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4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英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3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英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因購物而與林浚騰發生糾紛」之記載應更正為「因單方面對於林浚騰不滿」等語;證據增列「被告廖英凱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行為,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單方面對於告訴人林浚騰不滿,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計算機,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及財產上損害,而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及財產法益,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計算機毀損之損害價值、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32號被 告 廖英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英凱與林浚騰為鄰居,廖英凱於民國114年3月16日9時30分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由林浚騰所經營之雜貨店內,因購物而與林浚騰發生糾紛,竟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持林浚騰所有之計算機1臺丟擲林浚騰頭部,致該計算機解體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浚騰,林浚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經林浚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浚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英凱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紛爭,以不明物品丟擲告訴人,致告訴人頭部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浚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告訴人所有之計算機丟擲告訴人頭部,致該計算機解體而不堪用,告訴人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 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現場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告訴人所有之計算機丟擲告訴人頭部,致該計算機解體而不堪用,告訴人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