人、陳淑美及陳守睿均曾於先前警詢或偵詢時為有利被告之證述、陳淑美及陳守睿均與被告沒有嫌隙或糾紛等情,堪信上開證人陳淑美及陳守睿於最終偵訊時之指證,應非刻意構陷、栽贓嫁禍被告入罪之虛偽證述,參以,當被告於113年9月7日中午約12時許駕車載送陳淑美抵達A住宅所坐落巷弄外之文化路後,直至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駕車載送陳淑美離去,有在該段期間內出入該巷弄之男子,僅有被告與陳守睿二人,此亦有前揭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為憑(警卷第35至47頁),並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偵7361號卷第130頁、本院卷第43頁),故依前揭事證,容已足認被告即係口出上開言語之B男。

2、再者,細觀前揭員警譯文紀錄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當陳淑美、陳守睿因要求告訴人返回處理財產分配等事宜而於犯罪事實所指之時間在A住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B男除口出「妳想吃西瓜刀是不是?要不要吃西瓜刀?」等言語外,尚有先口出「這我哥哥,這我媽媽,妳靠北三小阿…,我流氓是不是?林北從斗六專程過來,妳是在靠北三小?這我媽媽,這我哥哥,不然妳想怎麼樣?」以及後續口出「金子我這也有啦,妳要嗎?兩、三兩而已的東西,妳是在靠北三小」等言語(參警卷第31頁、偵續一卷第59頁),經核該等言語內容,顯與本案被告係從雲林縣斗六市駕車載送陳淑美抵達A住宅所坐落巷弄外之文化路,以及本案被告有與陳淑美、陳守睿一同步行進入該巷弄,暨陳淑美、陳守睿在A住宅係就金飾等財產分配等事宜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相符,益徵口出上開言語之B男乃係載送陳淑美抵達A住宅附近並與陳淑美、陳守睿一同步行至A住宅且手持不明長條狀物品而在旁見聞之被告無訛,故本案被告所為之前揭辯詞,純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四)基此,被告於犯罪事實所指之時間、地點,既係在陳淑美、陳守睿因要求告訴人返回處理財產分配等事宜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手持不明長條狀物品而對告訴人口出「妳想吃西瓜刀是不是?要不要吃西瓜刀?」等語,審酌該言語係由與陳淑美、陳守睿一同至A住宅之被告所為,且係發生在陳淑美、陳守睿與告訴人之爭執過程中,內容復明確指涉對他人使用「西瓜刀」此一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等造成相當危害之物品,自屬以加害生命、身體等安全之事而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明確陳稱其會因該行為感到心生畏懼(偵7361號卷第35頁),而依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實施該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該行為之指涉內容等節,告訴人所主張之該主觀感受亦與常情無違,是本案被告所為手持不明長條狀物品而對告訴人口出「妳想吃西瓜刀是不是?要不要吃西瓜刀?」等語之惡害通知行為,業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而該當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甚屬顯然。

(五)至證人周嘉玟(即被告之配偶)雖於偵詢時證稱:我確定檢察事務官當庭所播放由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不是被告的聲音,我沒有聽過他這樣講話等語(偵續卷第33頁),然證人周嘉玟既係被告之配偶,其所為之上開證述,自存有基於該親屬關係而選擇刻意誤導、說謊以迴護被告、協助被告脫免刑責之高度可能。又證人蔡寶珠於警詢時固證稱:當時屋外兩名男子沒有人持刀或武器恐嚇告訴人等語(警卷第24頁),惟於B男在A住宅對告訴人口出「妳想吃西瓜刀是不是?要不要吃西瓜刀?」等語後,證人蔡寶珠有在後續對話中口出「他姊的兒子拿刀啦」、「他有拿刀沒錯啊,我就說不用這樣,我說大家好好講,不要這樣拿刀」等言語乙節,有前揭檢察官勘驗筆錄存卷可查(偵續一卷第63至64頁),是證人蔡寶珠之上開證述,顯與卷附告訴人所提出錄音檔案之證據內容不相符合,堪認證人蔡寶珠存有因擔憂遭受報復等自身考量而選擇隱匿實際見聞事實之情形。綜此,本院認上開證人周嘉玟、蔡寶珠之證述,均無從動搖業經本院認定明確之被告即為對告訴人口出犯罪事實所指恫嚇言語之B男乙情,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另公訴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蔡寶珠,並主張待證事項為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乙節(本院卷第46頁),惟本案被告、檢察官均未爭執該等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且被告所涉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本院依告訴人所提出錄音檔案之員警譯文紀錄及檢察官勘驗筆錄、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客觀事證認定明確如前,故本院認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調查證據,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款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見聞告訴人與陳淑美、陳守睿發生爭執時,不思理性協助溝通、處理,竟以如犯罪事實所指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長條狀物品,既未據扣案、難以特定,若予宣告沒收、追徵,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宣告沒收、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該物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