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俊明知無資力支付裝設其名下AZM-305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之傳聲喇叭及周邊電燈等設備款項,僅因貪圖裝設前開設備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某時許,駕駛A車前往告訴人吳振嘉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嘉筌汽車電機行,向告訴人訛稱其係由李漢介紹來裝設傳聲喇叭及周邊電燈等設備,安裝完成後可以向李漢收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翌日(19)中午12時許完成上開設備安裝(價值新臺幣【下同】30,600元),並交由被告將安裝完成上開設備之A車駕駛離去,嗣告訴人向李漢收款遭拒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證人吳玲惠(即李漢之配偶)及陳右育(即貨車業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嘉筌汽車電機行之維修估價單、被告之名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駕駛A車至嘉筌汽車電機行而委託告訴人為A車安裝傳聲喇叭、周邊電燈等設備(下稱本案設備),以及其於告訴人就A車完成安裝本案設備後,並未自行向告訴人給付費用即駕駛A車離去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當初透過業務陳右育購買1部大貨車,我貸款200多萬,其中160幾萬拿來買大貨車,想說剩下的錢就拿來整理該部大貨車及A車,我買完大貨車後,該部大貨車就在李漢那邊交給他整理,於該部大貨車還在整理的過程中,我又駕駛A車去給李漢處理,李漢告訴我先去告訴人那邊裝設備,之後再回去給李漢整理,我將該部大貨車交由李漢整理以及駕駛A車去給李漢整理時,都有跟李漢說費用由業務結算,因為貸款下來的錢都是直接就在業務那邊,所以整理車的費用才會由業務與李漢結算,而我覺得本案設備是李漢叫我去給告訴人安裝,所以告訴人安裝本案設備的費用也會在業務跟李漢結清的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36至38、40至41頁)。
五、對此,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係在明知其無資力就安裝本案設備支付費用之情況下,委託告訴人為A車安裝本案設備,且向告訴人表示其係由李漢介紹來裝設本案設備、完成安裝本案設備後可向李漢收款等內容均為虛偽不實,而認被告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該行為。惟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或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就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苟無足以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據以推定被告自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查:
(一)證人陳右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是銷售貨車的業務,被告在113年3月跟我買過一台新的底盤車(下稱B車),車價應該155萬左右,被告自己去找廠商打造車廂,做他菜車的需求,被告全部是用貸款的方式,包含被告要打造車體跟買底盤車,但沒有包含被告自己的A車要修理的錢,因為我只負責被告跟我買的B車,後來是因為李漢的老闆娘有問我,我才知道被告有去加裝另外一台車的東西,李漢的老闆娘問我要不要連A車一起結算,當時估價單是老闆娘寫的,我說不要,因為那個不是我的職務,我只負責協助打造B車的錢而已,我負責的費用沒有要包含A車,因為A車的費用是被告自己找,金額多少我不知道,雖然報價單會有,但我不敢,我怕有風險,就算被告貸款的錢夠,我也不想處理A車,因為那不是我的業務範圍,所以我沒有結算A車的錢,後來扣掉買B車的剩餘貸款約30幾萬元,再扣掉李漢車體廠的估價單20幾萬元,剩下的錢將近10萬元我就直接拿給被告,我當時跟被告說我沒有幫他繳額外A車那些配備,那時候還坐在那邊被他唸了很久,被告唸說為什麼把錢給他等語(本院卷第81至102頁),業已明確證稱被告於委託告訴人就A車安裝設備之前,確有申辦貸款用以購買B車及支付裝整B車之費用乙節,並敘明被告曾要求其用該次貸款金額來支付安裝本案設備之費用,暨其最終未依被告要求而為支付之理由並非因被告所申辦之貸款金額不足等情,是被告辯稱其於委託告訴人就A車安裝設備時,乃係欲以貸款金額來支付安裝本案設備之費用乙節,尚非全然無據,則被告就委託告訴人在A車安裝本案設備一事,有無明知無資力支付費用、自始即無意支付費用而仍委託告訴人之詐欺犯意,已屬有疑。
(二)又公訴意旨固依證人李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而認A車並非李漢介紹給告訴人安裝本案設備之車輛,並主張被告向告訴人所傳達「經由李漢介紹」之內容為不實。然證人李漢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是因為他牽車來給我修理,被告牽兩台車給我修理,本來是一台新的,後來新車還沒做好,被告又牽一台小台的叫我幫他做護欄、噴漆,而被告有說他小台的要做電燈等電機,被告問電燈還有沒有人在裝,所以我有跟被告說看他電機要不要牽去給告訴人用,我只有介紹被告,我沒有叫被告一定要去告訴人那邊做,我沒有跟告訴人說被告可能會牽車過去修理,被告也沒有告訴我說會去告訴人那邊做電機,後來是告訴人又把那台小台的車牽回來要我黏東西的時候,我才知道被告開去給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40頁),業已明確證稱其有提供告訴人有在處理車輛電燈相關設備之資訊給被告,則縱被告於委託告訴人就A車安裝本案設備時,有向告訴人表達「其係經由李漢介紹」之相關內容,亦存有該等內容僅係被告單純用以向告訴人表示、描述「其選擇委託告訴人安裝本案設備之資訊來源為李漢」此一事實之合理可能,故被告所表達之該等內容是否與事實不符?是否具有傳達明知不實事項以詐欺之犯意?顯均有相當可疑。
