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4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世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世民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世民係址設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1樓之美善有限公司(下簡稱美善公司)負責人。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前以美善公司滯納稅捐,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以110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11787號行政執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於民國110年3月3日14時許,至上開美善公司地址,查封美善公司所有之TOYOTA牌F6堆高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由公務員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書記官蘇柏壽、執行員張家紳當場張貼查封標示在上開物品,復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指派代理人王語禎同意將前述查封物交予林世民負責保管,且告知林世民關於刑法第139條規定損壞、除去或汙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處罰。再由林世民在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書之保管人欄處簽名;另指封切結書亦敘明上揭物品均交予林世民負責保管,如有損壞、隱匿、處分等情事,保管人應負保管民事及刑事責任。詎其明知上情,竟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於上開查封後約1年,未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陳報,而逕自將上揭查封物之封條拆除,並交予不知情之債權人莊皓博,用以抵償積欠莊皓博之債務。
二、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告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世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字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73至85頁),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動產查封筆錄(他字卷第5頁)、指封切結書(他字卷第7頁)、查封時照片(他字卷第9至11頁)、封條蒐證照片(他字卷第13頁)、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字卷第15至19頁)、執行筆錄(他字卷第21至25頁)、詢問筆錄(他字卷第29至33頁)、被告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等資料(偵卷第17至79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14年6月20日嘉執丁110年營所稅執專字第11787號函(本院卷第4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4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
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此與扣押物經發還本人而得自由處分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1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所指之查封標示,乃係公務員本其職務之執行,就特定物明示公權力禁止任意使用或任意處分所施之封緘之印文或標記,故凡任何人有故意違背公務員查封、封印之效力者,均有可罰性。經查,本案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所屬公務員揭示封條於前開查封物上,並諭知被告不得損壞、隱匿、處分,則被告基於隱匿查封物品犯意,將前開查封物隱匿、處分,顯屬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隱匿由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
之物品罪、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除去公務員依法所施之查封標示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138條隱匿由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刑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本院亦當庭告知刑法第138條隱匿由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本院卷第32、74頁),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隱匿由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論斷。
㈣又刑法上對於已受查封之自己所有物並無以他人所有物論之
特別規定,其以強暴手段奪去已查封之自己物品,自不構成強盜罪名,倘對於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加以損壞、除去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即應適用刑法第139條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73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故被告所為並不另構成財產犯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部分,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亦當庭表示不主張被告構成侵占罪等語(本院卷第76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美善公司受行政執行
之際,明知受公務員之託而保管查封之動產,竟違背查封效力予以隱匿,顯然藐視公權力,自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前科素行、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卷第8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並不另構成財產犯罪,業如前述,將自己之財產處分,所獲得之利益亦難認為係犯罪所得,另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