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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9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奇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奇賢前向告訴人即同案被告許獻(涉犯重利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借款,詎被告事後無力償還,告訴人乃於民國113年6月6日13時許,前往被告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住處,擬向被告催討債務,適被告自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見告訴人前來催討債務,一時氣憤,即基於傷害之犯意,駕車碰撞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跌落一側乾涸之魚塭,因此受有創傷性左側第5根至第8根肋骨骨折、頭部、胸部、四肢多處擦挫傷,暨脾臟撕裂傷等傷害,過程中被告並撞斷住處前方支持屋簷用之鐵柱,其母吳綉蘭因此出來查看。詎被告仍繼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告訴人唯恐不敵,欲坐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被告竟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放在屋外之棒球棍敲擊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擋雨板、後車尾燈,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5年4月10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