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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0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琮宥

黄品全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3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琮宥共同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黄品全共同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含鑰匙壹支、車牌貳面)、手機壹支、手機充電頭及線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中之「自小客車」均更正為「自用小客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劉琮宥、黄品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及同

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被告2人多次湮滅證據及頂替行為,目的相同,時間密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2人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逐次實行,侵害數法益,其

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在時間、空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查被告2人湮滅刑事證據及頂替之行為,侵害法益各不相同,時間、地點均明顯可分,被告2人雖係出於嗣後頂替犯行實現之目的,而先湮滅刑事證據,然二者仍屬明確獨立可分之行為,況頂替行為亦非必伴隨發生湮滅刑事證據行為,該二行為客觀上顯無實行行為之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即難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而應予分論併罰,方足以適度評價被告2人本案不法行為。準此,被告2人本案所犯湮滅刑事證據罪及頂替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刑法第165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所共同隱匿之另案證據,乃屬關係另案被告高駿紘等人所涉妨害自由之證據,而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坦承湮滅刑事證據犯行,而另案被告高駿紘等人所涉前揭案件,係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後改分為114年度訴字第76號),目前尚未判決,此有另案被告高駿紘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索引卡查詢附卷可查,是被告2人顯皆已於另案被告高駿紘等人所涉之前揭案件經裁判確定前自白湮滅刑事證據犯行,均合於刑法第166條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湮滅刑事證據之內容、對檢警調查釐清另案被告高駿紘等人所涉前揭案件之重要性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減輕但不免除被告2人之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本案所湮滅之

證據當屬他人涉犯刑事案件之證據,竟仍共同隱匿相關證據,妨害該他人刑事案件之調查釐清,亦均明知其等非對死者徐敏㨗凌虐、私行拘禁致死之行為人,卻向警方投案表示其等為真正行為人而頂替犯罪,妨害刑事調查之進行,致使程序虛耗,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暨被告2人自陳其等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2人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起訴意旨雖對被告2人具體求處至少有期徒刑1年2月,惟本院考量上情後,認為檢察官求刑較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說明。

㈥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經查,被告黄品全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而於112年5月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迄今未滿5年,是被告黄品全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辯護人雖為其請求緩刑,本案仍無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1支、車牌2面),被告劉琮宥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車是我的,用來載相關證據去滅證等語(本院卷第68頁)。而關於扣案之手機1支(黑色,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1,不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充電頭及線1組,被告黄品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手機是我的,用來聯繫本案,其他物品用來幫手機充電等語(本院卷第69頁),則上開物品,既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係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非犯罪直接所生

