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32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仁淵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第1項停止審判之事由,僅限於心神喪失,而未及於其餘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之情形,對被告程序保障及訴訟照料難謂周妥,並考量被告對訴訟行為所生基本利害得失之理解或辨別能力,以及依其理解或辨別而為訴訟行為之控制或防禦能力,例如為自己辯護、與其辯護人商議訴訟策略或為相關溝通討論之能力等,乃確保公正審判程序及被告訴訟權益所必要,爰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條著眼於實質平等之合理調整、第13條平等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將本項「心神喪失」,修正為「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俾資明確。又本項規定旨在維護程序法上之相關權益及規範目的,所稱「訴訟行為」,係指構成訴訟並產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行為,包括法官之訴訟行為、當事人之訴訟行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訴訟行為。
二、經查,被告蕭仁淵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320號案件審理中。惟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乃患有智能障礙(第1類【06.2】),其智商係介於智力測驗平均值以下3個標準差至4個標準差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6歲至未滿9歲之間,其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分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的工作,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等情,有被告88年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其身心障礙證明附卷足參。且被告於114年10月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時,就本院訊問供稱:「(問:你知道今日為何要來這邊嗎?)答:我不知道。」、「(問:你是否能聽得懂開庭要幹嘛?)答:我聽不懂。」疑似有無法理解訴訟程序之情況。嗣經本院參酌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而依辯護人之聲請,囑託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就被告是否具有「就審能力」乙節進行司法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尚能理解部分問題並以言語回應,尚未達完全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然以司法精神醫學之精神而言,就審除具備意思能力外,尚須可以進行自己訴訟上之防禦,亦即「與辯護人商議或協助訴訟攻防之能力」,須能了解起訴之性質、法庭之程序、適當協助律師進行辯護(包括瞭解律師的問題,能思考並傳達清楚將答案傳達給律師,以及為自己的辯護提供證據等),而本案被告雖能部分理解法庭訴訟的意義,亦即是因自己行為違法而受審判,但對於程序無法理解,不知道司法鑑定之目的與意義。鑑定過程中,其面對鑑定醫師詢問是否能提出證據以證明自己的說法,也只會一再重複同樣的內容,似難以理解「證據」的定義,會談及心理衡鑑中亦呈現出認知狀態時好時壞不穩定之情形,言談邏輯鬆散迂迴,常答非所問,難以理解重點,此情形與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中辯護人供陳「被告對於問題的部分,也是需要辯護人一直確定、一直確定,且被告未必能針對問題回答」之觀察相符。綜合以上情狀,認為被告雖尚有與外界溝通之能力,但無法與辯護人聯絡與適當之諮商、合作,其雖對於訴訟能力意義尚能有部分表淺的理解,然應已達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故評估後認為其欠缺就審能力,此有聖馬爾定醫院115年5月25日(115)惠醫字第426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3至289頁),堪認被告確有因前揭精神及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能力之情形,已無法有效、實質進行訴訟,合於首揭停止審判之事由,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於被告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