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4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培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A02發生行車糾紛,在雲林縣○○市○○路000○00號前道路,於車內持球棒敲擊A02所騎乘機車之左側後照鏡(所涉毀損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出言恫稱:你再講我就敲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02,致生危害於A02之安全。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第69至71頁、第87至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91至102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告訴人提供之擷圖及文字說明(見偵卷第61至63頁)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偵卷第41頁)、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本案
所為之數舉動,均是因其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行車糾紛,對他
人為強制犯行,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7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25至130頁),素行難謂良好,本案竟仍未記取教訓,再次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影響、被告對本案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故未進行調解等節。又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2、108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與家人同住、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0,000元至5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起訴意旨認被告為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前,亦有基於強制
之犯意,駕駛車輛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逼出車道,阻攔其去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需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駛車輛停於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旁,並
為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當時路口交通號誌原本是綠燈,告訴人機車到路口時已經變成紅燈,我沒有逼他車,也沒有切到他車輛前面,雙方吵一吵,之後綠燈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第105至106頁)。
㈣經查:
⒈本案發生經過,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店家監視器影像),結果如下:
畫面顯示為一個二手車店家,監視器架設在店家內部上方,可拍攝到部分道路路口畫面。(畫面時間16:18:26)畫面左邊出現一輛白色汽車與一輛機車往路口方向同向行駛,汽車行駛在左邊,機車行駛在右邊,兩車靠得非常近。汽車行駛在右轉車道上,接近路口時,汽車車身微微向右偏,之後與機車同時停下,雙方駕駛對話(參偵卷第4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此時該汽車與機車距離路邊還有段距離,周圍抵達路口的車輛也都停止,應係在停等紅燈,汽車及機車右後車燈處均有燈光閃爍。(畫面時間16:18:36)汽車內有黑影不斷晃動,駕駛人在與機車騎士溝通時不斷晃動。(畫面時間16:18:41)此時該汽車與機車的右方陸續有另外兩臺機車通過並右轉。(畫面時間16:18:45)此時有路人推東西從該汽車、機車前方步行通過,也有另一黑色車輛行駛在右轉車道上,打右轉方向燈,停止在該汽車後方等紅燈。(畫面時間16:19:26)該汽車車頭微往左邊偏一些,汽車車身打直。持續停等紅燈。此時前開汽車與機車駕駛人不斷在對話。(畫面時間16:19:35)該機車騎士用腳滑行,將機車往後倒退。(畫面時間16:19:43)該機車騎士又再往前騎一小段,停在該汽車副駕駛座旁,微傾向副駕駛座方向與汽車駕駛對話。(畫面時間16:19:59)該機車駕駛又用腳滑行,往後倒退。且汽車與機車持續停等紅燈。(畫面時間16:20:39)汽車駕駛往右轉駛離,消失在畫面上,周圍車輛亦陸續開始行駛,應係交通號誌轉為綠燈,機車騎士則持續停留在現場。
⒉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證稱:我想被告應該
不爽我機車比他開車還衝,他按我3、4聲以上喇叭。被告駕駛車輛到我機車左側,並將我切停在雲林縣○○市○○路000○00號前。對方快速切車到我前面,我當時無法騎去其他地方。我應該是遭被告攔下來,如果被告不攔我,我正常是停在旁邊一點點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91至102頁)。惟依前開本院勘驗結果,被告駕駛汽車至路口時,汽車車身雖有微微向右偏,之後被告之汽車與告訴人之機車同時停下,然依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41頁),當時被告車輛雖與告訴人車輛非常靠近,但並未完全阻擋在告訴人車輛前方,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為何強暴行為,影響告訴人自由通行,已有疑問。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我當時到那個路口原本預計要右轉,當時我到路口時,應該是紅燈了。我常騎那邊,它一開始是綠燈,之後剩右轉燈,我在上一個路口就看到它右轉燈早就亮了,我知道秒數不長,所以我從上一個路口到那邊的時候,覺得差不多,就煞慢了,因為有可能變紅燈,而且那邊有一個超速、闖紅燈的會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94、10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述:當時路口交通號誌原本是綠燈,告訴人機車到路口時已經變成紅燈,之後雙方吵一吵,綠燈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第105至106頁);且依前開本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與告訴人車輛停於路口時,亦有車輛停於周圍,故被告與告訴人車輛到達該路口時,該處交通號誌應確實為紅燈,是告訴人本即要在該處停等紅燈,其亦表示有事先煞停,其是否有自由通行之權利受到影響,亦有可議之處。又依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41頁),當時告訴人車輛停於路口時,其右方距離道路邊緣尚有相當之空間;且自前開本院勘驗之結果,在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有2臺機車從告訴人右方通過後右轉(結合周圍車輛停止情形,此2臺機車應是闖紅燈);另告訴人在與被告衝突過程中,亦曾以腳滑行,將車輛往後挪動,離開被告車輛旁,是可見當時周圍應有相當之空間可供告訴人移動,難認告訴人當下之行動自由有受到被告妨害。是依前開說明,尚難僅憑告訴人之證述,即認被告有駕車,對告訴人施以強暴,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有為強制犯行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是成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