或所用之物,或僅具證據性質,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39號被 告 劉琮宥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被 告 黄品全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琮宥、黃品全明知其等並未對徐敏㨗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徐敏㨗發生死亡結果,亦知悉私行拘禁致徐敏㨗發生死亡結果之行為人另有其人(高駿紘、林威志、龔寶元所涉加重妨害自由致死等罪嫌,另行起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6號審理中;林正信、曾子耀所涉加重妨害自由致死等罪嫌,另行通緝),竟共同意圖使犯人隱避,基於頂替、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聯絡,受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託,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某時,劉琮宥先自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處收受工作手機1支,復於113年3月11日某時,依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透過前揭工作手機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台88號快速道路橋下,收受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駕駛上揭車輛前往屏東縣○○鎮○00號快速道路潮州交流道下某處,搭載黃品全,嗣其等即共同依指示前往屏東縣內埔鄉某統一超商內,列印並簽署內容記載將前開車輛讓渡予劉琮宥之讓渡書後,再依指示駕車前往屏東縣內埔鄉東港溪河堤之內埔佛恩亭,與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會合,劉琮宥先將前開車輛讓渡書交付予對方,再與黃品全將以垃圾袋包裹之徐敏㨗屍體自前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內移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該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另將裝有手銬、腳鐐、鐵鍊、榔頭、刀子之塑膠袋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地墊上,劉琮宥、黃品全再依指示將徐敏㨗之屍體以前揭車輛載運至雲林縣斗南鎮,並於113年3月12日凌晨3時12分進入雲林縣○○鎮○○路000號「鶴汽車旅館」,將徐敏㨗之屍體置放於前揭汽車旅館212號房之浴缸內,劉琮宥、黃品全再依指示於同日4時12分許,將包裹屍體之垃圾袋、毛巾等物品載運至雲林縣北港鎮牛墟停車場內焚燒湮滅,並於處理完畢後,以工作手機拍照並上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劉琮宥、黃品全復於同年月14日凌晨0時2分許,將徐敏㨗屍體上之衣物脫下,並載運至雲林縣斗南鎮小東橋防汛道路某處予以焚毀湮滅,另於翌(15)日晚間6時許,將前開手銬、腳鐐、鐵鍊、榔頭、刀子、行動電話等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棄置在雲林縣斗南鎮石牛溪橋防汛道路某處後,劉琮宥、黃品全2人即依指示於113年3月15日晚間7時許,先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欲自首,復轉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向警方陳述渠等為私行拘禁徐敏㨗致死之人,而以此方式頂替該等對徐敏㨗施以凌虐,致其死亡之行為人,並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嗣經檢警另行查得前揭加重妨害自由致死案件之真正行為人,及劉琮宥、黃品全嗣於偵查中自白頂替犯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琮宥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1.證明被告劉琮宥於113年3月15日於警詢、偵訊及法院羈押審理時,供稱其為私行拘禁徐敏㨗致死之行為人。 2.被告劉琮宥嗣後坦承受指示與被告黃品全共同為上揭頂替及湮滅證據之事實。 2 被告黃品全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1.證明被告黃品全於113年3月15日於警詢、偵訊及法院羈押審理時,供稱其為私行拘禁徐敏㨗致死之行為人。 2.被告黃品全嗣後坦承受指示與被告劉琮宥共同為上揭頂替及湮滅證據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高駿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實際為私行拘禁、凌虐被害人徐敏㨗致死之行為人為高駿紘、林威志等人,被告劉琮宥、黃品全並未參與私行拘禁、凌虐被害人徐敏㨗之過程。 4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威志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實際為私行拘禁、凌虐被害人徐敏㨗致死之行為人為高駿紘、林威志等人,被告劉琮宥、黃品全並未參與私行拘禁、凌虐被害人之過程。 5 證人即另案被告龔寶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徐敏㨗遭私行拘禁之地點為其管理之鴿舍,被告劉琮宥、黃品全並未參與私行拘禁被害人之過程。 