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淑珍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8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不引用,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之「A05竟分別為以下犯行:㈠」刪除、第19行之「持續」更正為「接續」、第21行之「再於」補充為「再接續於」、第23至24行之「,並使A04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外線電話登記翻拍照片1張、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為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規定,僅論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為已足,無庸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醫時未理性面對醫事人

員之處置,因一時情緒失控,竟以非法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損害醫病關係,有害友善醫療環境之建立,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最終能於法庭上表示自己之歉意,堪認被告於犯後已知反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相關疾病診斷證明書,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精神狀況不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且其目前無其他案件偵審中,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考量被告之資力與家庭狀況,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以資警惕。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二、按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就被告所涉傷害、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起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14條規定,上開之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02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86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係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之病患,A03、A04、A02分別為雲林長庚之腦神經外科醫師、腦神經外科護理師、駐衛保全人員。A05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A05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4時許,前往位於雲林縣○○鄉○○路00

00號之雲林長庚就診,在接受A03之診療時,因用藥問題與A

03、A04發生意見衝突(A03、A04涉犯傷害部分,另經本署為不起訴之處分),其明知A03、A04為醫師及護理師,均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之醫事人員,且2人當時係於腦神經外科診間內執行醫療業務,竟仍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同日14時46分許,在診間內用力拍打診療桌,並以咆哮方式向A04恫稱:「你閉嘴,你不要講話,我聽到你的聲音很不舒服,你很爛,你是最爛的護理師,全部的人都很好就只有你最爛,我要投訴你告你」等語,嗣A02、雲林長庚護理長等人接獲通報後到場處理,A05仍持續對A04咆哮恫稱:「你是誰,你叫什麼名字,出來,我要投訴你」等語;A05復於113年5月14日上午某時許,再度前往雲林長庚,持續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在醫院診間外巡視、查找A04,致A04心生畏懼,因而於當天請假不敢到班;A05再於113年5月15、16、17日頻繁撥打電話至雲林長庚,揚言對A04提起告訴,其以上揭恐嚇及其他非法方式,妨害A03、A04執行醫療業務,並使A04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A05於113年5月13日14時54分許,於A02在診間處理A05妨害A0

3、A04執行醫療業務事件時,因不滿A02將其拉出診間(A02涉犯傷害、毀損部分,另經本署為不起訴之處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抵抗A02並抓傷其左手臂,致其受有左前臂多處擦傷、右手扭傷等傷害 ;A05復於同日15時53分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雲林長庚駐衛保全辦公室內,對A02辱罵:「賤人」、「欸!你是賤人嗎?」等語,以此方式貶損A02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雲林長庚告發及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因用藥問題與A03、A04在診間發生意見衝突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因不願離開診間,而與告訴人A02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雲林長庚之駐衛保全辦公室,與告訴人A02發生口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3 證人A03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4 證人A04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5 證人即雲林長庚行政管理師陳穎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4日8時許,至雲林長庚門診區反映前一日衝突情事,且情緒激動之事實。 6 證人即雲林長庚警衛組小隊長王耀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4日,至雲林長庚門診區抱怨A04及A02,其後在醫院中找尋A04之事實。 7 雲林長庚醫院113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A02受有左前臂多處擦傷、右手扭傷等傷害之事實。 8 雲林縣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雲林長庚113年5月13日被告就診之門診紀錄單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雲林長庚醫院外線電話登記單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5、16、17日,共撥打18通電話至雲林長庚之事實。 10 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6張。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A03及A04之診間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雲林長庚之駐衛保全辦公室,與告訴人A02發生衝突之事實。 11 雲林長庚監視器影像暨錄音檔7段。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A03及A04之診間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雲林長庚之駐衛保全辦公室,對告訴人A02辱罵:「賤人」、「欸!你是賤人嗎?」等語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4日11時許,在雲林長庚候診區徘迴、進行錄影蒐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A05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恐嚇及其他非法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用力拍打診療桌、對A04咆哮辱罵及揚言提告、至雲林長庚找尋A04、頻繁撥打電話至雲林長庚等行為,係基於單一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於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恐嚇及其他非法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恐嚇危害安全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以恐嚇及其他非法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處斷。另被告上開所犯以恐嚇及其他非法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傷害、公然侮辱等3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前往雲林長庚看診時,恫稱:「我都有帶著刀子」等語,涉嫌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說過這句話等語,佐以雲林長庚之診間及候診區均未裝設監視器,而走道上固裝有監視器,然僅有錄影而未有錄音功能等情,有本署113年10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附卷可考,另觀諸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要難遽以相關罪責將被告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宗 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