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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76號

114年度易字第50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永宏選任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被 告 廖家豪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被 告 PHAN THI HUONG(中文姓名:潘氏紅)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6號、第2407號、第3683號、第3684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32號、第233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廖永宏共同犯竊盜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十三、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家豪共同犯竊盜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至十二、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永宏、廖家豪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八至十四、十八、二十)均無罪。

A0000000000021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永宏、廖家豪係父子,渠等為賺取金錢,緩解個人生活債務壓力,竟共同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海」之外籍移工共謀組成竊車銷贓集團,渠等內部分工主要係由「阿海」依不詳之外籍買家之喜好,四處物色可供銷贓販售之機車,復由廖永宏及廖家豪負責駕駛廖永宏向其胞兄李應生所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作案貨車),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雲林高鐵站周遭人行道旁,將「阿海」事前鎖定竊取之目標即民眾停放在路旁之機車,牽離原先停放地點,並牽往人車來往較為稀疏、渠等停放作案貨車之地點周遭,再一同合力將機車搬上作案貨車之車斗,旋即駛離現場而竊取之。渠等得手後遂驅車前往廖永宏所承租之雲林縣○○鄉○○000號住宅,並持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拆車工具,將所竊得之機車原有車牌拆除,隨即將之交由「阿海」進行後續銷贓,而渠等每竊取一輛機車,廖永宏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報酬、廖家豪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廖永宏、廖家豪與「阿海」於113年10月至114年2月間,循上開分工模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由廖永宏、廖家

豪於附表一編號3至7、16、17、19發現失竊時間欄所示時間前之不詳時日,以上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3至7、16、17、19所示之人停放在附表一編號3至7、16、17、19失竊地點欄所示地點之機車而得手。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由

「阿海」在附表一編號15失竊地點欄所示地點,現場具體指示廖永宏、廖家豪竊取何輛機車,復由廖永宏、廖家豪於附表一編號15發現失竊時間欄所示時間前之不詳時日,以上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人停放在上址之機車而得手。

㈢嗣因員警據報調閱路面監視錄影畫面後,持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開立之拘票,循線拘提廖家豪、廖永宏到案,並分別搜索廖永宏所承租之雲林縣○○鄉○○000號住宅及渠等雲林縣○○鎮○地里○○00○0號居所,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廖永宏於113年10月間,在其所承租之雲林縣○○鄉○○000號住宅外,見有車身號碼G3T1E-020468號之機車坐墊(含置物箱,即附表一編號20所示失竊機車之機車坐墊),明知該機車坐墊(含置物箱)恐為「阿海」自行竊車,並將之解體後所剩之零件,為避免員警後續發見追查渠等共同竊盜之犯行(即犯罪事實㈠、㈡),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將該機車坐墊(含置物箱)寄藏至其雲林縣○○鎮○地里○○00○0號居所。

