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6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建益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83號),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建益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手機2支、行動網路分享器1台、記憶卡(附轉接卡)1片、電腦3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張建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時年滿80歲,惟考量本案行為惡性(詳如後述),法官未援用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
三、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近年來廣泛的數位性暴力衍生的性影像犯罪帶給社會強烈的衝擊,如舉世震驚的「韓國N號房」,抑或在台灣有知名藝人捲入的「創意私房」,更早一些的網紅製作換臉(Deep Fake)的不實性影像影片,這類案件最棘手問題,在於影像傳播的無遠弗屆,幾乎是每一秒都有私密性影像不斷地被複製與傳輸,尤其在每個人手中的手機就是一個連接上網的路徑下,每次影像被點閱,就是再一次的傷害,更令人恐懼的是握有影像的人,彷彿帶上了人性的魔戒,利用影片性剝削被害人,這也是本案中,法院透過聯繫被害人,均表示無法對被告有任何的寬待,因為縱使檢警已經悉數查扣所有可能的影像儲存的媒介,但會不會仍有漏網之魚,而在某一個時刻下在網路的某處被看見,這也是被告行為必須嚴懲的原因,尤其被告是藉由本身為房東的身份在浴室裝設攝影功能等器材,等於是利用被害人最沒有防備的時候下手,極為可惡,佐以被告固然願意面對犯行,不過造成的傷害和陰影勢必跟隨被害人終身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犯行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度(均含易科罰金標準),而考慮到被告過往沒有刑事紀錄,是仍給予可以易科刑度,已是司法在看見被害人艱難處境下,所可以給予最大的寬容。
四、關於沒收部分:按第319-1條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319-5 條定有明文。扣案扣案之手機2支、行動網路分享器1台、記憶卡(附轉接卡)1片、電腦3台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且為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 273-1 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2條、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1條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83號被 告 張建益 男 8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居街00號4樓居雲林縣○○市○○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梁芷榕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益與代號BL000-B11308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代號BL000-B113084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代號BL000-B113085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為房東及租客關係。張建益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凌晨0時1分許前之某時,進入位於雲林縣○○市○○路0號即C女租屋處之2樓浴室內,無故持其密錄器以黑色布條掩蓋後放置於置物架,分別於112年12月22日晚上11時30分許、112年12月25日晚上11時31分許、113年1月7日下午1時7分許、113年1月11日晚上10時36分許,以錄影方式竊錄C女如廁、盥洗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
二、張建益另於113年5月20日晚上10時許前之某時,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進入位於雲林縣○○市○○路0號即A女、B女租屋處之2樓浴室內,無故持其密錄器以黑色布條掩蓋後放置於置物架,分別於113年5月20日晚上10時許、113年5月23日晚上凌晨0時許,以錄影方式竊錄A女洗漱、B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嗣A女見張建益自租屋處浴室離開並發現置物架上密錄器當場報警,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張建益所有之手機2支、行動網路分享器1台、記憶卡(附轉接卡)1片、電腦3台。
四、案經A女、B女、C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經告訴人A女、B女及C女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清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8張、數位鑑識報告1份、刑案現場照片12張、房屋租賃契約書、竊錄之影像光碟及截圖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除係犯刑法第 319-1 條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外,亦該當刑法第 315-1 條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 319-1 條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 315-1 條第2款之適用。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19-1 條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第
315-1 條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A女部分)、同法第 319-1 條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B女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攝得A女、B女之上開影像,係出於竊錄他人之同一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19-1 條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手機2支、行動網路分享器1台、記憶卡(附轉接卡)1片、電腦3台為被告所有,並為上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 319-5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315-1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 319-1 條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