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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9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潾於民國104年10月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經由朋友介紹,向告訴人黃泓升佯稱欲與告訴人合夥開燒烤餐廳等語,並開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使告訴人因此陷入錯誤,於104年10月起,陸續交付2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共500萬元與被告花用。嗣因告訴人於106年1月30日某時因本票到期密集向被告請求返還款項,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6年5月16日10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土庫黃俊松」傳送其辦公室茶几上兩把手槍之翻拍照片與告訴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加以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究非全然相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告訴狀上所載及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槍枝照片各1張、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9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該裁定確定證明書1份、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1紙、法務部調查局106年4月10日調錢參字第10635520920號函1份、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各1份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先後自告訴人處取得500萬元現金,且有簽發本票1紙予告訴人收執,另亦有傳送攝有槍枝之照片予告訴人等情,惟否認其有何詐欺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略以:我那時候是在當鋪上班,當時是告知告訴人說我想要自己出來開業做土地借貸等民間放款行業,並以此向告訴人借款,前後總計大概借了500萬元,並沒有跟告訴人提到要合夥開餐廳,開立本票則是因為後來變成呆帳,才簽500萬元本票給告訴人。至於傳送槍枝照片,並不是恐嚇告訴人,我只是向告訴人表示「兄弟,我會去把錢討回來」,並沒有恐嚇告訴人之意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行為,諸如先後自告訴人處取

得總計500萬元之現金、開立票據金額為500萬元之本票及傳送槍枝照片予告訴人等節,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所不爭執(偵緝卷第9至11頁、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192至198頁、第218至225頁、第240至2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警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2頁、第23至25頁、第33頁、偵卷第21至2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槍枝照片各1張(警卷第27至29頁、他卷第47至49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9號民事裁定影本及該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35至39頁)、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1紙(警卷第41頁)、法務部調查局106年4月10日調錢參字第10635520920號函1份(他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有先後自告訴人處取得500萬元之款項,及被告有開立本票1紙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並無法勾稽出起訴書所記載被告有以「合夥開立燒烤餐廳」之說詞,多次向告訴人訛詐投資款項之情節。而告訴人雖後續有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106年2月16日獲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然票據乃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便跟基礎原因關係分離、各自獨立,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因而縱被告所簽立之本票經本院裁准強制執行,仍無從佐證告訴人所指情節存在,是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擔保其所為指訴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真實性,自不得逕以告訴人上揭所證,遽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㈡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從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或可得確定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再所謂「加害」則係指行為人將以「不法」之手段對他人施以危害者而言,如非通知將以「不法」之手段對他人施以危害,或惡害之發生,非行為人所能支配者,縱他人已心生畏懼,亦不能成立該罪。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故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細繹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7卷),可知被告傳送槍枝照片予告訴人後,隨即便傳送「兄弟 但是跟你抱歉 給我一點時間我出去拼現金這些欠我錢不還的我會去把他們抓出了」、「我真的把腳部都弄亂了 還牽連到你」等文字訊息,從上開被告訊息之整體文義觀之,並無法片面解釋為被告要以「不法」之手段對告訴人施以危害,反倒係被告向告訴人說明無法按時歸還款項之緣由,並尋求告訴人之諒解,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惡害通知之客觀構成要件。檢察官對此全然不察,逕依告訴人告訴內容提起公訴,實難謂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誡命。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