嗣因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後,扣得上開機車坐墊(含置物箱),始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編號3至7、9至10、13至20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廖永宏、廖家豪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易376卷一第178至184頁、第186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廖永宏、廖家豪及渠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易376卷一第178至184頁、第18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永宏、廖家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被告廖永宏之供述:偵2406卷第355至363頁、第397至400頁、第435至438頁、偵3683卷第13至14頁、第15至31頁、第203至205頁、第213至219頁,本院聲羈47卷第25至32頁、本院易376卷一第37至44頁、第173至191頁、本院易376卷二第7至40頁;被告廖家豪之供述:偵2407卷第273至285頁、第407至409頁、第445至447頁、偵3683卷第193至195頁、第223至233頁、偵3684卷第55至69頁、第71至72頁,聲羈卷第27至39頁、本院易376卷一第53至58頁、第173至191頁、本院易376卷二第7至40頁),核與證人李應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683卷第267至271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瑞玲、A08、A20、A05、A06、A07、A16、A17、A18、吳炘晉於警詢時之指訴(①告訴人張瑞玲:偵3683卷第303頁、第305至308頁;②告訴人A05:偵3683卷第317至320頁;③告訴人A06:偵3683卷第331至332頁;④告訴人A07:偵3683卷第341至342頁;⑤告訴人A08:偵3683卷第349至354頁;⑥告訴人A16:偵3683卷第469至470頁;⑦告訴人A17:偵3683卷第479至480頁;⑧告訴人A18:偵3683卷第491至492頁;⑨告訴人A20:偵2406卷第445至446頁、偵3683卷第511至512頁;⑩告訴人吳炘晉:偵2407卷第215至216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2份(偵3683卷第97頁、偵2406卷第349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2號搜索票1張(偵3683卷第8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偵3683卷第33至47頁、第77至85頁、第89至95頁)、被告廖永宏、廖家豪扣案手機内之照片暨對話紀錄截圖73張(偵3683卷第119至191頁)、員警製作之失竊機車位置圖暨一覽表(偵2407卷第307至30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份(偵3683卷第287頁、第315頁、第327頁、第337頁、第381頁、第463頁、第487頁、第499頁、第507頁、第517頁)、雲林高鐵站周遭路面及監視錄影晝面翻拍照片30張(偵3683卷第101至117頁、第367至373頁)及搜索扣押現場照片14張(偵2407卷第63至73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廖永宏、廖家豪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是以,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廖永宏、廖家豪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規定中所謂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並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所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方符結夥犯罪加重法定刑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114年2月7日11時36分許、附表一編號15所示機車之失竊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偵3683卷第101至103頁),明顯可見當日除被告廖永宏、廖家豪在場外,尚有第3人在場溝通討論,而被告廖永宏於本院審理時對此供稱:當日總共有3個人在現場,分別是我、被告廖家宏及「阿海」,但除了這一次以外,「阿海」都沒有在現場,都是我和被告廖家宏負責去偷的等語(本院易376卷二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廖永宏、廖家豪所涉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乃屬「結夥三人以上犯之」無訛,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至被告廖永宏、廖家豪所為其他竊盜犯行(即犯罪事實㈠),則無證據證明「阿海」或其他不詳之人有在現場共同為竊盜行為,亦無法認定「阿海」或其他不詳之人正在竊車地點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而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

