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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9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獻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9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獻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之「(換算年利率為1303%,計算式為《5000÷30×365÷50000×100%≒121.67%)」更正並補充為「(月利率計算式:5000÷30×365÷50000×100%≒121.67%,年利率計算式:121.67%×12≒1460%)」、第6行之「,而」前方補充「林奇賢又於同年4月14日交付許獻利息5,000元」、第7行之「。」以下全部不引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本票、現金借支單翻拍照片2張、被告許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金錢,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除對社會經濟秩序有礙,更對借款人之生計造成負面影響及所衍生之社會問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主動原諒同案被告林奇賢而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對此,檢察官建請附加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犯後表現,爰依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又上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重利罪所處罰者,並非貸放款項,而係行為人乘機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貸與告訴人金錢,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共自告訴人林奇賢取得利息10,000元【計算式:5,000元(預扣利息)+5,000元(113年4月利息)】,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第28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90號被 告 林奇賢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被 告 許獻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獻前知悉林奇賢需錢孔急,基於重利之犯意,乘林奇賢急迫之際,於民國113年3月14日20時許,出借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約定以3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5000元,由林奇賢簽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現金借支單等以為證明,並預扣第1期利息,實際交付45000元(換算年利率為1303%,計算式為《5000÷30×365÷50000×100%≒121.67%),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詎林奇賢事後無力償還,許獻乃於同年6月6日13時許,前往林奇賢所住居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住處,擬向林奇賢催討債務,適林奇賢自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見許獻前來催討債務,一時氣憤,即基於傷害之犯意,駕車碰撞許獻,使許獻因此跌落一側乾涸之魚塭,因此受有創傷性左側第5根至第8根肋骨骨折、頭部、胸部、四肢多處擦挫傷,暨脾臟撕裂傷等傷害,過程中林奇賢並撞斷住處前方支持屋簷用之鐵柱,其母吳綉蘭因此出來查看。詎林奇賢仍繼續與許獻發生口角,許獻唯恐不敵,欲坐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乃林奇賢竟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放在屋外之棒球棍敲擊許獻上開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擋雨板、後車尾燈,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獻。嗣許獻報警處理後,林奇賢始主動交出使用之球棍1支。

二、案經許獻、林賢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許獻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1、被害之全部過程。 2、坦承借款5萬元予告訴人林奇賢, 2 告訴人兼被告林奇賢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1、全部借款過程。 2、坦承駕車撞斷住處柱子,持球棒砸毀告訴人許獻上開車輛,但否認傷害告訴人許獻。 3 證人吳綉蘭警詢證述 證稱聽聞異響時出門察看,發現屋外支持屋簷之柱子遭撞斷,告訴人林奇賢、許獻在該處發生口角,告訴人林奇賢持棍棒砸毀告訴人許獻前開車輛之事實。 4 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許獻於113年6月6日14時53分許,因受有左側第7至8肋骨骨折、頭部胸部及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而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於113年6月6日至8日住院治療;嗣又因創傷性脾臟撕裂傷經栓塞後、創傷性左側肋骨5-8骨折等傷害,於113年6月23日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當日進行血管攝影栓塞後入住加護病房,至113年6月25日轉一般病房,並於同年7月2日出院之事實。 5 現場蒐證照片 告訴人林奇賢住處支撐石棉瓦遮雨棚之柱子材質為鐵,其下以鋼筋、水泥柢柱固定於水泥地面,且遭撞斷之鐵柱位於屋簷正中央處,並非靠近馬路一側,當無於進入庭院時不慎誤踩油門致撞斷鐵柱之可能,鐵柱相近之庭院一側係乾涸之水泥製魚塭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獻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告林奇賢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