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3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佑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84號、113年度偵字第8494號、113年度偵字第11672號),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4月。
事 實
一、A04與A02為母子關係,2人同住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00號,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4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1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A04不得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不得對A02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復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核發113年度家護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將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至115年3月8日止,並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於113年2月2日18時45分許,對A04告知上開裁定之內容而為執行。詎A04於收受上開裁定而知悉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已延長後,仍為下列犯行:
㈠A04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7時41分
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要這樣我用我的方法開門」等文字予A02,旋即在上址住處內,持老虎鉗1支將在上址住處之玻璃門敲破,使A02感到恐懼,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㈡A04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之犯意,於113年9月14日20時20分
許,在上址住處內,持鐵鎚1支持續敲打上址1、2樓間A02所有之鐵門,致前揭鐵門凹陷、破損,並使A02感到恐懼,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㈢A04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
1月28日14時許,在上址住處外,持續以身體迫近A02,復徒手將A02推倒在地,致A02所有之行動電話掉落地面而螢幕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A02並因此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A04即以此方式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附件之證據在卷可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毀損物品之舉動,依個案之具體情節,若客觀上足以使他人畏懼或心生痛苦,主觀上被害人亦因加害人之毀損行為心生恐懼、痛苦或不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應屬家庭暴力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之毀損行為,均屬於對告訴人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
㈡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子,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有告訴人供述及被告自承,被告毀損本案玻璃門、敲破鐵門、傷害行為行為,均屬家庭暴力行為無訛,準此,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毀損、傷害犯行,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A04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㈣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
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上開行為已足引發告訴人心理痛苦之情緒,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未涉及罪名變更且適用法條同一,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
及毀損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量刑審酌:
⒈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生
損害部分,本罪被告造成告訴人受傷以及各物品之損害、漠視國家保護令之保護被害人之制度,自當考量。
⒉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本案尚未取得告訴人
諒解。手段部分,被告以方式持鐵鎚、老虎鉗毀損物品,並徒手造成告訴人受傷,自應考量。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犯義務程度上並無可為被告有利考量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被告直至審理時才坦承全部犯行以及多次未到庭之情,應當考量。
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與一般家庭暴力行為無所差異,此無有利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被告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
⒊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本院卷第275至276頁),為被告一切之考量。
⒋依上開審酌及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所使用之老虎鉗、鐵鎚,雖鐵鎚經扣案、及老虎鉗未扣案,但該物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日常所常見,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起公訴及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件:
一、人證筆錄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A02之證述:
⒈113年7月11日警詢之證述(偵8494卷第13至15頁)⒉113年9月14日警詢之證述(偵9084卷第21至23頁)⒊113年11月28日警詢之證述(偵11672卷第21至23頁)⒋113年10月1日偵訊之證述(具結)(偵8494卷第97至101
頁,結文第103頁)(9084卷第93至97頁,結文第99頁)⒌115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53至154頁)⒍115年5月4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231至232頁)⒎115年6月4日審理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61至27
8頁)
二、書證部分:㈠113年7月11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1張(偵8494卷第17頁)㈡現場照片2張(偵8494卷第19頁)㈢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
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偵8494卷第21至22頁,偵9084卷第47至48頁,偵11672卷第31至33頁)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8494卷第23
至27頁,偵9084卷第49至53頁,偵11672卷第37至42頁)㈤家庭暴力通報表(偵8494卷第29至30頁、第33至46頁、第4
9至50頁,偵9084卷第43至44頁,偵11672卷第45至66頁、第69至72頁)㈥家庭暴力高危機案件列管暨執行概況表(偵8494卷第51至7
2頁,偵11672卷第73至94頁)㈦113年9月14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偵9084卷第29至35頁)㈧113年11月28日現場照片5張(偵11672卷第25至27頁)㈨監視器影像及手機錄影截圖6張(偵11672卷第159至163頁
)㈩斗六分局梅林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偵11672卷第15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偵116
72卷第29頁)非親密暴力危險評估量表(偵8494卷第31頁,偵9084卷第4
5頁,偵11672卷第4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梅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02)(113年7月11日、同年9月14日、同年11月28日)(偵8494卷第83至85頁、偵9084卷第37至39頁、偵11672卷第109至111頁)113年9月14日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偵9084卷第41至42頁、
第107頁)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家令字第35號檢察官命令(A04)(偵9
084卷第73頁)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偵8494卷第47至48頁,偵11672卷第
67至68頁)本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3號裁定(偵11672卷第35頁)
三、物證㈠監視器影像及手機錄影光碟(置於偵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
袋內)
四、被告筆錄㈠113年7月11日警詢筆錄(偵8494卷第9至11頁)㈡113年9月14日偵詢筆錄(偵9084卷第15至16頁)㈢113年9月15日警詢筆錄(偵9084卷第17至20頁)㈣113年9月15日偵訊筆錄(偵9084卷第69至71頁)㈤113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偵11672卷第17至20頁)㈥113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偵11672卷第115至117頁)㈦114年1月9日偵訊筆錄(偵8494卷第107至109頁)、〈偵908
4卷第111至113頁、偵11672卷第167至169頁〉㈧113年11月29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卷第31至37頁)㈨114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未到)(本院卷第37頁
)㈩114年7月1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53至56頁)114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未到)(本院卷第105
至106頁)115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未到)(本院卷第153至
154頁)115年3月3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83至188頁)115年5月4日審理筆錄(被告未到)(本院卷第231至232頁
)115年6月4日審理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61至278
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