6 證人王源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徐敏㨗於113年2、3月間遭拘禁在屏東內埔鴿舍,與被告劉琮宥、黃品全無關之事實。 7 證人盧怡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徐敏㨗在高雄市某洗車廠2樓隔間內,遭另案被告高駿紘等人拘禁,與被告劉琮宥、黃品全無關之事實。 8 證人吳育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佐證被害人徐敏㨗於113年1月22日凌晨前往高雄三民洗車場找另案被告高駿紘時,有看到現場1名遭綑綁頭戴毛帽男子之事實。 2.可證被告劉琮宥、黃品全並無拘禁凌虐被害人之事實。 9 另案證人陳恭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證述 1.佐證被害人徐敏㨗於被告龔寶元管理之屏東內埔鴿舍遭他人頭戴安全帽、手腳均遭手銬上銬之事實。 2.可證被告劉琮宥、黃品全並無拘禁凌虐被害人之事實。 10 證人程于茵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結證證述 佐證被害人從事高麗菜盤商之工作,與陳祺文及其友人有高麗菜投資款糾紛、而被害人於113年1月17日離開住處後即未再返家,實與劉琮宥、黃品全無關之事實。 11 證人徐豪傑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結證證述 佐證李可凡於113年2月24日以通訊軟體Facetime視訊方式,撥放被害人報平安影片,而被害人徐敏㨗於113年1月17日離開住處後即未再返家,實與劉琮宥、黃品全無關之事實。 12 高駿紘另案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之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暨所附照片及截圖331張、影像光碟1片、安博通對話紀錄148張、Google地圖搜尋紀錄1份 1.證明: ⑴高駿紘於113年1月23日起至113年3月11日間,在屏東內埔鴿舍,持手機拍攝被害人徐敏㨗遭遮蔽雙眼、並被以手銬、鐵鍊拘禁、關入狗籠、毆打、遭針刺指甲甲床、遭電擊棒電擊等方式凌虐之過程,及強逼被害人供述其積欠債務及正常吃喝等情,並將照片及影片回報予安博通暱稱「303」之事實。 ⑵高駿紘曾意圖以「在密閉空間灌強力膠」、「製造假車禍」、「摔死」等方式殺害被害人,被告龔寶元並於密接時間購入貨櫃,然因不明原因而未施行之事實。 ⑶高駿紘於113年2月中即規劃被害人若死亡時如何承擔罪責之事實。 ⑷高駿紘向安博通暱稱「303」提及被告龔寶元有提供拘禁被害人之意見及下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⑸高駿紘向Telegram暱稱「Co Co」提及龔寶元知悉被害人遭拘禁之事實。 ⑹林威志於113年1月23日起至113年3月11日間,看守被害人、以鐵鍊牽引被害人移動、持水管朝被害人沖水等事實。 ⑺曾子耀指示雙眼遭蒙蔽且雙手雙腳遭上銬之被害人原地踏步;同案被告林正信持鐵鍊拖拉被害人之事實。 ⑻被害人於113年3月11日死亡當日下午5時6分許,林威志以電話回報被害人死因,高駿紘、黃晉遠均在場之事實。 ⑼被害人於113年3月11日死亡當日晚間8時27分許,高駿紘(拍攝者)、龔寶元、曾子耀、黃晉遠均在屏東內埔鴿舍之事實。 ⑽被害人死亡後,高駿紘向安博通暱稱「303」表示已清理現場,會扛責或安排他人頂替之事實。 ⑾高駿紘於113年3月11日多次 搜尋屏東縣內埔鄉佛恩寺之事實。 2.可證被告劉琮宥、黃品全並無拘禁凌虐被害人之事實。 13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紀錄1份 證明被告劉琮宥、黃品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於113年3月12日凌晨0時6分、同日凌晨1時26分,行經屏東縣內埔鄉佛恩寺附近東港溪河堤之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本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陳屍汽車旅館之現場照片32張、相驗解剖照片51張 ⑴證明被告劉琮宥、黃品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鶴汽車旅館」212號房之事實。 ⑵被害人係因長時間拘禁及綑綁,造成斷食與脫水,引發橫紋肌溶解症,致急性腎衰竭死亡之事實。 ⑶被害人手腕有明顯手銬痕、左腳背有明顯燒燙傷痕跡、右腿疑似遭刻字之痕跡、身體亦有諸多傷勢之事實。 15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442、10260號及113年度偵緝字第487號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304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佐證被告劉琮宥、黃品全涉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頂替及湮滅證據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琮宥、黃品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同法第165條之湮滅證據等罪嫌。被告劉琮宥、黃品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2人所頂替之犯罪為重大凶殺案,因渠等頂替行為阻撓檢警緝捕真兇,誤導檢警偵辦方向,使高駿紘、林正信、曾子耀等真正行為人得以順利逃亡海外,雖高駿紘於數月後遭遣返回台,然林正信、曾子耀迄今仍滯留海外未歸,嚴重戕害司法公正,是衡酌其涉案情節、所生危害,以中間刑度為基準偏高應較為妥適,故請至少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