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94號公 訴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64號、113年度偵字第13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施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陸月。
事 實
一、A04與蔡麗香為母子,同住於雲林縣○○鄉○○路0號住處,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4因懷疑蔡麗香盜領其存款,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3時30許,在雲林縣口湖鄉中正路2段與民主路路口檳榔攤,基於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毆打蔡麗香後腦杓7下,並拉扯蔡麗香之頭髮,以此方式施強暴於蔡麗香。嗣經蔡麗香於同日13時37分許逃出上開檳榔攤,騎乘機車後昏倒在地,送醫救治、警方介入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麗香之子A03告訴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4(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2、202至20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7、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相卷第37至43、第149至153、235、273至274頁)、證人黃鈺峰(相卷第45至47、189至191頁)、證人許姵盈(相卷第49至53、153至155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被害人張仁耀於偵訊中(相卷第149至151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卷第89至102頁)、現場照片(相卷第103至115頁、偵12323卷第199至211頁)、臺灣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209至223、229頁)、大體照片(相卷第117至12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2月18日法醫理字第11300229470號函暨解剖報告、鑑定報告書(相卷第259至269頁)、Google地圖暨現場圖(相卷第83至85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各1份(相卷第16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是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為前開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之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1條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㈡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
該院於114年9月22日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為:「…個案於鑑定時意識清醒,依病史所見及會談時個案所透露的精神症狀,顯示個案至少有6年以上的幻覺經驗,合併有明顯不符現實的妄想,且相關症狀可能早自個案26歲時就存在,因此鑑定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個案於被訴之犯行時期,應受有明顯妄想的影響,但此影響屬於間接影響(意即,妄想的內容使個案處於『被母親拿走大量金錢的錯誤現實』中,成為個案與母親產生衝突的動機),但幻覺與妄想並無直接指引個案做出暴力行為。另由於精神疾病之影響,個案的腦功能明顯退化,屬邊緣智能(意即,不到輕度智能不足但接近)。
有衝動控制不佳,欠缺對未來有較長遠規畫的能力。」,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彰基精字第1140900006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本院卷153至168頁)在卷可參。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精神科醫師、臨床心理師及社會工作師與被告進行會談,並參酌本案相關卷證及被告病歷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所製作,有相當之參考價值,顯見被告行為時應有受思覺失調症之病症影響,始為著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堪認其於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子,僅因其
主觀上懷疑被害人盜領其存款,即對被害人為上開施暴之舉,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致告訴人成傷之侵害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目前無業、依靠身心障礙補助及低收入戶補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經本院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再依卷附前揭彰基醫院精神科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亦載明:「…由於個案的不適應行為(指家暴、長期針對母親的行為),與疾病有高相關,目前母親雖然過世,但個案的妄想並未改善,未來其妄想則有可能轉向(精神病患的妄想,並不會因為妄想所針對的現實改變而有所變化,往往是改變針對的內容),再佐以個案有多次使用暴力的行為模式,因此判斷個案的再犯機率高,另外個案就醫尊囑性差(早在26歲,個案就有症狀,且妻子建議就醫,個案要拖到家人用家暴法,才能讓個案接觸醫療,且在此狀況下,個案仍然未規則接受治療;雖然於鑑定時口頭表示願意接受治療,但通常此種口頭保證難以持久)。因此建議宜給予住院式的監護處分,令個案規則接受精神科治療,並同時安排未來回歸社區的必要準備,以避免個案因疾病控制不佳,而再度犯罪。」(本院卷第164、165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如未能接受妥適治療,顯有再犯及危害他人法益之高度可能,自有命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且為使被告能即時接受適當治療,本院認被告之監護處分有在刑前實施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本文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6月,期被告接受持續規律之矯正、教育及診療,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1條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