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5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銘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銘信與張家豪前有借款之債務糾紛,顏銘信遂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8時20分許,前往張家豪位於雲林縣○○鎮○○里○○○路0號之住處商討債務處理事宜。詎被告因不滿張家豪未如期償還借款,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家豪之臉頰以及胸口,致張家豪受有左臉以及右胸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