二、是核被告廖永宏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所為,則係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廖家豪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廖永宏就犯罪事實犯行,乃基於寄藏贓物之目的而為搬運行為,即其搬運行為乃寄藏贓物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至起訴書就被告廖永宏、廖家豪犯罪事實㈡所為,認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廖永宏、廖家豪此部分罪名供渠等答辯,而無礙於渠等防禦權行使(本院易376卷二第14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廖永宏、廖家豪與「阿海」就犯罪事實㈠、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廖永宏就犯罪事實㈠、㈡及犯罪事實各次所為、被告廖家豪就犯罪事實㈠、㈡各次所為,犯意均各別,且行為互殊,自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廖永宏共10罪、被告廖家豪共9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永宏、廖家豪僅為求盜竊賺取贓款,緩解個人生活債務壓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亦未曾思及機車乃現代社會多數民眾日常生活代步所用之工具,縱然機車價值雖會隨車輪落地、折舊而不斷減損,但對於民眾而言,機車仍是平日最為貼近生活之必備工具,倘若遭人無端剝奪、竊取,不僅僅是財產上之損失,更可能造成民眾生活受到一定之衝擊(短期衝擊如被害人拖著疲憊身軀,遠從他縣市搭乘高鐵返鄉,卻發現機車遭竊,需要額外花費時間處理失竊事宜,並重新安排雲林縣內返鄉方式;長期衝擊如需另行尋得其他通勤方式),是被告廖永宏、廖家豪為圖私慾、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之行為,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應予嚴正非難;而被告廖永宏明知車身號碼G3T1E-020468號之機車坐墊(含置物箱)乃贓物,為免其與被告廖家豪、「阿海」有關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遭員警察覺,竟將之寄藏,此行為亦甚是不該。惟本院慮及被告廖永宏、廖家豪於偵、審期間均自白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張瑞玲、A08、A05、A07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86號、第487號、第488號、第48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易376卷一第289至295頁),且現已將調解條件給付完畢,有被告廖永宏、廖家豪陳報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渠等本案之分工型態、犯罪參與主導性地位、竊盜犯行採取之手段是否平和等節,再兼衡被告廖永宏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母親、胞兄、妻子及子女同住,目前在打零工及農耕;被告廖家豪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與父親同住,目前在黃昏市場工作等家庭及生活處遇現況(本院易376卷二第36頁),暨告訴人A06、A07、A16、A18、A08、張瑞玲對於被告廖永宏、廖家豪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本院易376卷一第81頁、第87頁、第91頁、第101頁、第309至310頁、本院易376卷二第38頁)、被告廖永宏、廖家豪過往之前科素行(本院易376卷二第51至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院審酌被告廖永宏、廖家豪本案所涉多起犯行,行為時間乃集中於113年10月間至114年2月短短5月間,且行為態樣大抵一致,均屬財產犯罪,認渠等整體責任非難程度較高,爰一併就本院對被告廖永宏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對被告廖家豪所處之刑,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此部分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諭知被告廖家豪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易376卷二第51頁),其因一時思慮不周,參與其父親即被告廖永宏與「阿海」所謀劃之本案犯行,因而觸犯刑章,然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過程,均已坦承犯行,堪認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廖家豪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廖家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廖家豪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嚴重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記取本案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6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廖家豪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廖永宏、廖家豪所有,供渠等溝通聯繫本案犯罪事實㈠、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本院易376卷二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渠等個別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而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亦是被告廖永宏、廖家豪為本案犯罪事實㈠、㈡犯行所用之物(本院易376卷二第28頁),且渠等對此均具有共同處分權,爰依上開規定,對渠等共同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廖永宏、廖家豪就本案犯罪事實㈠、㈡犯行所竊得之物,既未經合法發還予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渠等共同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廖永宏為犯罪事實犯行所寄藏之贓物,核屬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此外,被告廖永宏、廖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被告廖永宏每竊取1輛機車,可分得5,500元之報酬,而被告廖家豪則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易376卷一第188頁),經依渠等就本案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行所竊得之機車數量總計為9輛,核算被告廖永宏竊車銷贓所分得之款項總計為49,500元,被告廖家豪則為9,000元,此等金額即為渠等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在渠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永宏、廖家豪另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2、8至14、18、20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2、8至14、18、20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因認被告廖永宏、廖家豪就此部分亦均係涉犯竊盜罪嫌等語。

貳、追加起訴則以:被告A0000000000021(中文姓名:潘氏紅,下稱被告潘氏紅)與被告廖永宏、廖家豪父子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與「阿海」基於竊盜犯意聯絡,共謀組成偷車集團,遂於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時間地點,由被告廖永宏、廖家豪或「阿海」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得手後在雲林縣○○鄉○○000號等處,交由「阿海」及被告潘氏紅收受、銷售贓物車牌、機車予需用機車、車牌卻不循合法管道取得之外籍或我國人士,再朋分銷贓利潤。因認被告潘氏紅就此部分亦均係涉犯竊盜罪嫌等語。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究非全然相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永宏、廖家豪、潘氏紅(下稱被告3人)涉有上開竊盜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02、A03、A09、A12、A13、告訴人A10、A11、A14、林珮妤、A19、吳炘晉於警詢時之指訴、路面及監視錄影晝面翻拍照片、被告廖永宏、廖家豪扣案手機内之照片暨對話紀錄截圖、員警製作之失竊機車位置圖暨一覽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2號搜索票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廖永宏、廖家豪固就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犯行概括坦認不諱,惟均供陳:我們僅能夠確認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機車並非我們所竊取,其他部分沒辦法一一確認,但我們比較不會偷藍色的機車,也不會去偷鮮豔的紅色機車,主要會是選擇黑色或白色機車為竊取標的,偶爾會偷灰色跟銀色的機車等語;被告廖永宏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廖永宏辯護稱:觀諸附表一所記載之失竊時間,可知被告廖永宏係於113年10月以後有緊密之竊取機車行為,但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機車失竊時間乃為112年4月30日,當時被告廖永宏並未有開始竊取機車之行為,因此該機車並非被告廖永宏所竊取,至附表一編號1、2、8至14、18所示之機車,是否為渠等所竊,被告廖永宏並無法確認等語;被告廖家豪之辯護人亦為被告廖家豪辯護稱:被告廖家豪於警詢期間即表示對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機車失竊乙事並不清楚,至附表一編號1、2、8至14、18所示之機車,是否為被告廖永宏、廖家豪所竊,被告廖家豪並無法確認等語。另訊據被告潘氏紅則對於追加起訴意旨所載犯行全數否認,辯稱略以:我並沒有做這些事情,被告廖永宏是我的男朋友,但我不知道他是竊盜,我都沒有參與等語。

