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世鈞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世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世鈞明知不得無故騎乘機車駛入雲林縣○○市○○段○○○段000地號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下稱斗六市公所)管理「斗六市膨鼠公園」內(下稱本案公園),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1月20日晚上10時10分許、同年月25日晚上某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惟應為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駛入該公園並行經該公園之彈性地墊、硬質舖面,致該彈性地墊、硬質舖面遺留油漬及輪胎痕跡,因而不堪使用(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足生損害於斗六市公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該時任職斗六市公所之斗六市膨鼠公園管理人許家銓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原隆於偵訊中之證述、113年1月20日膨鼠公園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113年1月25日民眾側錄畫面照片1張、113年1月25日民眾檢舉截圖1張、刑案現場照片7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報價單1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7月23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17914號函暨現場平面圖、110報案紀錄單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9月13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22101號函暨證人許家銓指認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現場平面圖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113年1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3月24日雲警六偵字第1140005372號函暨公園平面圖、錄影截圖1份、114年5月12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本案機車進入本案公園,並有行經本案公園內樂活運動廣場彈性地墊油漬所在地(下稱本案彈性地墊)旁之滑草綠坡及部分樂活運動廣場彈性地墊,及本案公園之彈性地墊及硬質舖面上存有油漬及輪胎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之犯意,並辯稱:我騎行之路線,係沿樂活運動廣場外圍之道路及旁邊的彈性地墊行駛,並未騎入樂活運動廣場較中間位置即油漬、輪胎痕所在之彈性地墊區域,亦未騎入硬質舖面,又本案油漬滴落之面積及型態,應係車輛倒地時,才會造成之大面積油漬,而非沿路滴落之情形,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我騎行本案機車時有倒地之情形,而硬質舖面上的輪胎痕,亦與我本案機車的輪胎型態不同,我的輪胎是巧克力胎,是一粒一粒的,因此我認為本案彈性地墊上之油漬及輪胎痕、硬質舖面上之輪胎痕,均非我所造成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本案機車進入斗六市膨鼠公園,並
有行經本案樂活運動廣場彈性地墊油漬所在地旁之滑草綠坡及部分樂活廣場彈性地墊,而本案彈性地墊及滑板區與滑索區間之硬質舖面(下稱本案硬舖面)留有油漬及輪胎痕之事實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5至19、71至73、89至91頁、本院卷第29至37、79至87、141至185、229至257頁),核與證人許家銓於警詢及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143至165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原隆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29至32頁)大致相符,並有113年1月20日膨鼠公園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警卷第19至21頁)、113年1月25日民眾側錄畫面照片1張(警卷第23頁)、113年1月25日民眾檢舉截圖1張(警卷第23頁)、刑案現場照片7張(警卷第25至3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33至35頁)、報價單1紙(警卷第3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7月23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179 