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6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正發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被 告 宋育澤
黃泰承
黃登賢
黃文洲
徐翠玉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被 告 曾文福
曾文凱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袁裕倫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35號、114年度偵字第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刀械壹支(含報紙刀鞘壹個)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徐正發、曾文福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等罪嫌,被告宋育澤、黃泰承、曾文凱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被告黃登賢、黃文洲、徐翠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上開各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等達成和解,被告即告訴人徐正發、黃登賢、黃文洲、徐翠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3至265、267、271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於起訴後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為有罪之判決,或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檢察官聲請沒收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亦非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從而,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刀械1支(含報紙刀鞘1個),係被告徐正發所有,供其本案傷害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徐正發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8頁),本案雖因被告等相互撤回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上開物品既已扣案,並因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聲請沒收之意旨,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35號114年度偵字第1557號被 告 徐正發(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被 告 宋育澤(年籍詳卷)
黃泰承(年籍詳卷)曾文福(年籍詳卷)曾文凱(年籍詳卷)黃登賢(年籍詳卷)黃文洲(年籍詳卷)徐翠玉(年籍詳卷)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已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正發係黃文洲配偶徐翠玉之外甥,係徐翠玉之子黃登賢之表弟,屬於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徐正發於民國113年7月18日9時許,使用通訊軟體通知徐翠玉:「我媽沒得到你道歉我絕對跟你家翻反正這ㄆ我絕對討」後,即基召集宋育澤及及其他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人,搭乘徐正發所駕駛,攜載刀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並通知王昶盛、羅子翔、黃念偉(均另為不起訴處分)、黃泰承分別駕車、搭載曾文福、曾文凱及其他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人,於同(18)日22時許,齊至雲林縣○○鎮○○000號即黃文洲、徐翠玉、黃登賢之住居所前,由徐正發率同宋育澤、黃泰承、曾文福、曾文凱及其他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基於妨害自由、傷害等犯意聯絡,共同陸續無故侵入黃文洲上址門前庭院附連圍繞之土地,黃文洲、徐翠玉、黃登賢見狀,未經報警處理,亦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分持器械與上述徐正發、宋育澤、黃泰承、曾文福等人械鬥、拉扯、互毆,徐正發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小指穿刺傷及腹壁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黃文洲因而受有左耳及後枕部及前額撕裂傷、雙前臂挫擦傷等傷害,黃登賢因而受有左前額和頭皮及背部撕裂傷、顏面擦傷及頭部鈍挫傷等傷害,徐翠玉因而受有左上臂擦傷併皮下瘀血等傷害。嗣因同夥曾文福等人負傷(未據曾文福等人告訴),徐正發等人始撤退離去,同時上址受驚住戶黃淑茹乃報警到場處理,並調閱路面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正發、黃文洲、徐翠玉、黃登賢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徐正發之供述:自承有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黃文洲、徐翠玉、黃登賢等人鬥毆等語,否認侵入住居,辯稱係對方找伊過去的等詞。
(二)被告宋育澤之供述:伊由被告徐正發搭載前往現場,和被告徐正發等人共同進入對方民宅庭院,有出手拉扯對方伊不認識的人。
(三)被告黃泰承之供述:伊聞訊被告徐正發需要支援,就駕車前往現場,伊有進入對方民宅庭院,有出手協助己方伊不認識的人。
(四)被告曾文福之供述:自承伊聞訊被告徐正發問伊要不要挺他,就找伊弟曾文凱搭車前往現場後跟隨被告徐正發等人進入對方民宅院子等語,否認妨害秩序或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是要去阻擋被告徐正發和對方,就被對方的人打傷等詞。
(五)被告曾文凱之供述:伊與被告曾文福共同搭車前往現場,下車後伊隨同其他攜持棍棒者進入對方民宅庭院內協助伊兄曾文福,然後和受傷伊兄搭原車去醫院治療等語。
(六)被告黃文洲之供述:伊見被告徐正發帶一群人侵入自宅庭院並拿刀砍伊子黃登賢,就拿了庭院裡的東西不確定有沒有打到人。
(七)被告黃登賢之供述:伊接到被告徐正發電話「你跟你媽媽回來我絕對給你好看」,然後被告徐正發就帶一群人侵入家裏庭院用刀砍伊,伊有拿家裏農具還手。
(八)被告徐翠玉之供述:伊收到被告徐正發用通訊軟體通知「我媽沒得到你道歉我絕對跟你家翻反正這ㄆㄚ我絕對討」,然後被告徐正發帶一群人侵入家裏庭院用刀砍伊子與伊夫,伊就出手去拉被告徐正發。
(九)告訴人黃文洲、黃登賢、徐翠玉、徐正發之指訴:告訴人黃文洲、黃登賢、徐翠玉於113年7月24日、114年1月4日提出傷害、侵入住宅告訴,告訴人徐正發於113年9月6日提出傷害告訴。
(十)證人王昶盛之證述:伊經被告徐正發通知,駕車到雲林縣北港鎮麥當勞載了三人上車開到現場,全部人下車時被告徐正發那車的人有拿刀棍,伊看到伊載的人在民宅打起來受傷,就載他和原來另外那二人去醫院治療。
(十一)證人羅子翔之證述:伊經證人王昶盛通知說被告徐正發要載人,就到彰化縣北斗鎮載了三個人到雲林縣北港鎮麥當勞會合再載了一人,伊載四人到現場後其中有三人進到民宅。
(十二)上述時地監視錄影畫面與現場照片:
1.被告徐正發等四人持刀棍侵入上址民宅庭院後,其中一人先砍傷民宅居民中男性一人,另一人隨後持刀追擊被砍的民宅居民,民宅中之婦女一人隨後加入互毆,侵入民宅庭院之另外二人隨後加入互毆,民宅中之另一男性持長物攻擊互毆中人。
2.民宅中之該婦女與被告徐正發互毆後分開,嗣見民宅中另一
男性與被告徐正發互毆,又再拉扯被告徐正發。
3.侵入上址民宅庭院中之一人出手互毆後倒地爬起又被花盆絆
倒,另一人進入協助,另尚有約七人進入在場但無法辨識面 容。
(十三)告訴人等檢具之手機通訊內容翻拍照片暨醫療診斷證明書:
1.被告徐正發於113年7月18日9時許,使用通訊軟體文字通知告訴人徐翠玉「我媽沒得到你道歉我絕對跟你家翻反正這ㄆㄚ我絕對討」。
2.告訴人徐正發、黃文洲、徐翠玉、黃登賢等因上述被告等人傷害毆打拉扯受有上述傷害。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正發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被告曾文福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被告宋育澤、黃泰承、曾文凱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
(四)被告黃文洲、徐翠玉、黃登賢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五)被告徐正發、曾文福均共同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並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六)被告宋育澤、黃泰承、曾文凱就其等上述犯嫌,與被告徐正發、曾文福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七)被告黃文洲、徐翠玉、黃登賢就其等上述犯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八)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為被告等尚另涉恐嚇、妨害秩序、殺人未遂等罪嫌,惟查被告徐正發以通訊軟體發送上述訊息後嗣已登門鬥毆,應認其恐嚇之低度行為為傷害之高度行為吸收不應論罪,且上址庭院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亦與妨害秩序罪不侔,而告訴人等之傷勢均不致喪命,故被告等所為亦應與刑法殺人未遂罪應仍有間,惟若審理審酌認為被告等構成該等犯罪,因與上述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九)扣案之刀械1支係被告徐正發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