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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5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裕展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裕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裕展與陳毅弘均為徐鳳珠之子(同母異父),渠等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義之家庭成員。詎簡裕展因故對陳毅弘、徐鳳珠有所不滿,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2日下午,前往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而對外圍牆有黏貼雲林縣○○鎮○○路000號、249號等門牌之空間區域內,並在徐鳳珠之見聞下,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徒手拆卸破壞陳毅弘就一棟兩層樓房屋(下稱A房屋)所出資安裝之一樓對外鋁門窗後,擅自進入A房屋內,復徒手砸破陳毅弘所有放置在A房屋一樓區域之花盆2個(下合稱A花盆),足以生損害於陳毅弘。

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毅弘、徐鳳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簡裕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實施如犯罪事實所指徒手拆卸破壞A房屋之一樓對外鋁門窗、進入A房屋內並徒手砸破A花盆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他人住宅、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A房屋是96年蓋的,當初我也有出錢,我有共同出資,我有匯款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給陳毅弘,我是共有人,而且蓋在我的土地上面,當初蓋的時候就是裝本案我拆除的這個鋁門窗,甚至根據陳毅弘後來作證的內容,我匯給他的錢應該是我被騙,錢只有我一個人出;我破壞的那個花瓶是我的云云(本院卷第84至85、277至278頁)。辯護人另以:A房屋並非告訴人陳毅弘、徐鳳珠之住所,僅是辦公處所,單純作為「威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威騰公司)營業使用,且本案案發時間是在威騰公司的營業時間內,處於一個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可以進入洽公的狀態,故並非刑法第306條所保護的客體,因為沒有任何住居安寧的隱私期待可言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49至56、280至281頁)。

(二)經查,被告於114年2月22日下午3時52分許,徒手拆卸破壞A房屋之一樓對外鋁門窗後,進入A房屋內並徒手砸破放置在A房屋一樓區域之花盆2個(即A花盆)等節,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徐鳳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95至200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佐(偵卷第31至4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A房屋係其出資興建乙節,進而主張本案其所為徒手拆卸破壞A房屋之一樓對外鋁門窗、進入A房屋等行為非屬侵入他人住宅、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並提出其斗南鎮農會帳號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斗南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1至167頁)。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陳毅弘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案發地點是在我家249號裡面,被告要進入的房子就是我家249號,我家是農舍有門牌號碼,該房屋所有人是我,權狀也是我,坐落土地是我跟被告共同持有,因為被告當時也有在我開的公司上班,他就說他沒有土地,所以想要一起標這塊法拍地,但他沒有出錢;被告沒有住在247、249號,農舍門是我的,249號是我家,延平路261號是被告住處,不是我們的住處等語(偵卷第101至103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A房屋是96年完成建造的,當初出資蓋A房屋的錢,全部都是我自己出的錢,沒有用威騰公司戶頭裡面的錢,A房屋的所有人是我;A房屋在蓋的時候,被告雖然是威騰公司的股東,但他大部分的錢都是由我個人名義,我有提供我所付費的收據給庭上,因為幾乎90%以上都是我個人來付錢,而且購買這塊土地的時候,我是跟法院法拍的,當時也是由我本人去法拍這塊土地,然後再用分割的方式證明給被告,從頭至尾被告一直在紛爭,甚至會紛爭到我把公司跟他切割,我就有拿5百萬給他,說你不要再來鬧公司了,這個5百萬是買被告的全部股權,沒有提到這個房屋跟坐落的土地要如何處理,因為土地跟房子本來就是我的,土地的2分之1是我贈送給被告的,他也沒有買賣證明等語(本院卷第222至244頁),業已明確證稱A房屋係由其出資興建而被告並未出資,以及為何被告係A房屋所坐落土地(即本案土地)之共有人等情,佐以告訴人陳毅弘於96、97年間,有定作水電、屋頂等工程,且購買安裝電腦網路系統、建材(磚、水泥、混擬土)、家具、辦公設備、鋁製落地門等物品乙情,有告訴人陳毅弘提出之請款單、報價單、估價單、送貨單等存卷為憑(本院卷第101至139頁),可徵證人即告訴人陳毅弘之上開證述內容,應屬有據。