14 號函暨現場平面圖、110報案紀錄單1份(偵卷第47至5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113年1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偵卷第93頁)、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14年2月26日斗六市公字第1140003962號函1紙(本院卷第45頁)、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14年3月17日斗六市公字第1140005733號函1紙(本院卷第5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 年3月24日雲警六偵字第1140005372號函暨公園平面圖、錄影截圖1份(本院卷第53至57頁)、114年5月12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1份(本院卷第83至85、89至114頁)、被告提出之機車照片、空拍圖共3張(本院卷第115至119頁)、斗六市膨鼠公園新聞照片及GOOGLE空拍、街景圖1份(本院卷第193至21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彈性地墊之油漬應係被告造成,分述如下:
⒈依據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25至2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113年7月23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17914號函暨現場平面圖(偵卷第49頁)可知,本案油漬所在地即係於本案公園樂活運動廣場運動器材及告示牌之間,而經本院勘驗113年1月20日本案公園滑草綠坡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影片時間00:00:05-00:00:12 】被告騎乘重型機車向左轉進公園內,騎入彈性地墊區後再穿越告示牌及運動設施區行駛,並左轉彎騎上木棧道(參附圖9至11)等情,有114年5月12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1份(本院卷第83至85、89至114頁)附卷足憑,而雖依上述監視器畫面因距離因素無法直接攝得被告行經之路線,是否有油漬滴落之情形,然其行經路線確得認定有穿越本案公園樂活運動廣場運動器材及告示牌之間而有騎入本案彈性地墊之情形,故其行經路線實與本案油漬所在地極為靠近或有重疊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未騎經本案彈行地墊之主張即屬無據。
⒉而依證人許家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共有2
次騎入本案公園之情形,分別是113年1月20日週六晚上及113年1月25日晚上,兩次都是有民眾先在當日通報有人在本案公園內騎行機車,第一次通報後我們就有在禮拜一的早上先調閱監視器查看被告騎經的地方,並在清潔人員來清掃之前到現場查看,才發現本案彈性地墊上的油漬、輪胎痕及本案硬舖面上的輪胎痕,因為本案公園平日固定時間有專人打掃、維護,周末則是有舉辦活動才會特別安排打掃,對於髒污的東西蠻警覺的,在清潔人員於禮拜五下班之前,都沒有向我們反映有特別的髒污,因為這些油漬出現的時間點,與被告騎本案機車到公園內的時間點相近,油漬是在被告騎本案機車進入後才出現,我也透過監視器看到被告的確有騎過被毀損的地墊,且除了被告外,這段期間並沒有被民眾反映有其他機車進入公園之情形,而本案彈行地墊的設計也是以松鼠為意象,空拍也可以了解當初設計的用心,視覺上可以跟整個場區連結,有污漬就會造成美觀上的影響,會請廠商評估更換也是因為如此。有輪胎痕的本案硬舖面是在滑板區與遛索區(應係指滑索區)間的步道,這邊沒有特殊設計,就是一般道路,但也是新鋪設沒有多久的,因為沒有監視器照到,不能確定被告是否有在本案硬舖面上摔倒或輪胎打轉造成地板受損,可能只能看到被告從一個角度有出現過,例如被告從下方的滑索區騎過來,經過樓梯上來,可能會在滑坡出現,因為沒有其他路,只有一個路徑,推估他會經過本案硬舖面的路線。