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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1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燈冬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5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包括命其應於本案保護令核發日起8個月內完成下列處遇計劃:「精神門診治療6個月,第1至第2個月,每2週至少一次;第3至第6個月,每個月至少一次。並依日後指定之時間及地點接受治療」等主文內容,並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員於112年12月25日對丙○○執行本案保護令(丙○○按捺指印簽收),且經雲林縣政府另以發函之方式通知丙○○至指定機構報到完成上開處遇計畫。詎丙○○知悉上情,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依通知遵期至指定機構報到完成上開處遇計畫,因而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裁定命其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易卷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易卷第35頁、第72至7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其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就沒錢,我也沒辦法去看醫生。我不知道法院有發保護令,我是善良百姓,我又沒怎樣,為什麼要去看醫生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身並沒有病識感,而本案保護令核發已有相當時日,沒有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反覆去騷擾相對人,被告雖沒有完成處遇計劃,但也沒有進一步對相對人為騷擾行為,請本院考量有無刑法第61條免刑或緩刑等規定之適用等語。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觀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保護令執行資料(本院家護523卷第79至80頁),就有關本案保護令執行情形部分已明確記載:「⒈告知被告保護令核發日期為110年12月22日及裁定主文。⒉當場約制告誡被告不得再有家庭暴力之情事,如有違反保護令裁定主文之情形,將依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保護令罪)移送偵辦。」同時由員警手寫記載本案保護令之聲請人及相對人(即被告)對該次執行本案保護令「皆無意見」,可見員警於執行本案保護令時,已有就保護令之內容及主文詳實告知被告,同時詢問渠等對此有無意見等節,是以,在員警之說明下,縱使被告自身並不識字,應已對於保護令之內容有所知悉,方選擇在該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按捺指紋確認其已收受瞭解,況本案保護令亦有合法送達於被告,且由其本人親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家護523卷第74頁),則被告稱其不知道有核發保護令乙情,自難憑採。

㈢、又查,證人即被告同居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我會幫被告收信,印章則是被告拿給郵差蓋印,我拿到信以後,會唸內容給被告聽,我記得有收到過雲林縣政府發函請被告去看醫生,我也有跟被告說他要去看醫生,但他稱自己沒有生病,不用看醫生。我跟被告同住這2、3年間,社工有打電話給我表示要來問候被告,也確實有來找過被告。我在收到單子後,有叫被告要照指定時間去看精神科門診,也有跟被告提到如果未去就診的話會有刑責問題,但被告回我稱他自己沒有病,不用看醫生,而我不知道要帶被告去哪邊看醫生等語(本院易卷第65至70頁),復補充表示:我想起社工有提到要去斗六看醫生,社工來家裡問候被告的時候有提到這件事,我也有跟被告說,但被告說他自己沒有怎樣,不用去看醫生,我覺得被告平常的精神狀況都還可以等語(本院易卷第71頁),而被告於審理時就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亦坦認證人乙○○所述均實在等語(本院易卷第72頁),復有本院110年12月22日110年度家護字第5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他卷第7至11頁)、送達證書(本院家護523卷第74頁)、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1月18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11613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份(他卷第13至15頁、第16至17頁)、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1月28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13037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份(他卷第19至20頁、第21頁)、雲林縣政府111年2月9日府衛企字第1110501487號函暨送達證書1份(他卷第22至23頁、第25頁)、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丙○○處遇計晝執行-雲林縣及新北市承辦人聯繫紀錄1份(他卷第27至28頁)、家庭暴力相對人簡易評估報告書(本院家護523卷第22至26反面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家庭暴力相對人評估報書(本院家護523卷第43至67頁)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本院易卷第4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已知悉本案保護令所載處遇計劃之指定接受治療之時間及地點無訛。

㈣、既本案保護令有合法送達予被告收受,且經員警執行該保護令在案,而其又已知悉本案保護令所載處遇計劃之指定接受治療之時間及地點,則其仍執己見,不願意依本案保護令指定之處遇計劃就醫治療,自當該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要件,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6款「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第7款「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及第8款「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等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之態樣,其餘款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之處罰規定,更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61條規定予以被告免刑之判決等語,惟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條規定之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經查,被告本案被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範圍乃「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換言之,本院所得宣告被告之刑度範圍,並不限於有期徒刑、拘役刑等限制人身自由之刑,尚得僅科處以罰金刑,對照被告本案知悉本案保護令所載處遇計劃後仍不願意於指定時間前往精神門診治療所彰顯漠視法令之態度,實難謂有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顯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既其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自無適用同法第61條免刑規定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所請,亦難憑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應在本案保護令所定限期前完成6個月精神門診治療之處遇計畫後,竟漠視本案保護令之誡命,未遵期報到完成治療,而違反本案保護令所裁定命其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內容,顯欠缺恪遵法紀之正確觀念,且枉費國家為防止其再次家庭暴力而安排其參加處遇計畫以改善家庭關係之美意,被告所為自應予非難。被告雖自始否認犯行,惟本院慮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易卷第89頁),素行尚佳,又觀諸本案保護令、家庭暴力相對人簡易評估報告書(本院家護523卷第22至26反面頁)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家庭暴力相對人評估報書(本院家護523卷第43至67頁)所載,被告自身經濟困難,無力負擔就醫開銷,理性思辨及情緒調適能力有限,且此前幾近無就醫經驗,長期就醫意願有限,又目前腦部功能恐有退化,造成一定程度之現實感與認知功能缺損,被害妄想嚴重等特殊病徵情節,認本案對其所科處之刑以罰金刑較為妥適。基此,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未曾就學,現與朋友同住,過去曾做過洗水塔、收垃圾之工作營生,目前沒有工作,依靠過去的存款及勞保年金維生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卷第78頁),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被告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易卷第79至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不給予緩刑之宣告之說明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且辯護人亦有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考量本案保護令之核發時間為110年12月22日,有限期間2年,該保護令主文雖記載被告應於本案保護令核發日起8個月內完成處遇計劃,惟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縱被告無法於指定期限內遵期完成處遇計劃,仍可於通常保護令失效前,向本院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保護令內容,但被告本案情節並非因情事變更,無法遵期完成處遇計劃,而係其從未有依處遇計劃至指定醫療院所進行精神門診治療之想法,亦即漠視本案保護令之誡命長達近2年時間,對保護令內容視若無睹,實難期待若本院予以其緩刑宣告,其能依規定落實本院所課予之緩刑條件,故為令被告知所警惕,本院認本案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