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0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哲穎選任辯護人 陳智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哲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哲穎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凌晨5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號外道路,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張益祥恫稱:
「讓你看不見明天的太陽」、「不會讓你活著走出這個村子」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張益祥,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益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張哲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75頁),核與告訴人張益祥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3頁;偵卷第47至4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錄音譯文、告訴人之113年2月22日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15頁、第16-1頁、第17至33頁;偵卷第41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判斷重點,係在於惡害之通知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通知惡害之方式、所通知之內容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與告訴人之糾紛原因,又被告另涉犯傷害、毀損等罪(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之情形,且依被告向告訴人恫稱言語之內容、告訴人指稱感到心生畏懼等節,足以認定被告本案惡害之通知,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
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恐嚇犯行後,雖又涉嫌傷害告訴人,惟所涉傷害罪嫌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應就被告本案恐嚇犯行論罪科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6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為5年內,檢察官未主張累犯、累犯加重)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5至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其遇有糾紛無法理性溝通,逕訴諸恐嚇方式,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之學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告訴人,使之受有右側手肘擦傷、雙側手部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磚頭砸毀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照鏡,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見本院卷第45頁),本應判決不受理,惟此部分罪嫌若成立犯罪,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基於同一糾紛、衝突發生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等情,應認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