彈性地墊廠商估價是16萬8,000元,本案硬舖面還在估價中,彈性地墊在當時才剛過保固期沒多久,過保固期前有場勘也沒有發現污漬。本案被告第二次騎入公園內經民眾通報後,我就前往本案公園處理攔下被告,當時並沒有看到被告本案機車有滴油或油漬之情形等語(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143至165頁)。又佐以被告於113年1月20日及同年月25日之騎行本案機車進入本案公園之行為,均係經民眾通報而經證人許家銓知悉等情,亦有113年1月25日民眾檢舉截圖1張(警卷第23頁)、110報案紀錄單1份(偵卷第47至51頁)可證。綜合以上之證述可知,因本案公園係有專人管理之區域,而大片之油漬此種髒污係較為明顯且容易發現,且於113年1月20日本案被告第一次騎行本案機車進入本案公園前,並未經民眾或清潔人員反映本案彈性地墊有大片油漬之存在,而在此期間除被告外,並未經民眾通報有他人將機車或有掉落油漬可能之動力交通工具駛入本案公園內,佐以被告確有騎行本案油漬區域附近之彈性地墊之情形,業如前述,並於被告將本案機車駛入本案公園樂活廣場彈性地墊區域內後,僅時隔1日即經證人許家銓等人於本案公園樂活運動廣場彈性地墊發覺油漬之存在,是本案公園樂活廣場彈性地墊之油漬係被告所造成應堪認定。至被告雖另提出模擬其騎行本案機車行經本案公園路線影片截圖,然本院已依勘驗案發時監視器畫面,認定被告確有騎入本案彈性地墊,並無存在因角度因素而被告另有騎行其他路線可能之情形,是被告以其事後模擬之影片辯稱其未騎入本案彈性地墊區域即屬無據,難以採信。
⒊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
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它的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以「致令不堪用」作為補充判斷依據,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而依證人許家銓所證述,本案彈性地墊經特殊設計,故含有美觀之效用存在,而佐以被告提出之空拍圖(本院卷第117頁),更可知悉本案彈性地墊確係以不同色塊、形狀之方式,設計松鼠意象,即與證人許家銓證述之內容可相互呼應,足認本案彈性地墊確有美觀之效用存在,而其上若有污漬之存在,自足影響其美觀之效用,並參以檢察官提出之報價單1紙(警卷第37頁)亦可知悉,若欲回復本案彈性地墊原來美觀之效用,應需耗費相當之費用,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造成之本案油漬自已構成本案彈性地墊「致令不堪用」之情形,而合於毀損之客觀構成要件。
⒋又被告雖辯稱本案油漬之型態應係機車倒落始得造成之型態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令本案機車倒落於本案彈性地墊之情形等語。然觀以本案油漬之型態(警卷第25頁),雖有部分確係較為大片油漬,然其整體型態亦非連續且完整之形狀,更呈現特殊之勾型狀態,且除主要連續之勾型油漬部分部分外,一旁更有不連續之大點油漬,依此情形判斷,本案油漬應係於行進間變動路線,而導致油漬偶然且不規則掉落之情形更為相符,而與被告所稱本案油漬應係機車倒地後,機油直接洩漏而可能造成大片、相連、規則之油漬不同,是被告抗辯本案油漬係機車倒落後所致,應屬無據。至被告雖有提出模擬油漬連續滴落情形之影片截圖(本院卷第261至265頁)供本院參酌,然觀以該截圖內容僅係被告手持瓶裝水,而沿路灑落瓶裝水之情形,顯與機車行進方式及機油實際滴落之情形有所差距,自難為本院所採信,併予敘明。
⒌至公訴意旨另有主張本案彈性地墊區域亦有輪胎痕跡存在,
然觀以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27頁下方照片、第29頁上方照照片)可知,公訴意旨所稱彈性地墊上之輪胎痕跡輪寬細窄,且顏色較淡,而與被告提出本案機車之輪胎照片(本院卷第119頁)之輪寬有一定之差距,又本院無法排除本案公園內,亦有可能有遊玩之民眾或孩童騎行自行車入內之可能,而自行車之輪胎細窄,亦與本案彈性地墊上之輪胎痕跡相符,是本院以該輪胎痕跡之型態,尚難認定該輪胎痕亦為被告騎經彈性地墊所造成,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基本原則,自難認定該部分之輪胎痕亦係被告所造。
㈢本案硬鋪面上之輪胎痕難認係被告造成,分述如下:
⒈至公訴意旨另主張本案被告並有造成本案硬舖面之輪胎痕,
而依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29頁下方照片、第31頁)可知,本案硬舖面確有存在一定寬度之不明輪胎痕及髒污,且其寬度應非通常之自行車,而更近似於機車或與其胎寬相似之動力交通工具,然其形態尚難辨識出特定輪胎紋之型態。而參酌證人許家銓上開證述之內容則可知悉,本案硬舖面所指之區域係在滑板區與滑索區間之步道上,而該處因無裝設監視器,故無從確認被告是否確有經過本案硬舖面之情形,是證人許家銓係以得攝得被告之騎行路線部分角度,推斷被告亦有行經本案硬鋪面之可能,因而認定輪胎痕跡亦為被告所造成。
