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7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幃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5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將置於雲林縣麥寮鄉海豐村合成酚擴建預定地(下稱本案地點)之告訴人富貿企業社即A03之電纜線,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動剪,將整綑電纜線剪成固定之長度,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1月10日12時26分,分別將切分好之電纜線放入
手提袋內裝後,於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廠區南廠門旁二期員工刷卡室,刷卡出廠將竊取之電纜線移至不知情之友人蔡昀延(蔡昀延所涉竊盜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得手後離去。
㈡於114年1月13日12時23分,分別將切分好之電纜線放入手提
袋內裝後,於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廠區南廠門旁二期員工刷卡室,刷卡出廠將竊取之電纜線移至不知情之友人蔡昀延駕駛之本案車輛上,得手後離去。
㈢於114年1月15日12時31分,分別將切分好之電纜線放入手提
袋內裝後,於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廠區南廠門旁二期員工刷卡室,刷卡出廠將竊取之電纜線移至不知情之友人蔡昀延駕駛之本案車輛上,得手後離去。
㈣於114年1月16日12時23分,分別將切分好之電纜線放入手提
袋內裝後,於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廠區南廠門旁二期員工刷卡室,刷卡出廠將竊取之電纜線移至不知情之友人蔡昀延駕駛之本案車輛上,得手後離去。
㈤於114年1月21日12時24分,分別將切分好之電纜線放入手提
袋內裝後,於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廠區南廠門旁二期員工刷卡室,刷卡出廠將竊取之電纜線移至不知情之友人蔡昀延駕駛之本案車輛上,得手後離去。嗣A04即負責出入廠人車管理之六輕警衛,於114年1月21日發覺被告行跡可疑,上前盤問並檢查本案車輛後座之手提袋後,始發覺電纜線遭竊,經被告坦承上情,且為警扣得上揭電動剪、89公斤之電纜線而查獲。
㈥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尋繹其立法趣旨,在於刻意從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方面,雙管齊下,貶抑被告自白的證據地位,破除其為「證據女王」的迷思,匡正已往司法實務過度重視自白,導致時有所聞的不正取供、違背程序正義辦案現象。由是,被告的自白,祇是認定犯罪事實所需的證據資料之一,並非唯一,即已充足,且縱然另有所謂的補強證據,復不以就犯罪的全部事實,加以補強為必要,但仍應對於構成犯罪的重要或關鍵部分,有所補強,達致不會令人產生合理懷疑的程度,才能符合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為「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規範的嚴格證據法則;自反面而言,倘不能補強達致此規格要求,仍應認控方的舉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A04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下包商合作確認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嫌,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依卷內事證,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確信心證。
五、經查:㈠被告接續於114年1月10日12時26分許、同年月13日12時23分
許、同年月15日12時31分許、同年月16日12時23分許,在本案地點,分次將該處電纜線,以電動剪切分後,放入手提袋內,再將電纜線移至證人蔡昀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上,載離本案地點。嗣於同年月21日12時24分許,被告再將本案地點之電纜線(89公斤),以電動剪切分後,放入手提袋內,將電纜線移至證人蔡昀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上,欲載離本案地點,然經證人A04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49至66頁、第141至167頁、第195至2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A04、A02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見偵卷第33至40頁、第125至126頁、第141至167頁、第195至217頁)、證人蔡昀廷於警詢、偵訊(見偵卷第27至32頁、第107至109頁)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下包商合作確認函(見偵卷第127頁)、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清單(台灣)(見偵卷第12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2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31至134頁)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至45頁、第49至5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7至59頁)、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見偵卷第79至81頁)各2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31張(見偵卷第61至7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本案相關經過,被告、相關證人陳述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我在台塑六輕園區擔任保養工程