陸、本院之判斷:

一、就被告廖永宏、廖家豪所涉附表一編號1至2、8至14、18、20犯行部分:

被告廖永宏、廖家豪雖均於偵查期間概括承認附表一所示機車全數為渠等所竊取,而坦認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然實則被告廖永宏於114年2月25日該次警詢時,即有明確表示:附表一編號2、10、11、12所示機車非其竊取,而附表一編號9所示機車則不確定是否為其竊取等語(偵3683卷第15至31頁),被告廖永宏、廖家豪復於本院審理期間時更表示:我們僅能夠確認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機車並非我們所竊取,其他部分沒辦法一一確認,但我們比較不會偷藍色的機車,也不會去偷鮮豔的紅色機車,主要會是選擇黑色或白色機車為竊取標的,偶爾才會偷灰色跟銀色的機車等語(本院易376字卷一第176至177頁、本院易376字卷二第10頁),結合附表一編號1至2、8至14、18、20所示機車之顏色及款式,可見上開車輛實際上有諸多款式及顏色,並不符合被告廖永宏、廖家豪選擇竊取之機車之標準,則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檢察官主張渠等涉有此部分犯行,當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渠等概括自白與事實相符。對此,檢察官雖有提出證人即被害人A02、A03、A09、A12、A13、告訴人A10、A11、A14、被害人林珮妤、A19、吳炘晉於警詢時之指訴(①被害人A0

2:偵3683卷第277至279頁、第281至282頁;②被害人A03:偵3683卷第295至296頁;③被害人A09:偵3683卷第377至378頁;④告訴人A10:偵3683卷第391至396頁;⑤告訴人A11:偵3683卷第413至414頁;⑥被害人A12:偵3683卷第431頁;⑦被害人A13:偵3683卷第435至436頁;⑧告訴人A14:偵3683卷第445至446頁;⑨告訴人林珮妤:偵3683卷第455至456頁;⑩告訴人A19:偵3683卷第503至504頁;⑪告訴人吳炘晉:偵2407卷第215至216頁)作為補強證據,然觀諸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多係由員警以制式化表格詢問有關於失竊機車之車主姓名、發現失竊時間、地點、機車最後停放時間、地點、機車之牌照種類、牌照號碼、車身顏色、廠牌、出廠年份、排氣量、引擎號碼等事項,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均表示不知曉竊賊身分,也不知道對方作案手法,因此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指訴,實際上未能補強係由廖永宏、廖家豪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2、8至14、18、20所示機車之事實。而員警雖有於被告廖永宏、廖家豪之居所查扣附表一編號20所示機車之坐墊(含置物箱),惟查,告訴人吳炘晉因機車失竊而向員警報案之時間為112年4月30日17時58分,與被告廖永宏、廖家豪其他竊盜犯行經本院為有罪宣判部分之時點相距近1年半,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由渠等所竊,實難僅憑此部分犯行有查獲贓物,即推認係由被告廖永宏、廖家豪所共同竊得。是以,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編號1至2、8至14、18、20之犯行,除被告廖永宏、廖家豪之概括自白(渠等甚至未能確定是否為渠等所竊)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擔保渠等自白之真實性,自不得逕以被告廖永宏、廖家豪已有自白,即遽採為對渠等不利認定之依據。

