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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1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樹根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樹根犯竊佔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樹根與林欣栩為父女關係,其明知坐落雲林縣○○鄉○○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面積為3795.03平方公尺)為林欣栩與楊來通(已歿)共有,林欣栩持有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117,且本案土地未定有分管契約,則未經楊來通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特定部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擅自在本案土地上搭建鐵架、網布、汽車車棚,佔用面積177.15平方公尺之特定部分土地,以此方式排除楊來通對本案土地之使用、收益而竊佔之。

二、程序部分:被告林樹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告訴人代理人楊明桂於警詢、偵訊時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4頁、第19頁、偵卷第85至87頁),並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5日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偵卷第23至67頁)、113年12月16日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卷第129至131頁)、存證信函各1份(見警卷第43至47頁)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測繪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第149至15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

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分,因此共有人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亦應構成竊佔罪,與應有部分之比例無關(司法院83年廳刑一字第7568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第382號、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共有人間並未訂定分管契約以約定得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於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任一共有人擅自佔用一部或全部共有物而為使用、收益,自仍應構成竊佔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竊

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被告於112年5月5日某時起,即竊佔本案土地177.15平方公尺之特定部分土地,排除告訴人楊來通對於本案土地該特定部分之事實上管領力,並建立自己管領支配關係,竊佔罪已經成立,其後竊佔狀態之繼續,乃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

擅自在本案土地上搭建鐵架、網布、汽車車棚,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45、46頁)暨其竊佔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之面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得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