⒉然依前揭證言,即可認知本案硬舖面上之輪胎是否為被告經
過後造成,僅係證人許家銓依被告本案機車確實行經路線之推測,本案並無相關畫面得以確認被告是否確有經過本案硬舖面或與其較為相近之區域,而依證人許家銓推斷之依據係認定被告騎經之路線僅有單一步道可行駛,然觀以被告於本案公園內騎行之路線,不乏有不依步道行駛,而騎經草皮或樓梯等不規則之行進路線,是本院即難依此據以推認被告有經過本案硬舖面之情形,又佐以本院114年5月12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之附圖19至28(本院卷第98至103頁)可知,若被告自滑板區旁之樓梯騎行後欲左轉彎抵達綠草滑坡,亦可選擇逕行騎越草皮而轉彎,尚非必然經過滑索區及滑板區間之本案硬舖面步道,是本院自難產生被告必然會騎經證人許家銓所稱本案硬舖面之認定,且本案硬舖面上之輪胎痕更無留有明顯輪胎胎紋之痕跡,進而使本院認定本案硬舖面輪胎痕有高度之機率係被告本案機車之輪胎所留下。
⒊又依證人許家銓於警詢中之證述另可知悉,本案硬舖面係作
為一般道路,並無特殊美觀設計之要求,故是否僅因本案硬舖面較為嶄新,而留有輪胎痕之因素,即造成本案硬舖面之效用喪失亦有可疑。又本案報價單僅係針對彈性地墊之回復進行估價,並未包含本案硬舖面之部分,是該輪胎痕之清除是否需耗費相當費用或時間,而足認輪胎痕已令本案硬舖面不堪用之情形,檢察官並未舉出具體事證說明,是就本案硬舖面上之輪胎痕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又該輪胎痕之存在是否已達毀損之客觀構成要件,均有諸多可議之處。是綜合以上說明,本院自難認定對被告就本案硬舖面上之輪胎痕保留以刑法之毀損相繩。
㈣本案油漬難認係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造成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二者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並均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是判斷行為人之主觀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有認識的過失,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復應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
⒉而本案彈性地墊上之油漬,確已達成毀損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業如前述,然就毀損構成要件之形成,是否基於被告直接或間接之故意所致,即有斟酌之餘地。觀以被告於本院中供述:將本案機車騎入本案公園係因要帶小孩子到公園玩,剛好本案公園有草皮可以玩,才在那邊騎本案機車玩,本案機車在案發時是剛買一年,可能還在保固期,保固期會每半年固定回原廠保養,自己在外保養東西壞了原廠就不保固等語(本院卷第249至250頁)。是依被告之供述可知,本案被告騎乘機車進入本案公園之動機,係為測試本案機車之性能,其同時並有攜其子女一同於本案公園內遊玩之情形,是其目的應非在破壞本案公園,故難認被告有藉由騎行本案機車毀損本案公園之直接故意。而觀以本案油漬掉落之型態僅集中在特定之彈性地墊區域,並非隨被告行經路線不斷滴落之情形,是被告應難藉此情形,得預見或認識本案機車有高度因滴落油漬造成路面髒污的可能性,且依被告所述本案機車之年份尚非老舊,又被告並有定期回原廠保養之習慣,再佐以證人許家銓證述其於攔停被告時,亦未發現本案機車有滴落油漬之情形,故依上開情形加以研判,足以認定本案彈性地墊上油漬之形成,僅係被告騎行本案機車時偶然、短暫發生之事件,非被告顯然知悉或已預見本案機車油管有造成大片油漬滴落可能性,仍執意騎行機車進入本案彈性地墊區域,而容任本案彈性地墊因油漬導致其美觀效用之一部或全部喪失之結果發生之情形,是難以認定被告具有縱然本案機車所滴落之油漬造成彈性地墊毀損,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⒊是本案被告所為確有造成本案彈性地墊因油漬而喪失部分美
觀效用,然該情形非因被告故意之破壞行為所致,又刑法並未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自無從就被告過失毀損行為而為論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行為造成本案彈性地墊部分美觀效用之喪失,雖有不當,然該部分行為仍與毀損罪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毀損罪相繩。而就其餘公訴意旨認定之輪胎痕部分,依公訴意旨目前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成立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