(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當初被告駕駛A車來給我裝本案設備時,他有說是李漢那邊介紹我可以裝電機,但被告駕駛A車來的時候,還沒有講到費用會由李漢那邊算,後來我有駕駛A車去李漢那邊黏東西,我有問李漢是不是要一起結安裝A車的費用,李漢跟我說是被告自己來找我的,他沒有要結,等我完成安裝本案設備而找被告要錢時,我有跟被告說李漢之前跟我說要被告自己結,但被告叫我去找李漢,被告說他已經跟李漢講完了,所以我就再去問李漢,李漢跟我說他要問看看可不可以一起結,後來李漢回覆我因為帳目不一樣,所以他沒辦法付,我就再找被告,但被告還是堅持李漢那邊可以一起結;卷附之嘉筌汽車電機行維修估價單,是完成安裝本案設備後開給被告的,根據該估價單之日期,完成安裝本案設備的日期是113年4月11日,而被告差不多是在完成安裝的2、3天前駕駛A車來找我,我於警詢時所講的安裝日期是錯誤的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61頁),是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被告於駕駛A車至嘉筌汽車電機行而委託告訴人為A車安裝本案設備時,除有向告訴人口出「其係經由李漢介紹」一事外,既未當場向告訴人表示「可向李漢收取安裝本案設備之費用」等有關如何給付費用之內容,而係直至告訴人完成安裝本案設備後,始對告訴人表示「可向李漢收取安裝本案設備之費用」乙節,且經告訴人據以向李漢要求給付之結果,李漢亦係於向他人詢問、確認後才拒絕給付該費用,則被告是否係因主觀上認有所本始對告訴人表示「可向李漢收取安裝本案設備之費用」之相關內容?可否逕認被告係明知不實而以該內容為詐術行使?恐皆有疑義。
(四)佐以,證人吳玲惠(即李漢之配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當初被告有先來跟李漢說有一台新車要做車斗、屋頂、尾門,等新車到我們車廠一、兩個禮拜之後,業務陳右育跟我們講被告要貸款,要我們開估價單證明,才有辦法貸款,我們就開出金額35萬元的估價單,後來新車一邊做,突然被告就開了A車來,說要做護欄、烤漆、擋流板,做完烤漆被告就牽走了,被告就說到時候跟新車一起算,他只有說這條,我說好,後來李漢有跟我說告訴人把A車開到我們車廠請李漢黏東西,之後因為李漢的手沒辦法做,新車要牽去別的地方,要先結完帳才可以牽走,李漢又有問我說被告表示A車的電機部分要一起算,看看業務有無辦法電機一起結,我有跟業務說被告問說可不可以一起結,業務說沒有辦法,因為不包括在這個新車的項目,不是在我們那邊做的,是被告自己私底下去找的,不是我配合帶去的,款項不同,後來業務來跟我算錢,我有請業務把A車的護欄、擋流板、烤漆等部分一起結,業務也有結,但A車的電機部分就沒有結,剩下的錢就是業務跟被告算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53頁),而就被告曾表示欲使用貸款金額與李漢結算包含安裝本案設備之費用在內等車輛裝整費用、陳右育拒絕以被告所申辦貸款金額支付安裝本案設備之費用之理由等相關事項、過程,核與前揭證人陳右育、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相符,參以依證人吳玲惠之上開證述,有關陳右育以被告所申辦貸款金額對李漢進行結算之費用,乃係包含李漢就A車進行導流板、護欄、烤漆等項目之裝整費用,此亦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5頁),益徵被告於對告訴人表示「可向李漢收取安裝本案設備之費用」乙節時,主觀上實有可能係認其得透過由業務(即陳右育)以貸款金額與李漢一併結算包含安裝本案設備之費用在內等車輛裝整費用之方式來結清該等債務,且該主觀認知亦顯非毫無合理憑據,故不論事後陳右育究竟係基於何種原因始拒絕被告之要求而未以貸款金額與李漢一併結算安裝本案設備之費用,均難率認被告係明知安裝本案設備之費用不可能透過上開方式(即由陳右育以貸款金額與李漢一併結算)付清而仍向告訴人傳達不實內容。
(五)綜此,就被告委託告訴人為A車安裝本案設備一事,被告是否係自始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費用,以及被告是否係在明知不實之情況下對告訴人表示「其係經由李漢介紹」、「可向李漢收取安裝本案設備之費用」等內容而為詐術行使等節,既均存有高度合理可疑,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縱被告於獲悉陳右育未以貸款金額與李漢一併結算安裝本案設備之費用,且經告訴人催討安裝本案設備之費用甚至提出本案告訴後,仍未向告訴人給付該筆費用,而直至本院審理階段始就該筆費用於112年4月26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參本院卷第59至60頁),仍不足據以推認被告係具有自始無意支付該筆費用之詐欺犯意,故不論被告於事後拒絕、拖遲向告訴人支付該筆費用之原因為何(例如:因堅決主張陳右育應以貸款金額一併與李漢結算而認陳右育處理不當,故不願自己另行支付,甚至據此產生或能歸由陳右育負責而無須自行支付之僥倖心理),均尚無從以詐欺得利(或取財)罪責相繩被告。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本案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委託告訴人為A車安裝本案設備,以及被告於取回已安裝本案設備之A車後,經告訴人催討仍未給付安裝本案設備之費用等節,然猶不足證明被告具有自始無意支付費用之不法詐欺犯意,而無從排除被告係於事後考量若干原因始不履行債務之可能,故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