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清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清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清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4至56、60至6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上開傷害及侵入住宅犯行,均係基於傷害告訴人吳蔡新
期之目的,而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竟不思循和平、理
性途徑解決糾紛,率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為侵入住宅及傷害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及居住安寧自由,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有積極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因告訴人家屬表明無調解意願,且未到場參加調解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本院卷第37、39、63頁),堪認被告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尚知悔悟,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62至63頁),復參酌告訴人家屬、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9、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9號被 告 吳清文(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文因故不滿吳蔡新期,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下午3時許,未經住居權人吳蔡新期之同意,基於傷害他人及侵入住居之犯意,先前往吳蔡新期所經營之位在雲林縣○○鄉○○路00號前方雜貨店,徒手毆打吳蔡新期,再追打至上址後方吳蔡新期住處,致吳蔡新期受有頭部外傷、左肩、左手臂挫傷等傷害,並以此方式侵入吳蔡新期之住處。
二、案經吳蔡新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清文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吳蔡新期,並進入其與雜貨店相區隔之住處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蔡新期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吳蔡新期,並進入其與雜貨店相區隔之住處等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照片 證明告訴人因此受傷、被告追打至店內後方路線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之傷害及侵入住居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為傷害他人及侵入住居之行為,是以一行為觸犯傷害他人及侵入住居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段 可 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品 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