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7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吉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6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A03基於收受贓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收受運贓物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不確定故意,竟於民國114年3月14日16時前某時,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前產業道路(下稱本案查獲地點),收受年籍不詳「A01」之成年人,於114年3月12日4時11分,在雲林縣○○鎮○○00號前(下稱本案遭竊現場)竊取被害人A02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後,遭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關於竊盜罪與贓物罪之構成要件與罪質,迥然有別,竊盜後搬運贓物,為竊盜罪之當然結果,在論處被告以竊盜罪外,不能再另論贓物罪,反之,竊盜罪成立後,行為人以外之他人基於收受、搬運、寄藏、故買、媒介贓物罪之犯意,而為前述贓物罪之行為,雖足以便利行竊,但刑法既不認事後幫助,又將前述收受贓物等行為定為獨立罪名,自不能於前述贓物罪外,並論竊盜或幫助竊盜之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檢察官起訴被告犯贓物罪者,法院縱認並不構成贓物罪,而應構成竊盜罪,亦無從變更起訴法條,就被告涉犯竊盜罪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員警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員警密錄器畫面、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2日刑生字第1146034691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4年3月12日4時11分許,騎乘其所使用、且車牌遭以口罩遮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名為「A01」之人前往本案遭竊現場,並由「A01」徒手竊取本案小貨車,其後再於114年3月14日16時許前某時、在本案查獲地點,收受「A01」所竊取之本案小貨車,嗣經員警於本案查獲地點查獲本案小貨車,且該時本案小貨車未懸掛前後車牌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114年3月12日4時11分許,我是受「A01」拜託,搭載他去西螺找朋友,當天他叫我載他到本案遭竊現場,本案機車的車牌被誰以口罩遮擋,我已經不曉得,可能是「A01」,但我沒有注意那麼多;我載他到本案遭竊現場,因為他可以直接開啟車門,所以我並沒有懷疑他在竊取本案小貨車,後來「A01」駕駛本案小貨車離去,是過了1、2天「A01」住在我家並將本案小貨車放在我家附近,後續是查獲當天我在本案查獲地點要回我住家拿東西,「A01」讓我短暫駕駛本案小貨車,對於本案小貨車是被竊取的物品我不知情,也沒有注意本案小貨車的車牌被拆掉後被用口罩遮擋並放在後車斗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3月12日4時11分許,騎乘其所使用、且車牌經以
口罩遮蓋之本案機車,搭載名為「A01」之人前往本案遭竊現場,並由「A01」徒手竊取本案小貨車後,「A01」駕駛本案小貨車跟隨被告騎乘本案機車離開本案遭竊現場,其再於上開時、地在本案查獲地點,收受名為「A01」之人所竊取之本案小貨車,而該時本案小貨車並未懸掛車牌,嗣經員警於本案查獲地點查獲本案小貨車,並於本案小貨車後車斗發現同以口罩遮蓋之本案小貨車車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57至64、145至147、155至157頁、本院虎簡卷第71至79頁、本院易字卷第77至87、155至1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5至67、69至71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73至77頁)、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12張(見偵卷第89至99頁)、員警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6張(見偵卷第101至105、109頁)、員警密錄器畫面、現場照片共6張(見偵卷第105至11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偵卷第133、1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2日刑生字第1146034691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虎簡卷第51至55頁)、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114年11月14日雲二監調字第11400077440號函暨A01人別照片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09頁),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警方在本案查獲現場時,「崁永」
也在附近,但我不想害到朋友所以沒有說出來,當天下午「崁永」到我家,騎機車叫我開著本案小貨車跟著他到鴨舍,我駕駛本案小貨車的時候就沒有懸掛車牌。我有於114年3月12日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崁永」,本案機車的車牌會被口罩遮住,可能是我3歲的孫子做的,前一天晚上9點多我先在統一超商遇到「A01」,他請我載他去西螺,過程中由他報路,我依照他的指示停下,我不知道他為何要偷這台車等語(見偵卷第57至64頁)。復於偵訊中供稱:我在3月11日晚上在統一超商遇到叫「A01」的男生,他的綽號是「崁永」,他要我載他到西螺,我沒有多問為什麼,我就載他到西螺頂湳,離開時他跟在我身後可能是同路,後來沒有一起回我家,本案小貨車是「A01」停的,也是他拔下車牌的,他有先騎機車來找我,後來就騎機車回家,但我不知道他是如何先把機車停在我家,再把本案小貨車開來我家。我不曉得我孫子為何要把本案機車車牌遮起來,是隔天我兒子要騎本案機車,才問我為何要遮車牌,我才說可能是小孩子遮的,(後又改稱)我忘記我兒子有沒有問我等語(見偵卷第145至147頁)。被告再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與「A01」10幾年沒有聯繫,114年3月12日會載他是因為前一天晚上11點多,我在統一超商遇到他,他拜託我載他到西螺找人,之後他就騎機車到我家,至於為何他不自己騎機車去找人,以及為何後來他實際上是要我載他到本案遭竊現場去開本案小貨車,我沒有問,離開本案遭竊現場後我就回家,「A01」開走本案小貨車,之後來我家是騎機車等語(見本院虎簡卷第71至79頁)。