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37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永宏選任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被 告 廖家豪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
6、2407、3683、3684號),裁定如下:
主 文廖永宏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鎮○地里○○00○0號。
廖家豪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鎮○地里○○00○0號。
理 由
一、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廖永宏、廖家豪前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
第349條第1項搬運、寄藏贓物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認渠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人自民國113年10月間起至114年2月為警查獲止,多次與外籍移工阿紅、阿海共同犯下本案犯行,單就本案即已侵害至少19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渠等分工係由被告2人負責前端之竊車,外籍移工阿紅、阿海負責後端銷贓,分工細膩,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名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處分被告2人均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本案業已於114年5月13日在本院第五法庭行準備程序期
日,被告2人對於渠等所涉犯行大致上仍坦認不諱,並有意與本案被害人進行調解,嗣經受命法官當庭整理本案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後,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均稱渠等對於爭執與不爭執事項並無意見,且均無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或請求調查其他證據,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2人上開羈押原因雖然尚存,然考量被告2人既自始就客觀犯罪事實坦承犯行,尚無推諉卸責之情,渠等自偵查中羈押迄今已過近3月,堪信在經此等羈押、限制人身自由之程序下,已達遏阻渠等再次為相類似犯行之目的,且渠等於本案事發以前,並無其他財產犯罪前科紀錄,本案後續亦無傳喚證人到院交互詰問之必要,參以被告2人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得以限制住居代替羈押,爰准許被告2人均停止羈押,並分別命限制住居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