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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9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樹燦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8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燦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燦為陳○金之養子、吳○英之養兄、吳○塏之父,其等同住在雲林縣四湖鄉箔東村之住處,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或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燦前因對吳○塏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吳○燦不得對吳○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又前因對陳○金、吳○英為家庭暴力行為,亦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857、8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吳○燦不得對陳○金、吳○英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吳○燦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以下行為:㈠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2月23日下

午某時許,外出返回上開住處,對吳○英說「看三小」等語,並抓吳○英衣領,腳踢吳○英臀部、徒手毆打頭部、胸部、並將吳○英推倒在地,致吳○英受有胸部挫傷、右腰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及擦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以上開方式對吳○英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

14年2月23日晚上8時許,外出後又返回上開住處,吳○塏質問吳○燦為何擅自騎乘機車,這樣對老闆不好交代,吳○燦竟將吳○塏壓倒在地,徒手毆打吳○塏臉部,致吳○塏受有下背挫傷、臉部挫傷之傷害,並對吳○塏恫嚇稱「要讓你死得很難看、試試看」等語;另對陳○金、吳○英恫嚇稱「妳們去死、我要讓妳們死得很難看」等語,致生危害其等身體安全,而以上開方式對陳○金、吳○英、吳○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燦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英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金之證述。

㈣告訴人吳○塏之指述。

㈤家庭暴力通報表3份。

㈥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5號及113年度家護字第857、8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

㈦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3月5日、114年1月18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共3份。

㈧俊賢診所114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

㈨正義興診所114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

㈩告訴人吳○塏受傷照片。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吳○英為兄妹關係、與陳○金為母子關係、與吳○塏為父子關係,並均同住一址,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或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等3人分別為本案傷害或恐嚇行為,均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為對告訴人吳○英、吳○塏為傷

害之數舉動,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

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就告訴人吳○塏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就告訴人陳○金、吳○英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22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8月6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與本案傷害、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等犯行,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罪型態各異,難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均不予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金、吳○塏

、吳○英等3人或係母子關係或父子關係或兄妹關係,僅因彼此間相處關係不睦,被告竟恣意對告訴人吳○英、吳○塏施加肢體暴力、恐嚇等行為,並對告訴人陳○金為恐嚇行為,且明知本案民事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等3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卻對告訴人等3人或為身體上不法之侵害或為恐嚇行為,而以此方式違反前開保護令,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告訴人等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歷次所陳意見(告訴人等3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05頁),及其前科素行(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情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處拘役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0-01