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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0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睫妤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睫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5萬7,37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張睫妤利用告訴人陳信宏之信賴,於職務上侵占應支付廠商之貨款、應繳納之稅款、勞保費、健保費等款項,且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5萬7,378元,不僅令告訴人所經營之慶昇食品機械有限公司與永續餐具不鏽鋼有限公司受有財產損失,也因而使公司員工之健保、勞保受到影響,可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非小。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仍未能賠償告訴人,也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以此犯後態度,僅對其量刑為部分有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侵占之款項65萬7,378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書證部分: ㈠吉野環保公司與巨懋公司傳訊告訴人陳信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幀(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 ㈡侵占款項明細1份(偵卷第51頁、第261頁至第265頁) ㈢鋼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明細1紙(偵卷第57頁) 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1份(偵卷第97頁至第103頁) ㈤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署繳款單1紙(偵卷第105頁) ㈥慶昇食品機械有限公司與永續餐具不鏽鋼有限公司工作日誌1份(偵卷第213頁至第242頁) ㈦告訴人陳信宏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卷第243頁至第245頁) ㈧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113年12月30日偵查報告1紙暨所附鋼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更改後之欠款單及上游廠商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69頁至第369頁) ㈨告訴人陳信宏提出被告張睫妤還款紀錄、分期攤還鋼成公司款項及存摺內頁1份(偵卷第379頁至第383頁) ㈩告訴人陳信宏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分期攤還鋼成公司款項、還款計畫書、借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企銀存摺、坤雨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1份(偵卷第429頁至第453頁) 二、被告供述部分: 被告於本院之供述(本院卷第65頁至第81頁)--------------------------------------------------------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79號被 告 張睫妤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睫妤於民國112年9月18至113年8月23日任職於址設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1慶昇食品機械有限公司與永續餐具不鏽鋼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之工作,負責管理公司帳務、支付廠商貨款、支付稅務等業務。詎其明知陳信宏給予之款項係其業務上應支付廠商、稅務之用,張睫妤竟於上開期間,在上址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侵占附表所示之款項,而未支付予附表所示廠商、政府機關等,反而用以償還自身欠債,張睫妤以此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嗣經廠商向陳信宏催討,陳信宏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睫妤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侵占公款60餘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宏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擔任會計工作,侵占公司款項之事實。 3 切結書、還款計畫書 證明被告於侵占公司款項後簽署切結書答應返還之事實。 4 鋼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對帳單、詠弘電機自動控制行銷貨單、吉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巨懋應收明細單、漳毅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交貨單、統一發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質昌風機公司月結銷貨單、永祥電機公司帳款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繳款書、催繳通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明細表、雲林縣稅務局113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慶昇食品機械有限公司與永續餐具不鏽鋼有限公司帳冊明細 佐證被告侵占公司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基於一個業務侵占之犯罪目的,於附表所示期間內,反覆、密集地為業務侵占犯行,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涉嫌業務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其犯罪所得,如於裁判前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雖主張被告所侵占之附表所示款項逾附表所示金額,且告訴人尚侵占永續公司零用金、應支付坤雨公司款項等節,惟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則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開起訴事實所載之侵占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廠商、費用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鋼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95,108元 2 詠弘電機自動控制行 27,940元 3 吉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5,885元 4 巨懋公司 8,030元 5 漳毅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8,085元 6 質昌風機公司 72,858元 7 永祥電機公司 15,120元 8 積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稅務 70,774元 9 積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稅務 71,276元 10 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稅務 56,572元 11 積欠雲林縣稅務局稅務 15,730元 總計 657,378元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