助理,本件電纜線是富茂企業社的A02交給我的,他用電話主動聯絡我,說有一些廢料要繳交,對方開車拿到六輕裡面的空地,我就去收。依照正常規定,廢料要繳交到六輕指定的回收廠,但廢棄的垃圾要分類,他們沒有分類,圖方便,繳交給我,我去幫他們分類,我將部分繳交到六輕指定的回收廠,部分分批帶離開六輕變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第212至214頁)。
⒉證人A02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證稱:我在富貿企業社擔任工
人,負責廠區維修工作,警察叫我去做筆錄,我才知道本件竊盜的事情。當時因為六輕工業園區年終大掃除,要整理預置場,富貿企業社裡面有許多廢棄電纜線要丟棄,我在吸菸區,聽人說可以拿到本案地點去,就有人會收,有人幫我打電話聯絡。正常廢料要自己分類過,拿去六輕回收廠,如果有管子,要剝起來才可以交,一項、一項分類。我將電纜線拿去本案地點放在被告那邊,拿給被告,被告是好意,他們要在那邊整理,順便幫我們丟,我不知道被告後續怎麼處理……我交給被告的電纜線是拉線剩下來的廢料,是我們富貿企業社自己買進來的……我們富貿企業社的廢料一般就是做哪裡,就拿去哪裡丟,各公司做的工作就要自己去整理廢料等語(見偵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146至155頁)。⒊證人A03於本院審理程序證述:我是富貿企業社的老闆,是六
輕裡的包商。一般餘廢料如果要繳去六輕回收廠,要先自己處理過,比較麻煩,還要開單,程序繁雜,如果有地方不用那麼繁雜的手續,有時候工作忙,我們貪圖方便,就繳交到那個地方去,我們不曉得那個地方後續怎麼處理。我事後才知道本件被告取得的電纜線是我們員工繳去的,員工將餘廢料交給被告,就是像我說有時候會請員工交去比較方便的地方那樣。這些電纜線原本是電纜配設、機械馬達配設使用,但沒有要用了,是餘廢料。我們將餘廢料繳交到比較方便處理的地方不會違反六輕的規定,因為我們沒有帶出廠,收我們東西的人應該也要按六輕規定做後續處理,發生這個案件,我才知道並未按規定處理……我去六輕做工程,如果要帶東西進去要填單,台塑才知道那是我的東西,是我自己帶進來,出去也要填單子,如果我不填單子,拿東西出去,台塑的人會認為那是他的東西。我需要電線鋪陳,我買料進來做完,有餘廢料,如果要拿出去,必須填單子出去,因為當初是我買進來的,是我的財產,我要帶出去,一定要證明這些東西原本就是屬於我的,所以我們會有單進來,那個單子是我買東西進來的證明,這是台塑的規定,東西要出去,就是要填單……我們將東西交給被告,被告在裡面解決,要怎麼做已經不干我們的事,我們放棄我們的財產,那是我的東西,我不想帶出去,但我並未同意被告未依台塑規定把它帶出場,如果被告按規定處理就不會發生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66頁)。
⒋證人A04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證稱:我是六輕警衛,負責出
入廠人車管裡及確保公司財物安全。本件是有一個管制門,24小時開放、沒有人執勤,我們會利用空檔時間,調閱錄影帶檢視人員出入有沒有異常,我們有發現被告這位員工進出怎麼手上都有提東西出去,就覺得可疑,所以主管安排我們去埋伏,我去的那一天員工手上提2袋東西出來,我就去盤檢。六輕有很多包商,包商他們如果作業需要的材料進出,如果是工具類,我們公司有廠商是自備工具清單,若是物料類要帶料的有帶料單,公司單據分得很細,加起來有可能好幾十種單據,只要是物料、工具進出就是一定要憑單據,不可能會有東西不需要單據就從廠內帶出來或者從廠外帶進去,都是需要單據,都是電腦要立案。包商他們如果需要電纜線,進出也都是看單據。(問:如果包商他們工作需要的電纜線,他們帶入廠內的是包商自己的電纜線?)要看他是拿什麼單據,如果他是拿台塑公司請購的單據,它可能是車行載來,那個是屬於公司的財產。然後有的是包商承攬這個工程,他作業需要,他可能買了一捆電纜線,他要請款的,他就會寫帶料清單,經我們確認之後就可以跟公司再請款,要看他是用什麼單據辦進來的。(問:所以有可能會是屬於六輕,也有可能是屬於包商?)是,不管是屬於六輕的,還是屬於包商的,他東西如果是屬於包商的,他東西已經帶進廠內公司,有付錢給他,他也不可以在沒有任何單據的情況下就把物料帶出廠等語(見偵卷第33至36頁、第198至207頁)。
㈢依前開證人A02、A03所述,本件電纜線係屬於富貿企業社即A
03所有,是因富貿企業社工程施作所需,故由富貿企業社即A03購買後,自備攜入台塑企業六輕廠內;且依證人A04所述,台塑企業六輕廠內之電纜線可能屬台塑企業六輕所有,亦可能屬包商所有,需要看單據判別,而本件電纜線進入台塑企業六輕廠內時,確實有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清單1份可查(見偵卷第129頁),是本件電纜線原屬富貿企業社即A03所有乙節,堪以認定。又依上揭被告、證人A02、A03所述,被告之所以取得本件電纜線,係因該等電纜線經富貿企業社工程使用後,均已屬餘廢料,要進行回收、丟棄,然因富貿企業社員工貪圖方便,不欲將該等廢料自行分類,交至台塑企業六輕廠內之回收廠,故由富貿企業社員工即證人A02自行交付給被告處理,且此員工之處理方式,依證人A03所述,其亦不反對。是本件電纜線既是富貿企業社已要丟棄者,故交由被告處理,後續被告就該電纜線進行處置,以電動剪切分後,帶離本案地點,主觀上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故意,客觀上是否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均顯有疑問。
㈣至被告雖坦承本案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證人A03、A04亦
稱認為被告違反台塑企業規定,未持單據即將電纜線帶離本案地點係屬竊盜等語(見偵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160至161頁)。然依前開證人A03、A04所述,可知於台塑企業六輕廠內作業,不論是攜帶東西進入或是離開,均需憑單據辦理,以利台塑企業管理。被告本件行為主要爭議處即在於其並未依照台塑企業物品管制之相關規定辦理,即在未持有單據之情況下,隨意將本件電纜線帶離本案地點,此行為非台塑企業所允許。然此是被告違反台塑企業內部管制規定之問題,與被告是否觸犯刑法上之竊盜犯罪實無必然關聯。本案電纜線係被告自富貿企業社處取得,富貿企業社即A03已不欲再持有該電纜線,希望由被告代為處理,縱使被告後續處理方式違反台塑企業內部規定,亦難謂被告因此即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經電纜線所有人即富貿企業社即A03之員工A02自行交付本件電纜線,希望由其代為處理該電纜線,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攜帶兇器竊盜犯嫌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電纜線 89.1公斤 ⑴已裁切 ⑵A05於114年1月21日所竊取者 ⑶已發還 2 電纜線 1批 ⑴尚未裁切、尚放置在雲林縣麥寮鄉海豐村合成酚擴建預定地現場 ⑵已發還 3 電動剪 2支 --- 4 美工刀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