2、又證人即告訴人徐鳳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A房屋的鋁門是陳毅弘借錢來蓋的,公司付款的,是拿我的房子去借的,都陳毅弘去借的,沒有跟被告拿錢,被告當時沒錢,被告還跟我借錢沒有還我;A房屋是陳毅弘叫人來做的,錢是公司出的,是陳毅弘拿出來的,被告沒有A房屋的所有權,公司是指威騰公司,威騰公司是陳毅弘買的,威騰公司是陳毅弘在管理的,被告沒有參與經營公司;A房屋的土地是被告及陳毅弘一人一半,那是我去說的,不然是陳毅弘去標到的,是陳毅弘的名子,是我跟他說要一份給弟弟,給他一個名,被告都沒有出錢等語(本院卷第194至221頁),亦證稱A房屋之興建並非被告所出資乙節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毅弘之上開證述內容一致,是被告辯稱其有出資興建A房屋一事,真實性殊有可疑。

3、再者,本案斗南農會帳戶於96年3月至98年4月間有匯款總共468萬2419元給告訴人陳毅弘或威騰公司之交易紀錄乙節,固有本案斗南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61至167頁),且該等匯款紀錄亦經告訴人陳毅弘予以肯認,惟證人即告訴人陳毅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從96年到98年,確實有匯款總共468萬2419元給我或威騰公司,因為被告本來就是在威騰公司,就是我讓被告當經理,讓他去處理一些業務,這個是運費,這個是我們從另外一家順華貨運公司,我們載水的時候,我們還有廢紙,我們從屏東載到后里的廢紙,我們那時候因為還沒有用公司去承攬,由個人去承攬,就由被告去承攬這個載運水的運輸貨運,然後運費就直接匯到他的戶頭,他當然要再匯到我這邊來,因為那個是我們承運的,並不是他個人的,這些錢不是為了蓋房子,那時候我們是為了節稅,所以我們會跟我們的承攬公司說我們直接匯到個人,我們就不用加收5%的營業稅等語(本院卷第222至244頁),不僅否認該等匯款係被告為興建A房屋所出資之款項,且已合理說明、解釋該等匯款之性質為實質上由威騰公司承攬運輸貨運業務所生之報酬費用,而細觀前揭本案斗南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於被告所指轉匯給告訴人陳毅弘或威騰公司之各筆交易發生前之至多約20天內,確均有備註「順華交通」或「長新通運」之匯入款項,且各該匯入款項之總額復大多與後續轉匯給告訴人陳毅弘或威騰公司之金額具緊密關聯性,是該等交易匯款情形,顯與上開告訴人陳毅弘所說明、解釋之匯款性質較為相符,堪信證人即告訴人陳毅弘之證述方屬真實,益徵被告主張該等轉匯款項係其出資興建A房屋之款項乙節,乃係被告臨訟虛編、刻意混淆之詞,委無可採。

4、綜上,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毅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徐鳳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以及告訴人陳毅弘所提出之請款單、報價單、估價單、送貨單等資料,暨本院認被告有偽指轉匯款項係其出資興建A房屋之款項乙節等卷內事證,輔以告訴人陳毅弘為威騰公司之代表人,且A房屋有作為威騰公司之辦公室使用,以及被告未曾居住在A房屋內、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未任職於威騰公司,暨被告與告訴人陳毅弘於112年5月23日,就交付帳冊等事件在本院成立包含「原告(註:即本案被告)願將威騰公司之股權以500萬元讓售予被告(註:即告訴人陳毅弘)」等內容之和解筆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威騰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7號和解筆錄等在卷可佐(偵卷第31至45、119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當已足使一般人確信A房屋(包含本案被告所拆卸破壞之一樓對外鋁門窗)係由告訴人陳毅弘出資興建而被告並未出資,以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占有、處分、使用A房屋(包含本案被告所拆卸破壞之一樓對外鋁門窗)之合法權限甚明。