觀以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12張(見偵卷第89至99頁)、員警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6張(見偵卷第101至105、109頁)、員警密錄器畫面、現場照片共6張(見偵卷第105至111頁)可知,被告曾於114年3月12日4時11時許,騎乘車牌遭以口罩遮擋車牌號碼之本案機車搭載被告所稱之「A01」前往本案遭竊現場,又於本案遭竊現場旁,持續關注「A01」坐上本案小貨車並駕駛本案小貨車之過程,隨後即由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駛於本案小貨車前方,「A01」則駕駛本案小貨車跟隨於本案機車後方而一同離開本案遭竊現場,嗣於同年月14日15時45分許,被告則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本案小貨車行駛於本案查獲現場附近,而經警於同日15時51分許查獲後,隨即發現本案小貨車後車斗置有同以口罩遮擋之本案小貨車車牌等情。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可知,其與「A01」之交情僅係10多年未見之友人,非具有深厚之關係,且被告亦明確知悉「A01」自身亦有機車可供己代步,實無須他人搭載即可自行騎乘機車至其他地點,然其竟因於便利超商巧遇「A01」之情況下,即應「A01」之請求,未質疑「A01」何以不自行騎乘機車前往西螺,反係選擇在半夜4時許,此種人煙較為稀少之時段,由其搭載「A01」前往西螺尋找他人,其後卻對「A01」實際上至西螺後所從事之行為,顯與其請託之內容有違,均未感疑惑而加以詢問,被告此舉顯屬有疑,被告顯係於搭載「A01」之時,即應知悉「A01」係為駕駛本案小貨車而前往本案遭竊現場,方須由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搭載「A01」前往本案遭竊現場,進而令「A01」可自本案遭竊現場直接駕駛本案小貨車離去,被告亦可再騎乘本案機車返回,「A01」即可避免自己代步工具須遺留於本案遭竊現場之情形,而降低遭查緝之風險。
㈢是本院依前開說明認定被告於搭載「A01」之時,即已知悉「
A01」之目的係為前往本案遭竊現場駕駛本案小貨車,而佐以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本案遭竊現場時,本案機車係以口罩遮擋車牌號碼之情形,衡情若非為免他人透過車牌號碼得以查緝本案機車駕駛人之身分,本案機車於正常行駛道路之情況下,顯無理由以此種方式遮擋車牌。再參酌被告於遭查獲駕駛本案小貨車時,本案小貨車車牌亦係經拆除後,同以口罩遮擋車牌號碼之方式置於本案小貨車後車斗之情形,亦可知本案小貨車經竊取後避免查緝之手法,與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搭載「A01」前往本案遭竊現場之手法具有一致性,是本院據此足認被告於騎乘本案機車搭載「A01」前往本案遭竊現場時,對於「A01」係為竊取本案小貨車方前往本案遭竊現場,亦有所認識,否則應無須特意遮掩本案機車車牌方搭載「A01」。是綜合以上證據資料,被告顯對「A01」係為竊取本案小貨車而前往本案遭竊現場有所知悉,因而由其負責搭載「A01」前往本案遭竊現場,並在一旁把風等候,再由「A01」負責駕駛本案小貨車離去,其後再將本案小貨車交由被告駕駛、使用,是被告與「A01」間就竊盜本案小貨車應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㈣至被告雖辯稱本案機車車牌及本案小貨車車牌均非係其以口
罩方式遮擋,行為人可能係「A01」,其並不知悉等語。然查,被告對本案機車車牌經以口罩方遮擋之行為人為何人一事,於警詢、偵查中均陳述為其孫子所為,復於本院訊問中改稱可能係「A01」所為,其歷次陳述明顯不一,是其辯稱其因遮掩車牌之行為人為「A01」,而不知悉本案機車車牌經遮掩之情形之主張已有瑕疵。再參以本案機車係被告所使用,且本案小貨車遭竊之時亦為其所騎乘,為被告所承認,是被告對於其所騎乘、使用之本案機車,若係有他人使用口罩遮掩車牌之情形,觀以該口罩之體積大小,已足將車牌號碼全數遮擋,僅露出字母或數字之部分邊緣,是該情形顯係被告於使用本案機車之過程中得以輕易查知之事,是本案機車車牌號碼經以口罩遮擋之行為,若非被告自身所為或經其授意所為,被告均得於查悉此情後,自行卸除該口罩,然被告選擇在口罩遮擋本案機車車牌之情形下,使用本案機車搭載「A01」,顯係有意為之。又本案小貨車經查獲時,係未懸掛車牌之狀態,被告亦不否認對此有所認識,而審酌本案小貨車之車牌,即同係以口罩遮擋之型態存放於本案小貨車之後車斗角落,並無特意藏放於深處或遮擋之情形,故警方於查獲本案小貨車時即得輕易發覺,是被告於知悉本案小貨車未懸掛車牌之情形下,並未選擇確認本案小貨車之車牌去向,僅因「A01」莫名之要求,即於非必要之情況下,駕駛本案小貨車上路而經警方查獲,顯屬有疑,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小貨車是竊盜所得之物,故須拆除車牌避免查緝亦有認識,方於知悉本案小貨車未懸掛車牌之情形下,仍選擇駕駛本案小貨車上路,是被告徒以前詞置辯,尚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就竊取本案小貨車竊盜犯行部分,前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並以114年度偵字第3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65頁)在卷可查,惟此項案件之認定結果並不拘束本院,是僅憑上開資料,亦不足以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是綜以前開事證,被告以遮蓋本案機車車牌方式避免查緝,
而搭載「A01」前往本案遭竊現場,並由「A01」負責駕駛本案小貨車離開現場之情形,足認被告與「A01」就竊盜本案小貨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甚明,是本案小貨車為被告與「A01」為上開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自與刑法第349條第1項所稱贓物未合,縱「A01」事後將本案小貨車交由被告收受,亦與刑法第349條第1項所稱收受贓物之構成要件行為不符,自難遽以收受贓物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本案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應認被告所為係構成竊盜犯行,而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收受贓物犯行,然依前開說明,收受贓物罪及竊盜罪因不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本院自無從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收受贓物罪名而改論以竊盜罪,是本案被告被訴收受本案小貨車犯行部分,要屬不罰之後行為,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涉犯竊盜犯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45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4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