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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0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益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益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益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5時5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註冊LALAMOVE帳號00000000(下稱本案LALAMOVE帳號),並於113年3月10日15時52分在LALAMOVE網站下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訂單),委託外送員即告訴人詹坤達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邁門市及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領取通山門市包裹,並分別代為支付新臺幣(下同)135元、100元(詹坤達並為此購買5元購物袋)後,再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貨運站寄送至指定之苗栗縣○○鄉○○村000號空軍一號苗栗統聯貨運站,並代為支付運費350元,告訴人完成上開受託事項後,依約至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港埠門市向下單者收取上開代墊費用共1,120元,但告訴人遲未見其人,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被告即以此方式獲得免除共計1,120元之代墊貨款及寄件費用之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公訴意旨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檢察官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本案訂單、訂單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案門號查詢結果、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訂單資訊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本案門號是我在使用的,但我沒有註冊LALAMOVE會員,也沒有下單叫外送員代墊費用及代寄包裹等語。

經查:㈠本案門號經註冊為LALAMOVE會員帳號後,於113年3月10日15

時52分許下單,佯以委由LALAMOVE平臺外送員代收並運送商品,且需由接單外送員代墊費用之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本案訂單內容執行。嗣告訴人依約至指定地點向本案訂單當事人收款時卻遲遲等不到人,且再也聯繫不上該人,而受有財產損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偵卷第19至23頁),被告就此亦無爭執,並有LALAMOVE帳號申登資料(偵卷第3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5頁)、LALAMOVE帳號註冊資料暨對話紀錄(偵卷第27至33頁)、告訴人詹坤達提供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9至57頁)、告訴人提供寄件收據影本(偵卷第47頁)在卷可參,本案門號確實遭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可堪認定。㈡本案門號係於112年3月24日申請,於114年1月15日停用,有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然本案LALAMOVE帳號係於113年3月10日下單委託外送員代收及轉送包裹,是本案門號申請日遠早於本案訂單,核與一般人頭電話門號於申辦門號後即出售或提供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牟利之情節不同。又依LALAMOVE會員帳號註冊資訊及訂單資訊,訂單主要聯絡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經查申登人為吳仕玄,有遠傳資料查詢紀錄可參(本院卷第62頁),並非被告使用之門號。又依據本案訂單之對話紀錄可知,下單者要求告訴人將領取到之包裹寄送至空軍一號苗栗統聯站,收件人為「小嗯」,電話為「0000000000」,而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查無申辦紀錄,分別有對話紀錄及電信公司門號申登資料查詢紀錄可佐(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27至35頁),參以本案訂單取件及送件位址均在臺中市,亦與被告毫無關聯,則被告是否確有本案詐欺犯行,實屬有疑。

㈢又本案訂單主要聯絡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亦經

申請註冊LALAMOVE會員,註冊者帳號為00000000,有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可參(偵卷第35頁),上開會員帳號登入之IP位址係「180.177.187.62」、「39.10.34.162」、「39.9.131.83」,而該等IP位址使用者均為註冊者,有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4年4月23日函可考(本院卷第37頁),而此LALAMOVE會員註冊者即應為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吳仕玄,未見與被告有何關聯性,堪信被告應非本案LALAMOVE帳號之真正使用人。

㈣斟酌現今網路發達,如電腦無適當防護,則有心入侵者即得

利用其安全防護上的漏洞,透過網路釣魚(即以假網頁騙取網路使用者)、社交工程(偽裝親友或銀行騙取帳號密碼)、惡意程式(例如:病毒或木馬等)等方式,竊取電腦伺服器內之資料、帳號、密碼等,以據此從事不法行為,或以之充作網路連線之媒介或跳板等情形並非罕見,實不能排除係詐欺集團成員盜接本案門號簡訊,並以此作為認證LALAMOVE會員帳號管道之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本案既未達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於20日內上訴。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