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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5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朝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朝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抽水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黃朝琴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1時39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楊益昌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侯曉菁位於雲林縣○○鄉○○路0巷00號住處前,因見侯曉菁所有之抽水機1臺放置在該處,四下無人看管,遂騎乘本案機車折返,於同日11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抽水機並搬運至本案機車腳踏板上,以此方式竊取抽水機1臺(價值為新臺幣6,000至7,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經侯曉菁發覺抽水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黃朝琴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證人即告訴人侯曉菁(下稱告訴人),也不認識證人楊益昌,我沒有跟證人楊益昌借用本案機車,我是騎腳踏車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所有、放置在告訴人住處門前之抽水機1臺,於上揭時

、地,遭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該處之男子(下稱甲男)徒手竊取放置於本案機車腳踏板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警卷第17至18頁),且經證人楊益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警卷第19至25頁;偵卷第57至59頁),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警卷第33至43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偵卷第67頁)可資佐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是否即為該竊取抽水機之甲男?㈡被告即為竊取抽水機之甲男: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發現抽水機不見,請鄰居幫我調閱

監視器,發現於113年9月11日11時39分許,有一名男子騎乘摩托車停在我家門口,之後徒手將抽水機偷走等語(警卷第17頁)。

⒉警察據報後,調閱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查得一名皮膚黝黑

、身著藍紫色短袖上衣、藍色長褲、頭戴銀色安全帽、將佩戴之口罩下拉一半至嘴下之甲男,於113年9月11日11時3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告訴人住處前,不久後折返,將本案機車停放於告訴人住處前,並於同日11時40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徒手將抽水機1臺搬運上本案機車腳踏板上,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33至43頁)存卷可考。又證人楊益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

我係本案機車之使用人,被告的綽號是「九甲」,被告曾向我借用本案機車,我是將本案機車騎到被告住處借給他,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甲男即為被告,因該人之面貌、身材及將口罩拉到下巴之特徵均與被告相同,檢察官開庭時之被告跟「九甲」長得一模一樣,且本案機車我只有借過被告,故其可以確認甲男即係被告無誤等語(警卷第19至25頁;偵卷第57至59頁)。而證人楊益昌觀覽警員及檢察官提示之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偵訊影像擷圖2張(偵卷第75頁)後,明確指認甲男極為被告,且指認信心程度為「目前記憶印象很清楚非常確信」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卷第27至31頁)、偵訊筆錄(偵卷第59頁)附卷可參。證人楊益昌就如何得以辨識、判斷及確認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偵訊影截圖所攝錄之甲男與被告為同一人敘述甚詳,此外,檢察官指示員警帶同證人楊益昌指認被告之住處,證人楊益昌所指認被告之住處核與被告之住所相符,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4年4月11日雲警西偵字第1140005307號函暨所附查訪照片2張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偵卷第69至73頁)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證人楊益昌與被告應無仇隙,證人楊益昌係本於其個人親身實際知覺、記憶及確信所為之人別及住處確認,且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證人楊益昌應無甘冒涉犯偽證重責之風險,而蓄意虛捏事實以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故證人楊益昌上開證述,要非子虛,洵值採憑。綜上,應可認定被告即為甲男。

⒊被告到庭後,本院徵得被告同意當庭拍攝被告之正面全身照

片1張(本院卷第137頁),經比對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與被告正面全身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攝錄之甲男之面貌、膚色、身材、髮型、髮際線、穿搭、佩戴口罩之方式均與被告雷同。又曬痕係指皮膚經日曬和衣物遮蔽後顯現的痕跡,屬於一種比較特別的膚色屬性,此為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警卷第41頁)可見甲男左手手腕有佩戴物品,復經兩相比對,亦核與上述被告正面全身照片中被告左手手腕有曬痕相符,益徵被告即為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錄之甲男,至堪認定。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證人楊益昌眼紅、嫉妒我,勾結

別人要陷害我等語,然證人楊益昌指證被告即為甲男,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供佐證外,亦與本院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正面全身照片之結果相合,證人楊益昌又具結並清楚偽證之刑事責任,被告僅空言辯稱證人楊益昌設詞陷害,並未具體說明其與證人楊益昌有何仇隙,本院認為證人楊益昌實無設詞虛偽證述而誣陷被告之動機,被告上開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殊不可採。又被告雖提出要與證人楊益昌對質,然本案證據已明,本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他人之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並考量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兼衡被告本案所竊物品之價值,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34至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於本案竊得之抽水機1臺,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