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65號第132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泳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72、923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陳泳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53號」更正為「56號」、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置物箱」後方補充「欲竊取零錢」、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鎮公所」後方補充「職員吳玉萍管領之」,附件一、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均補充「被告陳泳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
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但並未竊取他人財物
得手,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
為本案犯行,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有竊盜前科(指附表編號2部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尚未與告訴人吳玉萍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竊滅火器已用罄內容物,而被告所竊滅火器1支價值新臺幣90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為被告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價額,既已無法沒收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滅火器空瓶,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業已使用完畢,惟已經警實際合法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不生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蔡勝浩、黃眹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 陳泳翰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二犯罪事實 陳泳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滅火器內容物,追徵其價額新臺幣玖佰元。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72號被 告 陳泳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0日2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早安山丘,徒手翻找黃詩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下及前方置物箱,因無財物可竊取因而未遂,陳泳翰遂行離開。嗣王尚騰目睹前開案發經過,持手機錄影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泳翰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知道機車是早餐店老闆的,伊只是把打火機放進機車置物箱,沒有行竊等語。 2 證人王尚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2張、證人王尚騰錄影畫面截圖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翻找被害人機車置物箱之事實。 3 被害人黃詩雅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並無財物損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泳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馬阡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239號 被 告 陳泳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陳泳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6日10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鎮○○路000○0號土庫第一市場,徒手竊取雲林縣土庫鎮公所之滅火器1支,得手後離去。嗣經吳玉萍報警究辦,始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土庫鎮公所民政課職員吳玉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陳泳翰經傳喚未到庭(通緝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泳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吳玉萍以及證人陳振謄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滅火器1支已遭被告用磬,雖空瓶已發還告訴人吳玉萍,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然已無任何價值,是上開犯罪所得已不能宣告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9條之1第1項公共危險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然查: ㈠刑法第189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所規範之對象係指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本案並未涉及上開場所,自與該條規範無關,是無法認定被告有何上開公共危險罪嫌。 ㈡告訴暨報告意旨指述被告於114年6月16日10時10分許,朝雲林縣○○鎮○○路000號土庫庄役場噴灑滅火器,毀損土庫庄役場部分,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土庫庄役場經沖洗後,木門及地板雖仍殘有乾粉,為告訴人吳玉萍所自陳,然尚難據此認為土庫庄役場達滅棄、損傷破壞而全部或一部喪失其效用之毀損情形,難認被告有何上開毀棄損壞罪嫌。 ㈢然上開公共危險及毀棄損壞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檢 察 官 黃眹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