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勝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黃勝池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3日之準備程序中,經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辯護,但被告無法了解訊問之問題內容,更完全無法針對問題回應,僅重複回答:「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69至74頁)。經本院送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之應訊能力等事項,該院於115年6月29日函覆(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被告目前認知狀態極不穩定,情況好時可瞭解偷竊行為的後果,審判的意義,可與人溝通,但其大腦處理訊息的速度較慢,無法像一般人一樣持續對話,在連續問答當下或遇到困難時(如受審當下),或過度焦慮時,大腦能量快速耗盡,之後便無法集中注意力,無法思考,無法應付問題,大腦陷入「當機」狀態,為了自我保護或應付挫折(需防衛或迴避問題),就有可能重複回答「不知道」;被告已無法回憶偷竊事件發生經過(非刻意隱瞞,而是腦傷造成器質性遺忘),且因重度認知障礙影響其理解與語言表達能力,開庭表現應非詐病現象;故依其目前之精神與認知狀態,已達「無就審能力之程度」;另被告因腦傷而失智,非受精神病症影響而犯案,行為無法經由藥物治療而改善,建議安置於長照或安養處所,並設立監護人監督其生活,以降低再犯風險等語(本院卷第255至267頁),足認被告確實因心智障礙而欠缺就審能力,難以理解審判之意義,無法為有效之訴訟辯護、防禦,屬於因心智障礙不能到庭之情形。另經本院開庭提示上開鑑定報告,詢問檢察官、辯護人對於被告就審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表示:對於鑑定報告認定無就審能力及停止審判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49至250頁),辯護人表示:請審酌是否停止審判等語(本院卷第249頁)。綜上,被告有因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之情形,考量本案被告涉嫌之犯罪情節、先前之答辯方向等情,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本案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賀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