二、就被告潘氏紅所涉附表一編號1至19犯行部分:㈠按所謂共同正犯,為2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即其主觀上有為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又共同正犯固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且共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或明示通謀者為限,即使相互間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惟仍應具有互相利用以實行犯罪行為之認識,始應於其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而有「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可言。就竊盜罪而言,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又竊盜罪為即成犯,只要行為人基於行竊故意,趁人不知將他人財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下時,犯罪即已完成。且我國刑法不處罰事後共犯,苟非事前共謀,則其後參與處分贓物之人,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要難論以共同竊盜(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認為被告潘氏紅有參與被告廖永宏、廖家豪及「阿海」組成之竊車銷贓集團,負責進行竊取機車之銷贓,無非是基於被告廖永宏、廖家豪於偵查中之供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7張(偵2406卷第451頁、偵3683卷第261至265頁)作為論證基礎,然而,被告廖永宏於本院審理時已改口稱:被告潘氏紅給予被告廖家豪之金錢,是由我決定要拿多少錢的,被告潘氏紅並不知道機車是從哪裡來,我也不曾和她說過,至於銷贓部分則是因為被告潘氏紅有「阿海」的臉書,所以我會使用被告潘氏紅的臉書與「阿海」聯絡,「阿海」會在跟我說需要哪種車子,等到我有載到指定車款,我會將機車牽到二崙鄉承租處交給「阿海」,被告潘氏紅實際上不知道這些事情,也沒有參與,她只有經手「阿海」讓他轉交給我的錢等語(本院易376字卷二第33頁),既被告廖永宏偵審期間說詞不一,自當難憑其此有瑕疵之證述,即謂被告潘氏紅有實際分擔或參與共謀本案竊盜行為。至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7張固然有攝得被告潘氏紅手持不詳機車車牌之畫面,惟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潘氏紅有事前共謀或實際參與本案竊盜行為,業如前述,依上開判決意旨,縱使被告潘氏紅後來有參與處分贓物或搬運、寄藏贓物,仍要難論以共同竊盜。

