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珈亘
李佳諺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珈亘犯頂替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李佳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劉珈亘、李佳諺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㈠被告劉珈亘部分:
審酌被告劉珈亘因情侶關係,頂替被告李佳諺之過失傷害犯行,妨害告訴人葉美娟究責索償,且令警方耗用額外人力、時間追查事故發生之真實經過,並危害國家司法權之適正行使,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劉珈亘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在警方調查階段即已迅速發覺頂替之情事,所生損害非鉅,暨衡酌被告劉珈亘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李佳諺部分:
審酌被告李佳諺駕駛行為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挫傷、顏面骨骨折等傷勢,告訴人受傷不輕,而被告李佳諺事後任由被告劉珈亘為其頂替過失傷害罪責,於警方追查後,雖坦承所犯,但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衡酌其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號被 告 劉珈亘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佳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諺與劉珈亘係情侶。李佳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竹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49分許,行經竹圍路10之1號前方路段而迴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在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佳諺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該路段迴車擬沿竹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有葉美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車行接近竹圍路10之1號前方路段,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葉美娟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蓋擦挫傷、右腳趾擦挫傷、臉部挫傷合併擦傷撕裂傷、腦震盪、顏面骨骨折、雙手擦挫傷之傷害。李佳諺下車察看後,雖緊急聯絡救護車前來,但亦去電告知劉珈亘發生車禍等情,劉珈亘隨即騎乘機車前來,並意圖使李佳諺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警員鄭至龍到場詢問本件交通事故經過時,向警員鄭至龍謊稱其為肇事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等語,而掩飾李佳諺所涉過失傷害行為,並依此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確認。嗣因員警詢問葉美娟發生過程,經告知肇事之人係男性,因此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始查獲全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佳諺、劉珈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美娟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是被告2人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佳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劉珈亘所為,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劉珈亘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等語。惟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劉珈亘雖自稱係肇事之人,而使警方登載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據以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然警方仍須調查相關事證,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一經聲明或申報,即當然受其陳述之拘束,被告劉珈亘上開行為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惟被告劉珈亘此部分所為,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起訴之頂替罪間,為同一社會事實,已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