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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4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春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3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港簡字第30號),改依通常程序,由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因對A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4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且命被告應於保護令核發之日起10個月內完成戒酒教育輔導24小時(每2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並依日後指定之時間及地點接受戒酒教育輔導。被告知悉前述保護令之內容,嗣雲林縣政府衛生局依上開本院核發之保護令,以113年3月13日府衛企字第1139501515號函通知被告於指定時間向心理師報到接受戒酒教育輔導,惟被告未曾參加戒酒教育輔導,致未按期於保護令所定期間內完成戒酒輔導,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因認被告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尋繹其立法趣旨,在於刻意從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方面,雙管齊下,貶抑被告自白的證據地位,破除其為「證據女王」的迷思,匡正已往司法實務過度重視自白,導致時有所聞的不正取供、違背程序正義辦案現象。由是,被告的自白,祇是認定犯罪事實所需的證據資料之一,並非唯一,即已充足,且縱然另有所謂的補強證據,復不以就犯罪的全部事實,加以補強為必要,但仍應對於構成犯罪的重要或關鍵部分,有所補強,達致不會令人產生合理懷疑的程度,才能符合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為「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規範的嚴格證據法則;自反面而言,倘不能補強達致此規格要求,仍應認控方的舉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聲字第22號裁定、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雲林縣政府113年1月10日府衛企字第1139500224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3月13日府衛企字第1139501515號函暨送達證書、雲林縣衛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處遇計畫執行調動申請書、聯繫紀錄、113年7月15日雲衛企字第1132000858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本件違反保護令犯嫌,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依卷內事證,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違反保護令犯行之確信心證。

五、經查:㈠被告與A01為夫妻,被告經本院於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家

護字第4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A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A01為騷擾行為,以及被告應於保護令核發之日起10個月內完成戒酒教育輔導24小時(每2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並依日後指定之時間及地點接受戒酒教育輔導,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下稱本案保護令),並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警員於112年8月22日向被告執行本案保護令,被告已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然被告後續均未曾依本案保護令接受戒酒教育輔導等情,經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易卷第67至99頁),並有本案保護令(見警卷第5至6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8月22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警卷第7至8頁)、雲林縣政府112年8月30日府衛企字第1129505927號函暨送達證書(見警卷第9至11頁)、雲林縣政府113年1月10日府衛企字第1139500224號函暨送達證書(見警卷第12至14頁)、雲林縣政府113年3月13日府衛企字第1139501515號函暨送達證書(見警卷第15至17頁)、雲林縣衛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處遇計畫執行調動申請書、聯繫紀錄(見警卷第19頁、第25至26頁)、雲林縣衛生局113年7月15日雲衛企字第1132000858號函(見警卷第27至28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保護令經核發後,雲林縣政府先於112年8月30日以府衛

企字第1129505927號函(見警卷第9至10頁)通知被告應於112年9月16日起開始接受戒酒教育輔導,惟被告於112年8月29日至同年12月25日間,因他案入監執行。雲林縣政府遂於113年1月10日以府衛企字第1139500224號函(見警卷第12至13頁)改為通知被告應於113年1月27日起開始接受戒酒教育輔導,然被告因當時居住於臺南市,故於113年1月18日即向雲林縣衛生局申請轉介至臺南市執行處遇計畫(見警卷第19頁),雲林縣政府因此於113年1月29日以府衛企字第1132000158號函(見警卷第20頁)通知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協助安排被告完成處遇計畫。然後續被告於113年2月10日至113年2月27日間,因癲癇住院,隨後於113年2月27日出院後即返回雲林縣居住。雲林縣政府遂再於113年3月13日以府衛企字第1139501515號函(見警卷第15至16頁)通知被告應於113年3月30日起開始接受戒酒教育輔導,惟被告於113年2月29日即入住雲林縣私立慈恩護理之家,僅於113年9月7日至同年11月26日,因案入監執行,而短暫離開雲林縣私立慈恩護理之家,然於出監後,即再返回雲林縣私立慈恩護理之家居住迄今等情,有前揭函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卷第5至11頁)、出院計畫說明書(見警卷第23頁)、雲林縣私立慈恩護理之家115年5月4日慈恩字第11505040003號函(見本院易卷第33頁)各1份存卷可佐。是依前開情形,被告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包含經本案保護令命完成戒酒教育輔導之期間),曾因案入監執行、因病住院以及入住護理之家,則其客觀上能否依本案保護令完成處遇計畫,實有疑問。㈢就被告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情況,證人A01證述:我是