㈡「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竊盜罪與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歧異,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並非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案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者構成要件迥異,侵害財產法益亦有不一,另犯罪時間、地點亦有先後而有顯著差異,所受法律評價並不相同,罪質並無共通性,是若檢察官起訴竊盜事實,法院自行認定贓物事實加以審判,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贓物罪刑,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自於法不合。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潘氏紅所涉犯罪名均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此部分並不能證明被告潘氏紅犯罪,業如前述,而被告潘氏紅雖有成立搬運贓物罪之可能,但因竊盜罪與贓物罪本不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本院無從變更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罪名而改論以搬運贓物罪,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柒、綜上所述,本院對於被告廖永宏、廖家豪是否有為附表一編號1至2、8至14、18、20竊盜犯行,以及被告潘氏紅是否參與共謀附表一編號1至19竊盜犯行,均仍有合理懷疑,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提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使本院形成對被告3人就上開部分有罪之確信,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本院自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對被告3人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車牌號碼 廠牌 年份 顏色 引擎號碼 發現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報案時間 1 A02 MZE-6031 光陽 2019年12月 深藍 SE22BK-212112 114年1月2日20時40分 雲林縣虎尾鎮站前東路人行道 114年1月2日21時47分 2 A03 MQJ-9051 三陽 2017年7月 紅 DY421992 114年1月11日13時00分 雲林縣虎尾鎮永興路與大隆路口 114年2月16日17時50分 3 張瑞玲(提告) MDW-1818 光陽 2016年1月 白 SE22BC-275988 114年1月29日22時56分 雲林縣虎尾鎮學府一路人行道 114年1月29日22時56日 4 A05 (提告) MVS-5675 光陽 2018年10月 灰 SJ25KS-208103 114年2月15日9時30分 雲林縣虎尾鎮學府一路人行道(靠站前東路) 114年2月15日11時40分 5 A06 (提告) MBN-9956 光陽 2015年8月 灰 SE22BC-269029 114年2月16日20時20分 雲林縣虎尾鎮學府一路人行道 114年2月16日21時15分 6 A07 (提告) 220-JNK 光陽 2011年11月 白 SE22BA-233017 114年2月16日21時30分 雲林縣虎尾鎮學府一路安立停車場對面人行道 114年2月16日22時19分 7 A08(提告) NHJ-7939 光陽 2021年3月 黑 SE22BP-112845 114年2月23日00時30分 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學府一路 114年2月23日1時07分 8 A09 761-PHT 光陽 2014年12月 紅 SE22BB-317550 113年10月20日15時00分 雲林縣虎尾鎮學府一路與永興路口人行道 113年10月20日15時30分 9 A10(提告) 629-MAP 光陽 2011年11月 灰 SE22BA-233891 113年11月13日20時10分 雲林縣虎尾鎮學府一路、永興路 113年11月13日21時01分 10 A11 (提告) 261-MLC 光陽 2012年7月 銀 SJ25KA-227787 113年10月24日8時00分 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永興路、學府一路(人行道停車格內) 113年10月24日9時05分 11 A12 AEJ-9189 光陽 2013年7月 白 SE22BA-322806 113年10月11日11時00日 虎尾鎮學府一路上人行道(近站前東路) 113年10月12日15時51分 12 A13 509-MUX 光陽 2014年9月 紅 SE22BC-243277 113年11月3日 19時56分 虎尾鎮墾地里學府一路人行道(北側) 113年11月3日20時46分 13 A14 (提告) MYE-2161 光陽 2018年9月 灰 SJ25KS-206903 113年10月27日22時00分 虎尾鎮墾地里學府一路高鐵橋下北側人行道 113年10月27日23時22分 14 A15 (提告) 573-NAL 光陽 2014年1月 黑 SE22BA-334021 113年10月9日 20時50日 虎尾鎮學府一路高鐵北側人行道 113年10月9日22時41分 15 A16 (提告) G5R-518 光陽 2004年10月 黑 SG20KB-100453 114年2月13日 14時00分 雲林縣虎尾鎮永興路上 114年2月13 15時58分 16 A17 (提告) NBX-5277 光陽 2020年4月 白 SE22BL-211553 114年2月19日 13時00分 墾地里裕盛機械廠附近產業道路(23.742411,120.407190) 114年2月19日14時17分 17 A18 (提告) MEN-7209 光陽 2016年1月 灰 SJ25KG-140309 114年2月23日 10時40分 墾地里永興路(東側)人行道(近與學府一路路口) 114年2月23 18時24分 18 A19 (提告) 558-BLD 光陽 2007年10月 深棕 SE30AA-100695 114年2月24日 12時00分 虎尾鎮學府一路人行道 114年2月24日12時10分 19 A20(提告) MEN-0761 光陽 2015年4月 銀 SR30FA-134073 114年1月30日14時30分 虎尾鎮站前東路301號(雲林高鐵站橋下停車場) 114年2月24日18時08分 20 吳炘晉 (提告) NLE-9910 山葉 2022年8月 深灰 G3T1E-020468 112年4月30日16時00分 雲林縣虎尾鎮學府一路與戰前東路口 112年4年30日17時58分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11(含門號SIM卡1張) 1支 ⑴為被告廖永宏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⑵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iPhone14 Pro(含門號SIM卡1張) 1支 ⑴為被告廖家豪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⑵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MEN-7209號機車車牌 1面 為附表一編號17被害人A18失竊機車之車牌 4 NBN-9556號機車車牌 1面 5 MVS-5675號機車車牌 1面 為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A05失竊機車之車牌 6 NBX-5277號機車車牌 1面 為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A17失竊機車之車牌 7 220-JNK號機車車牌 1面 為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A07失竊機車之車牌 8 G5R-518號機車車牌 1面 為附表一編號15被害人A16失竊機車之車牌 9 MBN-9956號機車車體 1輛 為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A06失竊機車之車體 10 MJF-415號機車車牌 1面 11 MDW-1818號機車車牌 1面 為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張瑞玲失竊機車之車牌 12 MEN-7209機車車體 1輛 為附表一編號17被害人A18失竊機車之車體 13 NLE-9910號機車坐墊(含置物箱) 1組 為附表一編號20被害人吳炘晉失竊機車之坐墊(含置物箱) 14 MEN-0761機車車體 1輛 為附表一編號19告訴人A20失竊機車之車體 15 拆車工具 1批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