(四)基此,本案被告於實施徒手拆卸破壞A房屋之一樓對外鋁門窗、進入A房屋等行為時,既無占有、處分、使用A房屋之合法權限,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毅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沒有我同意不能於114年2月間隨意進入A房屋,被告將威騰公司之股份轉讓給我後,他不能到威騰公司這邊,我有跟被告說你不能來A房屋這邊;我和徐鳳珠於114年2月間都有住在A房屋內,房子門牌號碼是249號跟247號,我和徐鳳珠沒有同意被告可以進入A房屋內;A房屋的一樓是做威騰公司的辦公室使用,夾層沒有當辦公室,A房屋裡面有放床,日式的通鋪那種,還有一個沙發床,在114年2月間或之前,我媽媽會在A房屋過夜,我也會在那邊過夜,有時候跟朋友喝酒喝完就會在那邊睡,一樓有一個我的辦公室;自從被告沒有任職在威騰公司之後,我有跟被告講過說他不准再來A房屋,因為之前還有辦過保護令,在3年前就不能進入了,是聲請保護令之前就有跟被告講過了,保護令失效以後,我有口頭再跟被告講過一樣不准來A房屋等語(本院卷第222至244頁),業已明確證稱A房屋係可供人住宿之房屋、其與告訴人徐鳳珠均會在A房屋住宿、其曾向被告表示不得前往A房屋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鳳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述:我都睡忠孝路那邊的窗戶邊,現在司機沒住了,我就去住那間,陳毅弘就來來去去的,曾經有在那邊過夜過,有好幾間可以睡,有的就樓下睡沙發;A房屋的床鋪是裝潢釘定的,有放棉被,我有在A房屋過夜,陳毅弘會在A房屋過夜,如果有客人來都會帶去那邊;之前有保護令,陳毅弘在A房屋那邊的話,被告就不能進來;案發當時A房屋只有我一人,我就去養雞順便整理環境等語一致(本院卷第194至221頁),並有告訴人陳毅弘與被告間之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7頁),是A房屋於本案發生時係屬住宅,以及告訴人陳毅弘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告知其禁止被告進入A房屋等情,堪可認定,則縱被告與告訴人陳毅弘、徐鳳珠分別屬於半血緣兄弟、母子之親屬關係,且A房屋尚有供作威騰公司之辨公室使用,以及被告為A房屋所坐落土地(即本案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在告訴人陳毅弘業已明確禁止被告進入A房屋之情況下,被告自仍須得到告訴人陳毅弘、徐鳳珠或其他有同意權人之同意方能進入A房屋,故被告未經同意即徒手拆卸破壞A房屋之一樓對外鋁門窗而進入A房屋之行為,顯屬毀損他人物品、無故侵入A房屋此一住宅無訛,遑論被告進入A房屋後,乃係立即實施徒手砸破A花盆此一與威騰公司業務無關之行為,益徵本案被告係在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執意違反告訴人陳毅弘、徐鳳珠等住屋權人之意思而侵入A房屋甚明。

(五)另被告雖辯稱本案其所砸破之A花盆係其所有之物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陳毅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A房屋的花盆及大門都是我所有,本案被告砸破的花盆,是我競選鎮民代表的時候,那些支持者送給我的花盆,我還有向法官提供照片,是當時在競選總部成立的時候那一盆的照片,我媽媽之所以跟檢察官說這個花盆是我去買的,是因為她可能不清楚,她認為我搬回來可能是我買回來的,因為這個是一般常理都會這樣想的等語(本院卷第225至227頁),不僅已指明A花盆之來源,且有合理解釋、更正證人即告訴人徐鳳珠於偵訊時之相關證述係出於誤解,核證人即告訴人陳毅弘之前開證述,尚無違背常情之憑信性瑕疵,參以告訴人陳毅弘復有提出禮品簽收簿影本、花盆照片等事證為佐(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足徵證人即告訴人陳毅弘之前開證述,當屬有據。況且,被告就A花盆之來源,於本院第一次審理程序中供稱:花瓶是我的選民選舉送給我的,在我上一次選代表時,約六、七年前,選民身分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85頁),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程序中又改稱:我破壞的只有大門與花盆,那都是我自己花錢的;我為什麼不破壞其他東西而只破壞大門與花盆,因為那是我自己花錢買的,我就坦白一點、實在的說,我就是嫌他的審美觀有問題(改稱)我要講的意思是說,那些是我的東西,花盆是別人送給我的,大門是我自己選購的等語(本院卷第278頁),說詞前後歧異、一再反覆,復未能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來證實其何一說法與客觀真實相符,益徵被告純係事後虛捏辯詞來圖求脫免刑責,顯不足採,堪信本案被告所砸破之A花盆應均係告訴人陳毅弘所有之物無訛。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除業經本院闡釋、說明如前之部分外,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或提出之其他辯解、事證,均不足使本院對前揭認定產生對被告有利之合理懷疑,故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與告訴人陳毅弘、徐鳳珠均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義之家庭成員,故本案被告所為之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行為,亦均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該等行為應均僅依前揭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之徒手拆卸破壞鋁門窗、擅自進入A房屋及徒手砸破花瓶等行為,均係基於對告訴人陳毅弘、徐鳳珠之不滿,且在時間、空間上具緊密關聯性,堪認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同一,故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本案被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故起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為之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等罪,乃係應予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乙節,為本院所不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對與其屬於家庭成員之告訴人陳毅弘、徐鳳珠有所不滿後,不思循合法、理性方式處理,竟實施如犯罪事實所指之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2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