被告的配偶,本案保護令核發不久,被告有入監,之後有去醫院住院,出院後我們把他送到護理之家去住,因為被告當時失智,需要人顧,無法安排自己吃飯,法院要求被告去上課,但他當時身體的狀況已經沒辦法去上課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1至78頁)。證人即被告兒子A02證稱:被告的身體大概從第1次112年10月25日出監後開始有狀況。出監後,他先到臺南跟我奶奶住,但是113年過年間癲癇發作,住院10幾天,之後身體一直都這樣。他於113年2月27日出院後,腳已經沒有什麼力氣,我跟我堂哥把他從醫院載回雲林,113年2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間,我全天在家顧他,因為他走路可能會跌倒,晚上起來會不知道自己在什麼地方,當時行走、認知有點狀況,生活上無法自理,我們決定把他送到護理之家,後來判定被告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社工有聯絡我被告要上課的事,當時臺南市政府有打給我跟我姑姑,被告在臺南時,我有轉告被告,他當時在臺南還在酗酒,但後來住院出院後,他就沒辦法去上課。我有跟社工回報他沒辦法立即去上課,有幫他請過幾次假,當時衛生局說要向法院聲請說被告無法去上課,我有幫我母親寫聲請狀,但後續我沒有再收到任何通知,我不知道聲請被駁回。從被告出院去住護理之家後,社工的通知我就沒有再轉告被告,當時我評估他無法去上課。從被告出院到護理之家期間,跟社工聯繫、聲請變更保護令的事情,主要都是我在處理。被告到現在還是住在護理之家,情況沒有明顯改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9至90頁)。又依雲林縣衛生局之電話聯繫紀錄(見警卷第25至26頁),被告之配偶即證人A01、被告之兒子即證人A02以及被告之妹妹均有向雲林縣衛生局人員回報被告入監、住院、入住護理之家之情形,也有替被告請假之紀錄,證人A02並於被告出院後,告知雲林縣衛生局人員被告身體情況恐無法立即上課,雲林縣衛生局人員便向其說明可向法院聲請變更保護令,嗣後證人A01即向本院遞狀,說明被告身體情況,聲請撤銷本案保護令戒酒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惟後續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有該民事聲請狀、裁定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3至64頁、本院易卷第25頁)。再者,被告確實於113年3月7日接受失智鑑定,經診斷認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卷第26頁)。從而,足認證人A01、A02所述被告經雲林縣衛生局人員安排應完成戒酒教育輔導期間,因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生活無法自理,故由家人安排入住護理之家等節,應屬真實。是依被告之身體、認知等情況,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依本案保護令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有所可疑。

㈣依雲林縣衛生局之電話聯繫紀錄(見警卷第25至26頁),雲

林縣衛生局人員於112年8月28日曾致電詢問被告能否出席11年9月2日之戒酒教育輔導,被告表示可以出席,然被告於112年8月29日即入監執行他案,而未出席該課程。後續於被告出監後,雲林縣衛生局人員於113年1月15日再與被告電話聯繫,當時被告表示現在改為居住在臺南市,雲林縣衛生局人員即向其說明可以申請改於臺南市接受處遇計畫,被告嗣後即於113年1月18日提出處遇計畫執行調動申請書(見警卷第19頁),是依此情況,可見被告於身體、認知情況尚屬正常時,其應有依本案保護令完成處遇計畫之意思。實無法排除被告後續是因身體、認知情況不佳,導致未能依本案保護令完成戒酒教育輔導,而其主觀上並無違反保護令犯意之可能。

㈤綜上,被告於本案保護令期間,先是因案入監執行、因病住

院等情況,而無從配合處遇計畫之進行,而後因經診斷輕度認知功能障礙,且生活無法自理,由家人安排入住護理之家,則其主觀上有無不依本案保護令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能否參與戒酒教育輔導,均有疑問,本案實難以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